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海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海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MA145LRM9M,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万晟现代城18幢418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MXJ712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88号-J。
法定代表人:陈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海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因土建和脱销设备有质量问题,业主于2017年10月10日通知其暂停发货,其立即告诉天莱公司有质量问题暂停发货,当时第一批货物到达,第二批货物还未发出,天莱公司也认可“那把那3台料仓先拉出来,我派人打磨上漆好后再送进去”,“帮忙把现场那桶漆带给我工人,让他们先用用”,此时双方均发现有质量问题了。2.其与天莱公司是熟人关系,所以并未直接决裂,在天莱公司报警其诈骗之后,其还在请天莱公司吃饭,这就可以理解,为何天莱公司送货缺少部件,其没有那么着急催促,送货是天莱公司的义务,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3.双方私下沟通时,其虽同意按照9套设备结算,但法律上应按照6套设备结算。在其通知天莱公司有质量问题暂停发货之后,天莱公司在2017年10月18日补发了部分产品,用于调换之前的不合格产品。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货到当地厂区门口不卸货,同时随车携带合同85%的发票,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后进厂卸货。对于前6套设备,已经开具发票,当时后面的3套设备并未开具发票。
天莱公司二审中未到庭,庭后提供书面意见称:1.海蓝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是按供货清单验收,卸货即为接受全部货物,应认定货物符合合同要求。海蓝公司提出3台设备外观上有焊渣,但焊渣仅是影响外观,不属于质量问题,且其已经整改消除。2.本案应当按照9套设备进行结算。海蓝公司主张后发的3套设备是用于替换前面6套中的不合格设备,没有依据。3.海蓝公司卸货即为认可验收,其在质保期内未提出异议,案涉9套设备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天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蓝公司支付锅炉脱硝设备货款255.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海蓝公司立即接收8套1*65T锅炉脱硝设备。一审诉讼中,天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海蓝公司支付已收9套设备的未付货款56.15万元(已扣除9套设备中未发货部分的价值25.05万元)。对于合同项下未履行的设备,在本案中不主张,将另行予以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海蓝公司与天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海蓝公司向天莱公司购买1*65T锅炉脱销设备,合同总价为370.6万元(单套21.8万元),共计17套;定金到账后35天,天莱公司按海蓝公司实际现场要求及自身排产情况分期分批供货,首次供货时间不晚于9月30日,整体供货时间不超过定金到账后35天;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供货清单验收,专车汽运至买方工地,货到厂门口,不卸货验收,此到货验收不影响海蓝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天莱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提出的要求;天莱公司只负责对所提供的设备进行指导安装,安装由海蓝公司负责;海蓝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即向天莱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9月30日前海蓝公司向天莱公司支付30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当地厂区门口不卸货,同时随车携带合同85%的发票,海蓝公司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后进厂卸货,安装结束后7日内,海蓝公司支付天莱公司合同总价10%,余款为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时一次性付清,海蓝公司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后进厂卸货;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另附有清单,对于各类配件的规格、数量、价款均作了约定。其中,料位计的价格为1.2万/套、均布器(1.6万/套,每套含8台)、电器仪表控制箱2.35万/套。2017年9月,天莱公司技术人员与海蓝公司技术人员侯光进行沟通,双方将单套设备应包含的3台电器仪表控制箱,变更为1台输送控制柜。一审诉讼过程中,天莱公司自认1台输送控制柜的价格可按3台电器仪表控制箱的价格2.35万/套进行计算。
海蓝公司于2017年9月9日付款15万元、同年9月30日付款100万元,共计115万元。2017年10月1日,天莱公司开具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30.8万元。
2017年10月1日、10月10日、10月18日,天莱公司通过无锡市立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发送9套炉内脱硝设备至吉林省松原市××北供热站。海蓝公司并未在该3份送货清单上签字。2017年10月10日,海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明通过微信联系天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国,内容为:“陈总,脱硝设备先暂停发货,等待通知,监理这关过了,业主方拒绝收货,今天做土建基础的人联系我们才知道,业主通知他们停止做土建基础了,目前只能先别发货,我们这边联系海油的领导协调一下,处理好了再发货吧。”嗣后,合同项下剩余设备未发货。一审诉讼中,海蓝公司认为实际发送的设备仅为6套,另外3套是用来替换6套中的不合格设备。
2017年10月至12月间,天莱公司股东马春梅与海蓝公司股东赵辉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赵辉称“斗提的料斗可能要改成不锈钢的,料位计和最早的技术协议不一样,涉及我们的我们加费用”。马春梅陈述“9套未到现场的是3个电柜、3个料位计,当时以为是连续发货,所以,准备在下一车发的”,“21.8万一套,共19套,已发9套,已发的总价196.2万,到账100万元,你私人卡15万,余81.2万。含质保金。车间内17套含所有配件已完成”。赵辉分别回复“你等我回去确认消息,我得确认好再让你发”、“别的你有订货的设备暂时先停了,以免加大风险”、“你哪天和侯光对下,看看,发过来这9套还差什么东西”、“完了应该这9套给您结算多少”、“但是拉来的9套他们怎么也得收下”。
