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机械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高空机械吊篮协会、高空机械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初154号

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

法定代表人:谢家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雷际,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高空机械吊篮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凤威路**。

法定代表人:吴仁山,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空机械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凤威路**。

法定代表人:喻惠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高空机械吊篮协会(以下简称吊篮协会)、高空机械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申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10月24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雷际,被告吊篮协会、机械公司、申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吊篮协会、机械公司、申锡公司:一、立即删除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官网及“高处作业吊篮网”所刊登的《关于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较大以上事故通报》(以下简称《事故通报》)一文中,关于雄宇公司的信息;二、在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官网及“高处作业吊篮网”中公开持续10个月的赔礼道歉,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三次;三、赔偿经济损失1元;四、申锡公司对吊篮协会、机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雄宇公司经调查发现,在吊篮协会、机械公司的官网及机械公司经营的“高处作业吊篮网”中有《事故通报》一文,该通报显示雄宇公司为2015年8月17日,南京市溧水区幸福佳苑小区安置房工程坠亡事故(以下简称8·17事故)的施工专业承包单位,雄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家学为该起事故的项目经理。而依据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安监局)2016年2月29日所公布的《南京市溧水区幸福佳苑小区安置房工程“8·17”高处坠落较大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公布》(以下简称《“8·17”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雄宇公司并非该起事故的施工专业承包单位,该起事故与雄宇公司无关。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8·17事故与雄宇公司无关的情况下,仍将该通报分别刊登在其所经营网站的“行业新闻”、“通知公告”、“信用管理”、“新闻中心”、“曝光台”等栏目中长期予以曝光,还同时在网站中公布自己组织评选的“诚信企业”,该行为很自然的会降低雄宇公司在相关公众或潜在客户心中的声誉,属于诋毁雄宇公司商誉的行为,构成对雄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虽然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声称该通报系转载自“江苏建筑”网站,但经查,该网站并无该文,故吊篮协会、机械公司、申锡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诉讼中,雄宇公司撤回对申锡公司的起诉。

被告吊篮协会、机械公司请求驳回原告雄宇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雄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分别在网站上刊登了《事故通报》一文,由于吊篮协会、机械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如果雄宇公司执意提起诉讼,亦要分别予以起诉,否则应驳回起诉;二、涉案网站上刊登的《事故通报》,来源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建设厅)的网站,仅仅是对发生事故的通报,未做任何主观评价,故不会对雄宇公司造成任何负面影响。

雄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锡证经内字第231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在涉案网站上发布《事故通报》的行为构成侵权;2、《“8·17”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用于证明8·17事故与雄宇公司没有关联;3、吊篮协会会员名单,用于证明吊篮协会成立时有68位会员,其中有众多雄宇公司的竞争者和潜在客户,同时证明雄宇公司不是吊篮协会的会员;4、吊篮协会章程,用于证明该协会与吊篮企业有一定联系。

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雄宇公司所提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9日的《扬子晚报数字报》,用于证明机械公司网站所登载的《高处作业吊篮绳索脱落三涂料工高空坠亡》,系转载自《扬子晚报数字报》,从而证明该文章已为公众媒体所普遍报道;2、(2016)锡证经内字第250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涉案网站所转载的《事故通报》,来源于建设厅网站,吊篮协会、机械公司未对事故进行主观评价;3、住建时讯网登载的《事故通报》、人民网登载的《溧水一小区3人坠亡:监管不到位钢丝绳断裂》、宜兴市建设监察大队登载的《事故通报》,用于证明涉案网站上转载的《事故通报》,与众多政府机关、媒体网站报道内容一致,其内容为公众媒体普遍宣传。

雄宇公司对吊篮协会、机械公司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综合雄宇公司、吊篮协会、机械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雄宇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吊篮协会、机械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5日,吊篮协会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吊篮”为字号,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雄宇公司、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吊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三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案尚未审结。

2015年8月19日,《扬子晚报数字报》登载《高处作业吊篮绳索脱落三涂料工高空坠亡》一文,该文载明,“8·17”事故的发生地为南京溧水区幸福佳苑楼盘工地,事故原因为吊篮在升降过程中发生脱落致,目前相关部门已对事故具体原因展开调查,溧水区委、区政府连夜召开会议展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

2015年8月26日,“住;住建时讯网&rdquo载了《事故通报》一文。该事故通报显示,2015年8月17日下午13点40分左右,在由南京苏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的,南京溧水区幸福佳苑二标段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工地,3名油漆工因吊篮一侧钢丝突然断裂而坠亡。该工程的施工专业承包单位为雄宇公司,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雄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家学,建设单位为南京溧水中山保障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日,“宜兴市建设监察大队”网站在“事故通报”一栏中,也转载了上述事故通报。

2015年12月2日,“人民网”登载《溧水一小区3人坠亡监管不到位钢丝绳断裂》一文,该文载明,“8·17”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安监局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展开了调查,昨天,南京市安监局公布了“8·17”事故的调查结果,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违规出借资质,没有组建项目经理部实施现场管理,同时,承包人非法分包所致。

2016年2月29日,南京市安监局在南京政府网站公布《“8·17”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该处理结果载明,南京市人民政府于“8·17”事故发生当日即成立了由市安监局为组长单位,市公安局、监察局、总工会和住建委为成员单位的事故调查组。该处理结果分析了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并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作出了处理,在该处理结果中,未提及雄宇公司。《“8·17”事故调查处理结果》中还载明,李某系南京华峻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华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吊篮使用方未进行安全交底,现场巡查不到位,假冒吊篮生产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私刻该单位印章,伪造吊篮安装检测合格报告、现场机械安装检验合格证和吊篮安拆人员操作资格证复印件,致使吊篮使用管理缺失,吊篮未经检测、验收就投入使用,对该起事故负有严重的管理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雄宇公司据此认为“8·17”事故的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系华峻公司而非雄宇公司。

