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海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6执33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MXJ7T23,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88号-J。 法定代表人:陈治国。 被执行人:吉林省海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MA145LRM9M,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现代城18幢418号房。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海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206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解除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海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吉林省海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天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为14415元,由吉林省海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个人、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海蓝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证券、支付宝、财付通、保险等线索。 2、**被执行人海蓝公司名下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海蓝公司名下暂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海蓝公司暂无对外投资情况。 三、本院委托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海蓝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海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2591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应收取执行费765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06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