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2668**与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3民初2668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宇,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睛,该公司会计。
原告**诉被告连云港市成某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货款、石粉货款、运费共计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供应石子、石粉。2014年10月7日,被告会计张某2(被告法定代表人女儿)经核算后确认,从2012年至2013年共产生货款及运费65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成某公司辩称,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间,公司的确向原告赊购过石子、石粉,经结算,欠原告货款及运费65万元这是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开始合伙在大岛山采石加工石子,上述欠款转化为原告合伙出资,现原告仅以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从欠款证明出具到现在,已经5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这一点看,原告的主张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成。原告**2012年至2013年向被告成某公司供应石子、石粉,经结算,被告公司会计张某2在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上述货款及运费共计65万元。
2013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书成两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采石子业务,2013年3月30日两人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金某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租用金某家场地经营,该场地电表户名为被告的开发区分公司,张书成缴纳了租金,出租人向张书成出具了收条。
2014年7月28日,**与张书成确认:石子厂总投入3608818元,张书成拿出2975299元,**拿出633519元(该证据本院以下简称出资确认书)。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1张书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张书成人民币3345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3分利息算”的《欠条》1张。
就涉案争议的合伙因为经营场地拆迁,已经不再经营,但双方至今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张某2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张书成签字确认的出资确认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场地租用协议》、收条、欠条、电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供张某2记账笔记本以及从张某2手机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流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张某2记账本上记录的收条发生的时间在2013年11月13日和2013年11月21日,该时间都在张某2向被告出具证明之前,且该款项的支付以及从张某2手机银行的转账均是个人行为,并非从被告公司支付。对此,被告解释,公司名义上有三个股东,但事实上另外两个股东张书成的大哥、二哥,只是挂名股东,实际经营人就是张书成,因此被告合伙资金支出一个是从张某2账户出,第二个是**直接从张某2手里拿现金,第三个是通过张书成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诉的65万元款项已经转换为原告的合伙投资款,故原告提供的张某2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原件已经被被告收回,现在原告提供的原件是被告单位已经离职的会计惠平离职后交给原告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惠平在2013年1月份即离职;被告主张惠平离职的时间为2014年初。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10月17日向张书成出具的欠334500元的《欠条》所指的款项系原告欠被告单位的合伙投资款;原告主张欠条明确约定系欠张书成的款项,证明系欠张书成个人的合伙投资款。
被告认为合伙经营的石子场电费系被告开发区分公司缴纳的,故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辩解只是当初用电时以开发区分公司名义申请,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系与被告合伙。
关于被告辩解的时效问题,原告主张系因为与张书成一直存在合伙关系,不想把关系闹僵,但现在因为张书成将合伙的设备占为己有,原告父亲索要时被张书成打伤,双方已经闹僵,故现在诉至法院;被告主张系因为原告在合伙账目没有结算前,原告想将合伙设备转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双方才产生的纠纷,是原告的父亲先动的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被告2013年之前欠原告的65万元货款、运费是否转为原告与被告的合伙投资款;第二、原告诉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3年之前的货款、运费共计65万元,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会计张某22014年10月7日向其出具的《证明》,被告亦认可该事实,现被告抗辩该款项已经转化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的投资款,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对此向本院提供的《场地租用协议》是原告、张书成共同与出租人签订的,该协议载明的甲方是原告、张书成,而不是原、被告;被告提供的出租方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的是张书成的租金而不是被告的租金;被告提供的张某2的记账本和银行流水以及其自认均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合伙支出的款项为张书成女儿个人账户或张书成个人账户,而不是从被告单位支出;同时原告提供的经过原告与张书成签字确认的《出资确认书》亦明确载明了“张书成拿出2975299元、**拿出633519元”,证明双方确认投资的主体是张书成和**,而不是被告和**,上述证据从字面上均体现了系原告与张书成之间合伙,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其次,虽被告提供的电费缴费发票能够证明合伙经营的石子厂电费系以被告开发区分公司的名义缴纳,但该分公司缴纳合伙电费并不能代表就是被告缴纳电费;也不能排除原告与张书成在对合伙事项结算时,将该部分支出作为张书成投资的可能性,故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再次,涉案被告欠原告的65万元款项发生在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张书成确定各自投资之前,如果双方约定该款项转为原告的合伙投入,按常理说,在2014年7月28日对账时就应当在出资确认书中列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7日的《证明》原件被被告收回,现原告提供的原件系被告公司原会计惠平离职后交给原告的,但是被告自认惠平系在2014年年初时即离职,而该《证明》系张某22014年10月7日才向原告出具的,被告该辩解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辩解的其2013年之前尚欠原告的65万元款项已经转化为原告投资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为张某2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并没有载明款项支付的时间,故原告现至本院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认可其在2013年之前尚欠原告货款、运费共计65万元,对自己提出的该款项已经转化为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款的辩解主张又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运费共计65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该款项发生在2013年之前,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等损失,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诉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以6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成盛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连带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敏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