2016年6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6)锡证经内字第23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了以下内容:

一、“高空机械工程技术研究院网”显示。

1、“高研院简介”一栏显示,机械公司的前身为江苏高空施工机械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吊篮协会的副会长单位。“专家介绍”一栏显示,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惠业系吊篮协会的秘书长;

2、“近期要闻”一栏中有《高处作业吊篮绳索脱落三涂料工高空坠亡》和《“江苏建筑”网站通报一起较大吊篮安全事故》两篇文章。

《高处作业吊篮绳索脱落三涂料工高空坠亡》一文的刊登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该文编者写明,据《扬子晚报》报导,2015年8月17日下午,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幸福佳苑楼盘工地,发生一起致三名工人坠亡的高空作业吊篮施工安全事故,为谴责涉事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对社会和行业造成的恶劣影响,并且为了高空作业机械行业的所有从业者再次敲响安全生产的警钟,本网站全文转载《扬子晚报》的相关通讯。随后,该文编者将《扬子晚报数字报》2015年8月19日的相关通讯进行了转载。

《“江苏建筑”网站通报一起较大吊篮安全事故》一文的刊登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该文编者写明,“江苏建筑”网站在“曝光台”栏目中,曝光的一起近期发生的高处作业吊篮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通报,希望能够引起业内同仁进一步重视吊篮施工安全,维护吊篮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随后,该文编者将《事故通报》一文进行了转载;

3、友情链接显示,该网站可以链接“高处作业吊篮网”、“江苏省高空机械吊篮协会网”、“建设厅网”等网站;

二、“高处作业吊篮网”显示。

1、“组织架构”一文表明,“高处作业吊篮网”由中国建筑业协会建筑安全分会支持,由机械公司主办;

2、“网站公告”一栏的“公告”中有《2014“全国高处作业吊篮诚信企业”初评名单公示》一文。“政策法规”一栏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在“曝光台”一栏中,该网站刊登了《“江苏建筑”网站通报一起较大吊篮安全事故》一文;

三、“江苏省高空机械吊篮协会网”显示。

1、该网站“信用管理”一栏中,有“诚信企业”、“失信通报”、“安全隐患”、“事故案例”等子栏目;

2、2015年6月30日,该网站在“信用管理”一栏中,登载了《高处作业吊篮施工安全事故案例》一文。该文描述了多年以来发生吊篮事故并分析了原因,但未明确涉事单位的具体名称;

3、2015年8月30日,该网站在“信用管理”一栏登载了《南京溧水区幸福佳苑二标段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高处坠落事故》一文,该文与《事故通报》一文内容相同。

诉讼中,机械公司认可“高空机械工程技术研究院网”系其官网,吊篮协会认可“江苏省高空机械吊篮协会网”系其官网。

2016年6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6)锡证经内字第25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建设厅的网站中有“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栏目。该栏目的子栏目“曝光台”,于2015年8月17日登载了《事故通报》一文。

诉讼中,雄宇公司、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均认可“江苏建筑”网原为建设厅的网站,现已更新。更新后新设了“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2016年5月后,原“江苏建筑”网的内容归入该平台。雄宇公司认可涉案网站中《事故通报》一文来自于“江苏建筑”网站。

吊篮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其会员名册显示,该协会有68名会员,雄宇公司不是该协会会员。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吊篮协会、机械公司是否存在雄宇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吊篮协会、机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吊篮协会、机械公司不存在雄宇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一、吊篮协会、机械公司不存在违反《反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雄宇公司认为依据《“8·17”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可以证明“8·17”事故的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系华峻公司而非雄宇公司。对此,本院认为,《“8·17”事故调查处理结果》中对华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处理,并未体现出华峻公司系“8·17”事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之意,在该处理结果未明确“8·17”事故的施工专业承包单位是何人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通报》的内容系虚假的;

其次,《反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商业诋毁必须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为前提,而所谓捏造虚伪事实是指故意编造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与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真实情况不符的信息,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虚假信息或对事实的恶意歪曲等;所谓散布虚伪事实是指以各种形式促使他人知晓行为人捏造的虚伪事实。本案中,《事故通报》系来源于建设厅所开办“江苏建筑”网,在无证据证明上述通报内容系虚假的情况下,吊篮协会、机械公司不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同时,《“江苏建筑”网站通报一起较大吊篮安全事故》和《南京溧水区幸福佳苑二标段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高处坠落事故》二文的编者在转载《事故通报》时,并未发表评论进行比对,强调自己的竞争优势,凸显他人的竞争劣势,故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在涉案网站中刊载上述文章的行为,不构成对雄宇公司的商业诋毁。雄宇公司关于吊篮协会、机械公司违反《反法》第十四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吊篮协会、机械公司不存在违反《反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反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由于被转载的文章来源于与建筑业有关的官方网站,吊篮协会、机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内容的真实性,故二者的转载行为在主观上并未有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的故意。在客观上,亦未有证据表明,二者的转载行为损害了雄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雄宇公司关于吊篮协会、机械公司违反《反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吊篮协会、机械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吊篮协会、机械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雄宇公司要求吊篮协会、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吊篮协会、机械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机械公司官网可以链接“高处作业吊篮网”、吊篮协会官网的行为并不必然推导出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吊篮协会、机械公司的涉案行为亦系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二者也应分别承担责任,故雄宇公司关于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在涉案网站上登载《“江苏建筑”网站通报一起较大吊篮安全事故》和《南京溧水区幸福佳苑二标段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高处坠落事故》一文的行为,不构成对雄宇公司的商业诋毁,雄宇公司请求判令吊篮协会、机械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骏

审 判 员  苏 强

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一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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