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迅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高邮市迅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耿金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迅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6779493X7,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吴年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金秀,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鑫,男,199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述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5288128Q,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祥西村通白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邮市迅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邮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耿金秀、颜鑫、江苏南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邮迅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江苏南翔公司之间虽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涂装线设计方案》,但案涉干式喷漆房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场地尺寸大小、生产工工艺、结构摆布等具体要求专门进行的,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定作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江苏南翔公司负责对干式喷漆房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干式喷漆房设备安装行车葫芦,也属合同内容,江苏南翔公司是履行主体。且江苏南翔公司还在《涂装线设计方案》中承诺“用户不必承担任何风险,我们将派出有经验的人员到现场负责施工安装并参加调试”。因此,交付定作物前的法律风险由承揽人江苏南翔公司承担。2.承揽人江苏南翔公司雇佣人员使用行车不当,定作人高邮迅达公司作为行车的所有人,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3.葫芦起升降、平移、输送工件作用,是干式喷漆房重要组成部分,承揽人江苏南翔公司负有当然的安装义务。即使按江苏南翔公司辩解葫芦为增项,其仍负有安装义务。
江苏南翔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颜某1东存在雇佣关系,是指他为我公司在高邮迅达公司制作干式喷漆房安装及调试中负责技术指导工作,不是操作工,不存在喷漆平移及起吊设备(合同中也已注明乙方所有设备运至需方,途中产生费用有乙方承担,货到需方,需方负责所有设备起吊及费用),况且合同分项报价中也没有两台葫芦的报价。2.高邮迅达公司与颜某1东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改装进行操作时发生的事故。高邮迅达公司明知颜某1东非起重机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却在离地面4米高空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进行起重设备操作,也未报请安监主管部门验收、允许安装情况下,安装两台葫芦,存在过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未经允许从事特种起重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均属于违法行为,颜某1东与高邮迅达公司达成的交易已脱离我公司的雇佣范围,实际上在他们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耿金秀、颜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颜某1东与江苏南翔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属实,颜某1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应得到赔偿,颜某1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耿金秀、颜鑫向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颜某1东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2406.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被告高邮迅达公司(买受人)与被告江苏南翔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高邮迅达公司(甲方)向江苏南翔公司(乙方)购买干式喷漆房一套,价格28万元。合同载明:“质量标准:按双方共同确认的《技术协议》执行;出卖人对质量要求的条件及期限:设备运地甲方,并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12个月;交(付)货方式、地点和交货期:乙方负责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甲方由甲方负责吊装设备费用及提供给乙方氧气及乙炔使用;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由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验收要求,甲方安排人员会同乙方共同验收……”。被告高邮迅达公司持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第十五条后有手写备注“在生产安装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被告江苏南翔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并无该项备注。双方认可的《设计方案》载明:“三、设备主要技术说明:运输方式,铲车,需方自备;七、技术接口的划分:安装调试所需起重运输工具由买方负责、工艺台车的设计和制作由买方负责……;八、配套设施说明:需方负责设备基础施工的所有费用……九、我们将派出有经验的人员到现场负责施工安装并参加调试;十、设备报价:1.室体骨架3.5万元,2.室体侧枢及大门3.6万元,3.送风系统4.8万元,4.排风系统6.2万元,5.底部过滤系统及格栅1.7万元,6.电控系统及照明3.8万元,7.制作安装调试费6.5万元,8.运保费1.8万元,9.税收4.4万元,10.小计36.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颜某1东接受被告江苏南翔公司雇佣至被告高邮迅达公司处进行干式喷漆房的安装与调试。
2018年7月19日,颜某1东在被告高邮迅达公司车间内安装行车葫芦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当即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颅底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当日行右侧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颅骨骨折减压术+脑实质型颅内压探头置入术+气管造口术+暂时性开颅探查术,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用102043.95元。于2018年7月21日转院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2018年8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50911.94元。期间在国药控股扬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费用7200元。2018年8月7日,颜某1东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于2018年10月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神志中度昏迷,两侧瞳孔不等大,左侧直径2.0mm,右侧直径3.0mm,直接及间接对光反射迟钝,四肢查体不合作,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00889.37元。颜某1东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回到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的家中,由亲属予以护理照料,于2019年1月26日去世。
