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539号
原告: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宇,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王可欣,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欣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6日,因本案审理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作出中止裁定。后另案审理结束,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恢复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出资款334500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变更为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调整,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开始合伙在××乡××村××××××号矿做石子加工生意,双方约定各出资50%,利润均分,风险共担,但由于被告缺少资金,前期大部分资金都由原告投入。2014年7月28日,经结算,双方共投入3608818元,其中原告投入2975299元,被告仅投入633519元。2014年10月17日,经再次结算,被告书面认可欠原告合伙出资334500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自愿按3分向原告加付月息,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至今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合伙经营过,不存在任何合伙纠纷。原被告之间只是曾经就供应石子问题存在买卖运输关系,与被告合伙投资经营石子厂,做石子加工生意,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书成其个人,该情况在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诉讼中也已查明,现在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后补充答辩意见:1、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张书成与被告本人,欠条中已明确。2、2014年10月17日本案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前,原告在2020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原告诉求的二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场地租用协议一份,原告开发区分公司营业执照、江苏省电力公司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电费核查联15张、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打印的原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页,原告与广州市昭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购买机械设备款收据两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书成签收设备的清单四张、昭明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产品保修卡4张,被告书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书成与被告共同签字的合伙投资确认书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书成的欠条一张,张书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9)苏0703民初266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13页,对话录音,(2020)苏07民终1183号案件第二次听证笔录14页,(2019)苏070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7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在2012年至2013年向成盛公司供给所需材料石子等。**于2013年向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提出合作建立石子厂,双方口头约定:各50%出资,各50%分红。2013年3月30日,**与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案外人金立涛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租用金立涛家场地用于生产经营,并由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支付了租金。2013年8月20日,张书成代表成盛公司与广州市昭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115万元购买双方合作石子厂所需的主要设备GZB1045给料机一台、PZ-750X1060破碎机一台、S-155B圆锥机一台、S-75B圆锥机一台等。同年10月23日,成盛公司以其开发区分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用电人为成盛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用电地址为云台乡凤凰村大岛山北面山湾子,用电人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户名为成盛公司,账号为1107××××2955,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该电力使用为双方合作的石子厂。
2014年2月27日,**与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为了经营方便等经协商,由**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涉案石子厂即为“新浦区云台街道办事处成茂盛石子厂”。
2014年由于政府的相关部门对采石业进行监管,该石子厂停业后就双方投资进行财务核算。经石子厂会计核算,2014年7月28日出资清单载明:“石子厂总投入3608818元,张书成拿出2975299元,**拿出633519元。”**、张书成签名确认。
2014年10月17日,**又向张书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书成人民币3345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3分利息算”。就该《欠条》的形成,**在(2020)苏07民终1183号案听证中陈述:“这个欠条是张书成为我垫付的合伙的出资,这个钱我至今都没有还。”“因为石子厂在建厂之初,张书成就和我约定:如果我的出资不够,就拿合伙我应当分配的利润来补。我打这个欠条时候,除了扣掉已经出资的钱,还扣掉了应当分配给我的利润,得出我应该补齐的50%的出资款”。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陈述:“2014年10月17日经过**的小姑爷(也是双方的会计)算账,扣除我方为**垫付的出资即本案诉争的65万和**的分红后,双方确认,**还欠33.45万元,所以才有了**出具的《欠条》,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还钱,逾期不还加付3分利息。后来这个钱**没有给,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石子场停业后,双方又曾共同投入再次启动石子场的经营。至2019年4月,因为经营场地拆迁,双方的合伙彻底终止经营。双方就部分账目进行了结算,但尚有部分资产没有处置。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盛公司向**支付石子货款、石粉货款、运费共计65万元及利息。成盛公司提出欠**货款及运费65万元这是事实,2013年3月30日**和成盛公司开始合伙在大岛山采石加工石子,上述欠款转化为**合伙出资。**认为其是与张书成个人合伙,不是与成盛公司合伙。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伙双方系**与张书成,不是**与成盛公司合伙。成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成盛公司提供张书成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与**的合伙系成盛公司,**出具的334500元欠条因张书成系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便将权利人写成张书成个人。张书成接受**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上述欠条所产生的权益由成盛公司享有。成盛公司还提供了其他证据材料。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苏07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伙双方为**与成盛公司。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成盛公司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于2014年10月17日向成盛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案涉欠条中的欠款是欠张书成个人欠款,与成盛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另案中陈述证明,该欠款是因合伙期间对前期合伙账务核对后,由**确认因对方合伙人为**垫付的合伙出资款。现已查明系成盛合同与**合伙,因此**提出其是欠张书成合伙垫资款,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分利息,后进行了调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息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本人的陈述,双方合伙时曾约定,如果**的出资不够,就拿合伙中**应当分配的利润来补。且案涉欠条也是于2014年10月双方暂停合伙经营时,扣掉**已经出资的钱,还扣掉了应当分配给**的利润,得出**应该补齐的50%的出资款,是双方众多合伙账目中的一笔。此后,双方又继续合伙经营,按双方之前约定,应当拿**分配的利润来补,原、被告双方合伙终止时间为2019年4月,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3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坤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婉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