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洪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迅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车逻镇。
法定代表人:吴年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迅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民初24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推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但金属零部件的加工和供应行为均发生在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合同履行地。故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该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而高邮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迅达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提供了往来账项询证函,其上盖有山推公司的公章,且对讼争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山推公司亦答辩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虽无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但因迅达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权利即为收取款项,故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山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