2018年9月28日,赵志斌(甲方)与耿金秀(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赵志斌。乙方:耿金秀。甲、乙双方就2018年7月19日颜某1东受伤治疗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对于颜某1东的受伤情况及责任承担主体暂时不谈,最终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二、甲方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甲方已经垫付款数额以微信转账、收条为准,另有现金5000元没有收据,扬州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外,现再垫付人民币10万元。三、甲方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前和5日前各支付5万元垫付款给乙方,该款由甲方直接汇至乙方银行账户内,帐号62×××70,户名耿金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丰支行。四、关于颜某1东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宜,由颜某1东的亲属、乙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8年10月8日,由甲方陪同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到高邮公司了解情况。五、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及颜某1东亲属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到甲方公司或高邮迅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私自索要后续费用等款项(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阻扰生产、闹事等,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非诉调解。六、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除承担由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8万元。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以甲方垫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南阳派出所留存一份。”原告***、耿金秀、颜鑫与被告江苏南翔公司一致确认颜某1东受伤后,江苏南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62682.73元,双方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江苏南翔公司提供证人范某到庭作证,证明颜某1东受伤后,高邮迅达公司委托江苏南翔公司帮助其找人安装未安装完成的行车葫芦,费用由高邮迅达公司承担。范某陈述:“我认识江苏南翔公司的赵老板和高邮迅达公司的吴老板,去年赵老板找到我,跟我说高邮那边有一台葫芦要安装,并且说是帮高邮的厂请的人,安装的钱也不是他出,是高邮那边的吴老板出。那个时候我在南京,接到电话后就按照赵老板发的位置提前一晚到达高邮公司,第二天早上高邮公司有个姓赵的把我带到车间葫芦那边,吴老板过来以后,厂里就去用铲车运来一台新的葫芦,新葫芦没运到之前,赵老板来了,我就问两个老板安装的钱谁给,吴老板说你们装好了,赵总先垫一下。后来我就和赵老板在高邮公司的宿舍里签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内容是赵老板写的,纸也是赵老板提供的,签协议的时候吴老板不在场。新葫芦运到现场后,我们按照固定流程进行安装,不需要听其他人指挥,当时赵老板就在下面看着,防止有人进入施工区域。我是一个人去的高邮公司,赵老板另带了两个人跟我一起安装葫芦,一个姓陈,一个不清楚名字,姓陈的在上面和我一起安装,另外一个在下面帮忙接递设备材料。安装葫芦的费用我已经全拿到了,赵老板打电话给我的时候已经先打了200元给我,剩余600元是第二天完工后他给的,两个人的工资总共800元,我负责给姓陈的小工工资,在下面接材料的工人我不给钱。我平时做设备的安装和维修,没有行车维修操作证,只有焊工机修证,用工协议上的大丰区行车维修服务部是我朋友开的,我以前在那里干过,但我到高邮公司安装葫芦的时候已经不在那里做了。”被告江苏南翔公司提交《用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高邮迅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大丰区行车维修服务部。受高邮迅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总电话委托,代找安装电动葫芦壹台,现就安装事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安装电动葫芦壹台,二人一天工资陆佰元,车费及伙食费贰佰元,共计捌佰元整,安装费用有迅达公司承付。二、在施工期间,乙方必须遵守特种行业的操作规程,持证上岗,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带好防护用品(安全帽),1.5米以上必须带安全带,确保安全生产。三、确保一天施工完成,如延迟超出部分工资有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委托人:赵志斌;乙方代表:范某。2018.8.14”。被告高邮迅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用工协议之间自相矛盾,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信。2018年5月17日,江苏南翔公司赵志斌出具收款收据,收到高邮迅达公司“涂装线设备、购货、维修”2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江苏南翔公司向该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颜某1东的死亡与跌落受伤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颜某1东的死亡与跌落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江苏南翔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24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颜某1东父亲颜某2、母亲***,两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颜某1贵、颜某1富、颜某1梅、颜某1东。颜某1东与耿金秀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颜鑫。