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迪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122山西瑞泽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华迪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瑞泽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华迪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瑞泽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新寇庄北街35号易尚大厦5单元2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燕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迪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戴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瑞泽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迪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3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显示明显的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而调试、安装等内容并非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定属性,故在程序审查阶段本案案由暂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即使是加工承揽合同,也并非以安装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而应以加工承揽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现华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瑞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该诉讼请求,由于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故华迪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华迪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瑞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瑞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瑞泽公司负担。
瑞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应以加工承揽合同案由确定管辖法院。《污水处理系统购销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到货地点为甲方安装现场(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安装现场),该约定应视为山西省襄垣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纠纷应以其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华迪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瑞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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