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5934威海市铭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5934号
原告:威海市铭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F30J627,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兴路-186-1号2楼219。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MXJ7T23,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桥路35号-1。
法定代表人:陈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铭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被告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梅、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莱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铭远公司和天莱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签订三份《供销合同》,铭远公司为天莱公司加工真空皮带过滤机3台,单价15万元。铭远公司按约将3台过滤机分别送到天莱公司指定地点。但天莱公司至今仅支付27万元货款,余款屡催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莱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按照合同约定,铭远公司诉请的18万元的付款条件为三台设备调试合格,铭远公司开具全额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即13.5万元,质保金10%即4.5万元需要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目前案涉的三台设备除了新疆福海市的设备曾经指导安装过,另外两台设备铭远公司从未指导安装,故铭远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铭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供货、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天莱公司与铭远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天莱公司向铭远公司购买真空皮带过滤机一台,单价为15万元,为含税含运价;收到天莱公司预付款,铭远公司安排40天生产周期;铭远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设备运行后一年或设备交付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铭远公司送货至天莱公司现场,新疆福海市建北路1号,福糖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糖公司)厂内;合同生效,天莱公司预付合同款项的30%,发货前再付合同款项的30%,货到调试合格后铭远公司开具全额16%增值税发票,天莱公司5天内再付合同款项的30%,余款即合同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铭远公司7天内一次性付清。
同日,天莱公司与铭远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天莱公司向铭远公司购买真空皮带过滤机一台,单价为15万元,为含税含运价;收到天莱公司预付款,铭远公司安排40天生产周期;铭远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设备运行后一年或设备交付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铭远公司送货至天莱公司现场,海伦市地势坤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势坤公司),地势坤供热厂院内厂内;合同生效,天莱公司预付合同款项的30%,发货前再付合同款项的30%,货到调试合格后铭远公司开具全额16%增值税发票,天莱公司5天内再付合同款项的30%,余款即合同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铭远公司7天内一次性付清。
2018年9月3日,天莱公司与铭远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天莱公司向铭远公司购买真空皮带过滤机一台,单价为15万元,为含税含运价;收到天莱公司预付款,铭远公司安排40天生产周期;铭远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设备运行后一年或设备交付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铭远公司送货至天莱公司现场,新疆博乐市团结路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公司);合同生效,天莱公司预付合同款项的30%,发货前再付合同款项的30%,货到调试合格后铭远公司开具全额16%增值税发票,天莱公司5天内再付合同款项的30%,余款即合同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铭远公司7天内一次性付清。
2018年11月3日,铭远公司将真空皮带过滤机一台发送至收货单位腾博公司,发货签收单由腾博公司收货人签字确认。2018年11月5日,铭远公司将真空皮带过滤机一台发送至收货单位福糖公司,发货签收单由福糖公司收货人签字确认。2018年11月9日,铭远公司将真空皮带过滤机一台发送至收货单位地势坤公司,发货签收单由地势坤公司收货人签字确认。
诉讼中,铭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天莱公司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且天莱公司共计支付了27万元货款,具体付款明细为:2018年8月14日付款15000元,2018年8月17日付款30000元,2018年9月13日付款20000元,2018年9月22日付款70000元,2018年10月24日付款90000元,2018年10月27日付款45000元。
诉讼中,天莱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带式过滤机技术协议,证明:双方在该协议的第7.1条中约定控制系统品牌为威海铭远,铭远公司实际交付的品牌是山东核信(生产商)。经质证,铭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并未约定所有部件均要求铭远公司自行生产,且天莱公司并未要求铭远公司不能代加工;技术协议中的制造厂商这一栏实际上是“由原告提供”的意思,铭远公司为组装整机的公司,制造厂商并非就是铭远公司。
2、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天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铭远公司支付了三个合同的60%的货款共计27万元,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新疆福海项目,铭远公司的生产周期的起算点应该在2018年8月18日,结合40天的生产周期,福海项目的设备应该在2018年9月26日之前完成生产,但是结合铭远公司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福海以及博乐项目的设备是在2018年10月22日才完成生产的,铭远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经质证,铭远公司对天莱公司已经支付2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关于付款的节点是一致的。关于生产周期,不是天莱公司所说的2018年8月18日,因为合同在8月10日才签订,天莱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是在2018年10月27日,按照这个时间计算,铭远公司都是提前进行了交货,不存在违约。因为三份合同是关联合同,产品完全相同,铭远公司按照三个合同的履行期间对天莱公司的付款进行分配,不可能将三份合同的付款同时加在一份合同上,让第一份合同的款项完全付清,导致后两份合同逾期。天莱公司的付款应该依次履行三份合同的预付款,之后才是每份合同发货前付款,天莱公司将所付款项切割到一个合同的做法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原告在发货问题上不存在违约。
3、案涉设备铭牌照片,证明:铭远公司提供的设备为烟台核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并不是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威海铭远品牌,构成违约。经质证,铭远公司认为照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4、2018年11月16日联系函,证明:天莱公司告知铭远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的情形;铭远公司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提前要求天莱公司支付30%的调试款,铭远公司拒绝调试腾博以及海伦的两台设备;案涉设备缺少真空泵、控制柜以及相关的电源控制;案涉货物铭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烟台核信所生产。经质证,铭远公司认可收到该联系函,但是认为不存在上述违约情形。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天莱公司告知铭远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以及铭远公司答应就电控系统进行整改。从2018年11月12日的记录可以看出,铭远公司认可案涉设备是缺少配电柜,同时答应进行补发货。在其他两台设备还没有进行调试安装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向天莱公司主张合同调试款。经质证,铭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6、微信聊天记录(铭远公司的财务和天莱公司的马春梅),证明:在2018年10月22日,铭远公司向天莱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函,说明当日铭远公司履行完毕生产义务,结合天莱公司的付款日期以及合同约定的生产周期,可以证明福海项目设备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生产周期,铭远公司构成违约;铭远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提前要求天莱公司支付三台货物的调试款,违反合同约定。经质证,铭远公司对该聊天记录内容不能确定,因为双方合同的履行以及互相之间的沟通主要是由天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铭远公司的**进行沟通的,其他人员的对话并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铭远公司实际于10月22日就通知天莱公司付款后即可发货,但是天莱公司于10月27日才付款,铭远公司催付货款是正当的。
7、微信聊天记录(铭远公司的财务和天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2018年11月6日,天莱公司向铭远公司提出了其发货数量不符。经质证,铭远公司陈述其派技术员到现场之后进行过查找,不存在数量不符的情形,其存在相应的记录。
以上事实,由供销合同、发货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带式过滤机技术协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天莱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铭远公司与天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院认为天莱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如下:一、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人应为铭远公司,结合天莱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铭远公司在交付货物后,经天莱公司多次催促,仍拒至现场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构成违约,但因天莱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因铭远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二、根据《购销合同》中“货到调试合格后铭远公司开具全额16%增值税发票,天莱公司5天内再付合同款项的30%”的约定,天莱公司付款的前提是货到调试合格后铭远公司开具全额16%增值税发票,现铭远公司以天莱公司拖延付款为由拒开发票,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铭远公司作为安装调试义务人,未能提交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如安装调试合格单、验收单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关于质保金,因铭远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且设备交付至今未满18个月,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威海市铭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威海市铭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景全
人民陪审员  蒋志文
人民陪审员  邓明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庭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