2018年1月18日,天莱公司向海蓝公司发送《松原项目情况说明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天莱公司已发送9套设备到现场,合计价格为196.2万元;其中没到现场的配件有料位计3套(1.2万/套)计3.6万、均布器9套(1.6万/套)计14.4万、输送控制柜3套(2.35万/套)计7.05万;目前收到海蓝公司货款(转)账100万元,卡15万元,应付56.15万元,质保金5%计9.81万,实际应付46.34万元;海蓝公司应付物损为提升机12.5万、大小料仓19.2万、爬梯平12.31万、电器物损1.3万、变频卸料器7万,共计52.31万元;总计海蓝公司应付46.34+52.31=98.65万元;本着友好协商,合作共赢的目的,在清偿该笔费用后,原编号2017090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视为中止。一审诉讼过程中,海蓝公司对天莱公司已发货设备中缺少的配件包括料位计3套、均布器9套、输送控制柜3套予以认可。
2018年6月30日,天莱公司陈治国通过微信询问海蓝公司刘晓明“刘总,现在啥进展了?”,刘晓明回复“这个活不是中海油让我们做的吗,下周一,松原热力公司的张总去天津,跟中海油的领导见面,谈付款的问题,我明天跟远达的人见面,都说下周一会有钱到热力公司账上,我也没把握一定能到,如果实在不行,我就只能拉电闸了”。
2019年1月17日,天莱公司向海蓝公司发送催款函1份,载明:双方于2017年9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7090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单价每套21.8万元,共计17套,合同总价370.6万。之后在2017年9月30日,赵总确认为19套,所以天莱公司按19套进行制作和订购配套设备。天莱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至18日,分3批次共发货9套到现场,余下10套于2017年10月25号全部制作采购完成,等待发货。截止2018年12月31日,海蓝公司仅支付货款115万元,剩余299.2万元尚未支付。
2019年1月19日,海蓝公司作出《回复函》1份,内容为:天莱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发货6套至现场,海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检验后发现设备质量不合格,相关质量问题其可委托权威第三方且料位计、配电箱等设备存在与合同严重不符合的欺诈行为,海蓝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字收货,在协商之后天莱公司又发货3套,准备到现场给予替换以满足生产需求,3套到场之后由于按合同约定清单清点后发现有缺少配电箱等设备的欺诈行为,海蓝公司工作人员不得已再度拒绝收货。之前6套存放及使用情况海蓝公司无直接参与。在合同履行期间海蓝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天莱公司发货(交付)质量合格设备,履行合同,第一批货物实际到场检验时间已经晚于合同约定。若天莱公司已经确认全部设备已经生产完毕且质量自检合格具备发货条件,可于接到此回复:5日内运送至合同约定现场(同于2017年10月1日首次天莱公司发货到场检验地点),海蓝公司在现场质量检验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打款卸车。若在上述要求时间内天莱公司无法保证提供数量、质量合格的成套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明细及质量标准)到达指定地点,海蓝公司将视为此合同作废,并诉诸法律要求天莱公司返还先期给付款项及补充海蓝公司相关损失。一审诉讼中,天莱公司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函件的出具时间是在2019年1月19日,是在双方矛盾激化后,海蓝公司为了推卸责任所做的回复,因海蓝公司未支付前述设备款,其有权对后续合同的履行行使不安抗辩权。
一审诉讼中,海蓝公司为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供照片1组及微信聊天记录4页,其中,照片显示的是焊缝质量差,焊后未打磨等问题,但无法看出就是天莱公司所供设备;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有天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国于2017年10月10日提及“那把那3台料仓先拉出来,我派人打磨上漆好后再送进去”的内容,除此之外并未涉及双方就替换设备或其他质量问题有过沟通。海蓝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天莱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清单、聊天记录、付款明细、《松原项目情况说明函》、催款函、《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莱公司已发货的9套设备,按9套还是6套确定货款总价;二、已发货设备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具备。
一审法院认为,天莱公司与海蓝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履行。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1日至18日,天莱公司分3批次共发货9套设备到项目所在地,海蓝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3套系用来替换6套中不合格的3套。海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天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国于2017年10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提及“那把那3台料仓先拉出来,我派人打磨上漆好后再送进去”,但该聊天记录只能说明有3套设备需要打磨上漆,不能证明该3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必须予以替换,海蓝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海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按9套设备的总价确定已发货设备的货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可以认定已发货设备货款的支付条件已具备,理由是:1.天莱公司已发货的9套设备,虽存在缺少部分配件的情况,但天莱公司已及时与海蓝公司沟通补发货,海蓝公司股东赵辉及法定代表人刘晓明均表示先不要发,之后直至2019年1月19日,海蓝公司才在《回复函》提出配件不符的问题,期间海蓝公司从未要求或催促天莱公司补发货,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相反赵辉及刘晓明表达了对9套设备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但在总价中应当扣除未发货的配件款,包括料位计3套(1.2万/套)计3.6万、均布器9套(1.6万/套)计14.4万、输送控制柜3套(2.35万/套)计7.05万,合计25.05万元;2.海蓝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天莱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对检验标准仅约定按供货清单验收,未约定检验期间,对质保期约定为一年,且约定安装由海蓝公司负责,海蓝公司于2017年10月收货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直至2019年1月19日《回复函》才提出,亦已超过质量保证期,且未提供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应当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合同项下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