颜某2于2019年1月27日去世,颜某1贵、颜某1富、颜某1梅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江苏南翔公司雇佣颜某1东至高邮迅达公司处从事干式喷漆房的安装与调试,颜某1东在安装高邮迅达公司提供的行车葫芦时从高空坠落受伤,虽江苏南翔公司陈述行车葫芦的安装不属于两被告间买卖合同约定的干式喷漆房安装与调试范围,但安装行车葫芦的目的是便于工件进入干式喷漆房,从而使用干式喷漆房,颜某1东的该安装行为一定程度上与干式喷漆房的安装调试存在内在联系,应当视为颜某1东在从事江苏南翔公司的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南翔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颜某1东安装的行车葫芦系高邮迅达公司提供并所有,且高邮迅达公司向江苏南翔公司购买干式喷漆房时,双方认定的设计方案中“设备主要技术说明”明确载明喷漆室运输方式为需方自备的“铲车”,高邮迅达公司为便于日后操作,提供行车葫芦给颜某1东安装,且在其车间内未为高空作业的颜某1东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邮迅达公司持有的合同中虽有对生产安装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备注,但因江苏南翔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未有该项内容,且该约定并未加盖江苏南翔公司公章,审理中江苏南翔公司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颜某1东在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情况下于高空作业,使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本身对自己的跌落受伤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两名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酌定由江苏南翔公司承担事故的40%责任、高邮迅达公司承担事故的30%责任,颜某1东自负事故的30%责任。
颜某1东受伤死亡后,原告***、耿金秀、颜鑫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耿金秀、颜鑫因颜某1东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1、一审法院依照票据确认颜某1东的医疗费用为261045.26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7200元);2、颜某1东虽为农村户籍,但通过庭审中被告江苏南翔公司陈述的“颜某1东自己接工程、颜某1东负责技术的指导…”等方面,应当可以认定颜某1东的收入来源并不仅仅限于农业劳动,其收入应是高于农村标准的,但原告主张330元/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依照47200元/年来计算颜某1东的误工损失为24828.49元(47200元/年×192天),同时一审法院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3、护理费,颜某1东受伤后在高邮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重症监护,此期间的护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用中,不应额外产生护理费用,法院依法认定颜某1东自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起至去世之日止产生护理费13840元(80元/天×173天),原告主张2人护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4、结合颜某1东的伤情,法院认定营养费为2880元(15元/天×192天)。5、丧葬费36342元;6、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按照三人三天每天129.32元来计算,为1163.88元(3人×3天×129.32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8.75元(16567元/年×5年÷4);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304808.38元,由被告江苏南翔公司承担521923.35元、被告高邮迅达公司承担391442.5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由被告江苏南翔公司赔偿原告539066.21元、被告高邮迅达公司赔偿原告404299.65元,原告其余损失自理。因被告江苏南翔公司已支付362682.73元,冲抵后江苏南翔公司仍应支付原告176383.48元。江苏南翔公司在本案中因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负。原告***、耿金秀、颜鑫主张两名被告承担因其申请诉讼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苏南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耿金秀、颜鑫176383.48元。二、被告高邮市迅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耿金秀、颜鑫404299.65元。三、驳回原告***、耿金秀、颜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时,江苏南翔公司提供杨某、姚某两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颜某1东是应高邮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年林要求安装电动葫芦,不属于原工作范围,颜某1东是在安装第二只电动葫芦时坠落。
高邮迅达公司质证后称,两名证人的证言对现场的现状、施工过程与客观事实不符。退一步讲,证人均提到施工过程中的改造,即使改造也是经过江苏南翔公司现场负责人即死者颜某1东的同意,因此在改造过程中的事故责任应由江苏南翔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在于高邮迅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何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邮迅达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工程机械制造类的大型生产企业,其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具体操作规程等相关职责要求及作业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非常清楚。高邮迅达公司对发生在其生产厂区内的安全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有无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免除一方责任,一方不承担安全防范职责的条款,都不应成为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免除其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主要理由:1.有证据显示的是案涉事故发生时颜某1东所从事的安装电动葫芦活动是应高邮迅达公司要求所为,无证据表明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江苏南翔公司应尽的义务;2.从现场察看情况来看,安装电动葫芦主要也是为了高邮迅达公司能够更加便利地使用案涉设备,其利也在高邮迅达公司,高邮迅达公司作为受益方、场所提供者,也负有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条件的义务。查明事实表明,高邮迅达公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保障,存在过错;3.颜某1东为现场安装、调试设备的负责人、技术人员,其并不具备操作特种设备的资格,对此事实,高邮迅达公司应当知道,却听任其操作,存在选任上的过错;4.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引发的责任纠纷,双方对干式喷漆房安装、调试中涉及的葫芦安装义务主体问题所产生的争执,对高邮迅达公司过错程度的认定不起决定作用。因此,高邮迅达公司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对受害人所产生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方式及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相关损失的认定不予审查。
综上,高邮迅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3元,由上诉人高邮市迅达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张振福
审判员  林洪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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