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0175某某与某某、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0175号
原告:**,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娅斌,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新世纪广场1608室。
法定代表人:薛长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娅斌、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8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9日9时30分,**驾驶苏U×××××小型汽车在上行白子港路出塘市旗杆路北约95米处与步行的**、黄佳瑜相撞,造成**、黄佳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及黄佳瑜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U×××××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药费2581.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U×××××小型汽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就医治疗经过及医药费支出和垫付情况、苏U×××××小型汽车的投保情况、**所受伤害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尚有另一名伤者黄佳瑜,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其预留一半。
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药费3031.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因本案事故治疗,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误工证明,经计算其受伤前一年(2018年12月-2019年11月)月平均工资为24961.1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并扣除误工期内发放的收入26765.98元,误工费共计73078.42元。以上损失合计86809.6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81.2元及其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鉴定费1860元,由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86573.42元,返还给被告**23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6573.42元,返还给被告**236.2元。(以上款项请直接支付至原告**及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乐余支行,账号:62×××15;**的账号为:62×××82,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宝带路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860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负担。(已在返还款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