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龙,江苏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宇,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成盛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成盛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为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为“今欠张书成人民币3345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3分利息计算”。该欠条已经明确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未收到过任何催要,故成盛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的利息超过成盛公司主张的数额。成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是一审判决2015年6月至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该判决数额超过成盛公司诉请。3.成盛公司主体不适格。2014年10月17日的欠条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为张书成与**,张书成虽然为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系自然人并非公司,否则在欠条中应明确是公司。4.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与成盛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述判决**也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被上诉人成盛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和利息问题,一审判决已有明确的叙述认定。2.关于主体问题,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合伙主体是**和成盛公司,一审判决也有叙述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合伙出资款334500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变更为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调整,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在2012年至2013年向成盛公司供给所需材料石子等。**于2013年向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提出合作建立石子厂,双方口头约定:各50%出资,各50%分红。2013年3月30日,**与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案外人金立涛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租用金立涛家场地用于生产经营,并由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支付了租金。2013年8月20日,张书成代表成盛公司与广州市昭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115万元购买双方合作石子厂所需的主要设备GZB1045给料机一台、PZ-750X1060破碎机一台、S-155B圆锥机一台、S-75B圆锥机一台等。同年10月23日,成盛公司以其开发区分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用电人为成盛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用电地址为云台乡凤凰村大岛山北面山湾子,用电人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户名为成盛公司,账号为×××55,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该电力使用为双方合作的石子厂。
2014年2月27日,**与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为了经营方便等经协商,由**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涉案石子厂即为“新浦区云台街道办事处成茂盛石子厂”。
2014年由于政府的相关部门对采石业进行监管,该石子厂停业后就双方投资进行财务核算。经石子厂会计核算,2014年7月28日出资清单载明:“石子厂总投入3608818元,张书成拿出2975299元,**拿出633519元。”**、张书成签名确认。
2014年10月17日,**又向张书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书成人民币3345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3分利息算”。就该《欠条》的形成,**在(2020)苏07民终1183号案听证中陈述:“这个欠条是张书成为我垫付的合伙的出资,这个钱我至今都没有还。”“因为石子厂在建厂之初,张书成就和我约定:如果我的出资不够,就拿合伙我应当分配的利润来补。我打这个欠条时候,除了扣掉已经出资的钱,还扣掉了应当分配给我的利润,得出我应该补齐的50%的出资款”。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陈述:“2014年10月17日经过**的小姑爷(也是双方的会计)算账,扣除我方为**垫付的出资即本案诉争的65万和**的分红后,双方确认,**还欠33.45万元,所以才有了**出具的《欠条》,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还钱,逾期不还加付3分利息。后来这个钱**没有给,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双方合伙经营的石子场停业后,双方又曾共同投入再次启动石子场的经营。至2019年4月,因为经营场地拆迁,双方的合伙彻底终止经营。双方就部分账目进行了结算,但尚有部分资产没有处置。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11月15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盛公司向**支付石子货款、石粉货款、运费共计65万元及利息。成盛公司提出欠**货款及运费65万元这是事实,2013年3月30日**和成盛公司开始合伙在大岛山采石加工石子,上述欠款转化为**合伙出资。**认为其是与张书成个人合伙,不是与成盛公司合伙。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伙双方系**与张书成,不是**与成盛公司合伙。成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成盛公司提供张书成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与**的合伙系成盛公司,**出具的334500元欠条因张书成系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便将权利人写成张书成个人。张书成接受**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上述欠条所产生的权益由成盛公司享有。成盛公司还提供了其他证据材料。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苏07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伙双方为**与成盛公司。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成盛公司与**系合伙关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于2014年10月17日向成盛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出案涉欠条中的欠款是欠张书成个人欠款,与成盛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在另案中陈述证明,该欠款是因合伙期间对前期合伙账务核对后,由**确认因对方合伙人为**垫付的合伙出资款。现已查明系成盛合同与**合伙,因此**提出其是欠张书成合伙垫资款,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成盛公司主张的二分利息,后进行了调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息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关于**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本人的陈述,双方合伙时曾约定,如果**的出资不够,就拿合伙中**应当分配的利润来补。且案涉欠条也是于2014年10月双方暂停合伙经营时,扣掉**已经出资的钱,还扣掉了应当分配给**的利润,得出**应该补齐的50%的出资款,是双方众多合伙账目中的一笔。此后,双方又继续合伙经营,按双方之前约定,应当拿**分配的利润来补,双方合伙终止时间为2019年4月,**提出成盛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成盛公司垫付款33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9元(成盛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成盛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成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成盛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本院此前作出的且已生效的(2020)苏07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成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故成盛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本院认为,1.成盛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1)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欠条明确“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在二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前,成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于2017年6月1日前向**主张过权利,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成盛公司于2020年5月方才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二审中,成盛公司陈述大概在2018年双方再行合作,未强调抵扣事宜;**认为2018年以后是与张书成合伙经营,且未约定后续合伙可以冲抵此前欠款,均是重新出资经营。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在形成欠条时,双方已就此后再行合作达成了相关意向,并一致同意从**的后续合作收益中抵扣其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此后的合作终止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本案实际。2.基于前述分析意见,因成盛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利息等认定问题本院不再评判。综上,因成盛公司向**主张权利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成盛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4元(成盛公司已预交3159元),由成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8元(**已预交),由成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元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