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海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海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海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万晟现代城18幢418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桥路35号-1。
法定代表人:陈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海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33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天莱公司系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为无锡市惠山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故海蓝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简单的给付货币,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天莱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示,本案系合同纠纷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天莱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海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业无正文)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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