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三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2民初9472号

原告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洋南路佳城御龙湾项目****。

法人代表人蔡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光华,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群岸社区**

法定代表人丁佐军,董事长。

原告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三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办公楼装饰工程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302.8295万元,扣除已给付的20万元,还应给付282.8295万元,但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2.829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为被告的办公大楼装饰工程签订了总价款320万元的装修合同。

2、结算表一份,2016年8月26日双方就装潢工程总价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3028295.79元。

3、施工过程中签证单9份,证明原告所施工部分均有被告认可。

4、被告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江苏三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江苏三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如皋市搬经镇群岸村十一组被告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除楼梯间的室内装饰部分、辅楼除楼梯间、过道及二楼宿舍的室内装饰部分等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160日,竣工工期为2014年5月30日;合同价款3200000元;工程决算的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竣工决算报告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决算资料,发包人待收到决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定结束,逾期将视为认可。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进场开工后付合同金额的30%;2、工程竣工结束验收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3、工程决算审定后付至工程审定额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等。原告在合同中承包人处盖章,被告在合同中发包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原告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在《决算单》上盖章,内容:工程名称江苏三科办公楼、辅楼装饰工程,1、办公楼、辅楼装饰预算金额4299750,合同金额3200000,下浮比例74.42%;2、签证项目;3、增加下水等预算金额8964,合同金额6671.27;4、增加洗漱台预算金额1730,合同金额1730;5、增加排水沟预算金额7911,合同金额5887.60;6、调整工程量预算金额15592,合同金额15592;7、增加主线预算金额3912,合同金额3912;8、洁具品牌变更预算金额100347,合同金额50000;9、柱子拉平预算金额4200,合同金额4200;10、电教室变更预算金额8544,合同金额8544;11、增加辅楼过道装饰预算金额216246,合同金额160936.61;12、未完成工程量预算金额-576674,合同金额-429177.70;合同总额3028295.79;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28295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出了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位于本市搬经镇群岸社区十三组土地登记证号为皋国用(2015)第8211600060号的工业用地21259平方米予以查封,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6)苏0682民初947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1月4日对上述土地进行了查封。另查原告系具有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确认在卷佐证、印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可以确认,被告系其办公大楼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双方已经决算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有原告提供的《决算单》及原告的陈述确定,原告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决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028295.7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00000元。

二、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决算,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是否已经到期及到期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3、工程决算审定后付至工程审定额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的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形成决算单工程总价款为3028295.79元,原告主张3028295元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照准。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3028295元的95%,即2876880.25元,被告已给付200000元,还需给付2676880.25元。因双方对保修期限未约定具体期限,故应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原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决算,其原告所施工的装饰工程保修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起开始计算二年至2018年8月26日,3028295元的5%即151414.75元工程款至2018年8月26日无维修项目后,被告才有义务支付,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三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76880.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5元,减半收取14713元,由原告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江苏三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25元(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员  赵剑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