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与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1663号
原告:***,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宇,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3楼。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成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被告连云港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宇、被告南京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12时50分,被告**驾驶苏G×××××号大型汽车,沿涟水县龙腾大道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3830.12元;当日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8日出院,花100682.51元,上述费用均系被告连云港成盛公司垫付。另外被告连云港成盛公司又支付11000元给原告***。被告**驾驶的苏G×××××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侧腘动脉、腘静脉断裂,左小腿腓肠肌内侧撕裂,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肌内血肿等,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100%以下)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2802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未作答辨。
被告连云港成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苏G×××××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5512.6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苏G×××××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10日12时50分,被告连云港成盛公司雇员**驾驶苏G×××××号大型汽车,沿涟水县龙腾大道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3830.12元;当日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8日出院,花100682.51元,上述费用均系被告连云港成盛公司垫付。另外被告连云港成盛公司又支付11000元给原告***。被告**驾驶的苏G×××××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侧腘动脉、腘静脉断裂,左小腿腓肠肌内侧撕裂,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肌内血肿等,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100%以下)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2802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另查明,原告花3960元购买人血蛋白用于治疗,花278元购买轮椅1台。原告伤前在涟水县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G×××××号大型汽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被告**的驾驶证信息、苏G×××××号大型汽车的行驶证信息、涟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依法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在该起纠纷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连云港成盛公司雇佣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当被告连云港成盛公司承担。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苏G×××××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赔偿。关于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南京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存在程序及其他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连云港成盛公司垫付的115512.63元,原告在收到相关赔偿时返还给连云港成盛公司。对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47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125904.38元;5、护理费16900元;6、误工费21000元;7、残疾器具费2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9项合计288705.01元。由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8870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份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时返还被告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11551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份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70)
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思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