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
法定代表人:谢家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雷际,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高空机械吊篮协会,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凤威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仁山,该协会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空机械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凤威路**/div>
法定代表人:喻惠业,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洪卫,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高空机械吊篮协会、高空机械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明
审判员 袁 滔
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