综上,天莱公司要求海蓝公司立即支付已发货9套设备的未付货款:总价196.2万元-未发货部分配件的价值25.05万元-已付款115万元=56.15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天莱公司与海蓝公司于2017年9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海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莱公司支付货款56.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为14415元,由海蓝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天莱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张及邮寄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已向海蓝公司开具359700元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邮寄方式向海蓝公司送达。海蓝公司质证认为,1.此发票为二审庭审之后开具,不属于新证据。2.此发票金额加上此前已开具的金额,与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不一致。3.双方合同约定的是送货时携带发票,天莱公司在送后面3台设备时未携带发票,应当认定为是替换不合格产品。4.6套设备价值130.8万元,其支付115万元,高于6套设备的85%,二审开庭之前天莱公司仅开具了130.8万元发票,故本案履行的仅为6台设备,其他3套设备只是对不合格产品的替换。
二审中,海蓝公司陈述其通知天莱公司暂停供货之后,未再要求天莱公司供货;不要求天莱公司继续履行,仅针对已经履行的进行结算,认可一审判决扣除未发货配件的金额。本院询问海蓝公司既然其认为后发的3台系用来替换前面的6台设备中的3台,其有无向天莱公司退还3台设备的依据,海蓝公司陈述没有,双方一直没谈拢,所以货也没退。
二审另查明,海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明与天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7年10月10日,在刘晓明通知暂停发货之后,陈治国问,“是土建设计上有问题吗?”刘晓明说,“不是,就是看到咱们发的料仓之后说的,刚才监理通知我们他要去查每个到货设备。”陈治国说,“那把三台料仓先拉出来,我派人去打磨上漆好后再送进去”。2017年10月21日,陈治国说,“帮忙把现场那桶漆带给我工人,让他们先用用。”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天莱公司的已供货价值;二、天莱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日至18日,天莱公司分3批次共发货9套设备到项目所在地,海蓝公司对此无异议,只是认为后发的3套系用来替换前面6套中不合格设备。为此,海蓝公司提供与天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国2017年10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治国提及“那把那3台料仓先拉出来,我派人打磨上漆好后再送进去”,但该聊天记录只能说明有3套设备需要打磨上漆,不能证明该3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必须予以替换。海蓝公司未提供双方协商一致进行换货的依据,也未提供其向天莱公司退货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天莱公司已向海蓝公司供应9台设备,金额合计196.2万元。二审中海蓝公司表示不要求天莱公司继续履行,仅对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发货配件25.05万元予以认可,故扣除未发货部分配件金额25.05万元及海蓝公司已付款115万元,还剩56.15万元未付。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货到厂门口,不卸货验收,此到货验收不影响海蓝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天莱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提出的要求”,海蓝公司已接受天莱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应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此后进入质保期,诉讼中海蓝公司在确认解除合同时,也同意对已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并未提出退还已接收的设备。其次,海蓝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海蓝公司在通知天莱公司暂停供货时虽提到“是看到咱们发的料仓之后说的”,但天莱公司已经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整改,海蓝公司此后再无提出异议,直至2019年1月19日《回复函》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质保期间;其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定是本案所涉设备。综上,对海蓝公司提出的天莱公司所发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中约定,货到当地厂区门口不卸货,同时随车携带合同85%的发票,海蓝公司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后进厂卸货,现天莱公司已向海蓝公司开具9台设备总金额196.2万元85%的货款对应的166.77万元增值税发票,合同未约定剩余15%货款须开票后方能支付,故海蓝公司的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
综上,海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海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缪 凌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包梦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 慧
书 记 员  荀奕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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