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

如皋市小荣地板经营部、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85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如皋市**地板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苏浙大市场68栋12号。
经营者:邹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南路佳城御龙湾项目4#-4号。
法定代表人: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洋,系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如皋市**地板经营部(以下简称**地板经营部)与被告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华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地板经营部经营者邹金荣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被告(反诉原告)华浔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洋、丁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板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华浔公司支付货款11200元,2.诉讼费由华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本经营部与华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华浔公司向本经营部购买智热**板等,货款合计65500元,本经营部按约定提供了产品,并安装交付给华浔公司,但至今华浔公司尚欠货款11200元未给付。欠款11200元的组成是:货款合计65500元,华浔公司已给付55000元,地板安装完毕后,因脚线受潮而更换脚线,费用720元,按700元计算,故合计欠款11200元。
华浔公司辩称:**地板经营部提供的智热**板安装结束时因天气暖和而没有使用,2019年12月通电使用试运行时工程项目所在的小区变压器频繁跳闸,电工经检测,电线线路及变压器均无故障,经分析后确认是**地板经营部安装的地板的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智热**板无法使用,导致本公司承建的花心思盆景庄园装饰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工程款不能得到结算给付。因**地板经营部施工的智热**板安装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用电不安全,可能危害生命健康,业主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要求拆除已安装智热**板。因**地板经营部提供并安装的智热**板严重质量问题,给本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本公司已提起反诉。
华浔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地板经营部立即将所安装的智热**板全部拆除,恢复原状;2.判令**地板经营部返还货款55000元;3.判令**地板经营部赔偿已支付的鉴定费18300元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地板经营部赔偿已支付货款55000元的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5.判令**地板经营部赔偿因其安装的地板质量不合格导致本公司未能收取工程款52万元的利息损失(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地板经营部全部拆除地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华浔公司与**地板经营部于2019年8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地板经营部向华浔公司出售并安装智热**板,经司法鉴定,**地板经营部向华浔公司出售并安装的智热**板施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地板之间的智热系统电线线路无法达到绝缘要求,致使存在用电不安全的隐患,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本公司承建的花心思盆景庄园装饰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工程款不能得到结算给付,造成了华浔公司的损失。业主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要求拆除已安装的智热**板。
**地板经营部对反诉答辩称:司法鉴定报告并未指出**地板经营部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涉及用电安全等问题,鉴定报告明确指出案涉地板受潮发胀变形以及智热系统短路,是受环境气候影响,并非原告方施工原因导致。华浔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限,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地板经营部与华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地板经营部向华浔公司出售“荣事达ROYalstar”智热**板,含温控器、脚线、门上平条、胶、辅垫宝等,货款合计65500元,并约定:此产品保修期为3年,测量完尺寸付定金35000元,尾款待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周内付清,保修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及时通知经销商,经销商必须在3天内维修完成。
合同签订后,华浔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给付**地板经营部35000元,**地板经营部于2019年8月将上述地板安装于华浔公司承建的花心思盆景庄园装饰工程,**地板经营部未与华浔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9年8月25日,华浔公司承建工程的业主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华浔公司人员季聪发送了地板出现问题的视频。2020年1月22日,因**地板经营部要求再给付部分款项,华浔公司又给付**地板经营部2万元。
2020年7月6日,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向华浔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你司提供并施工的加热**板自2019年12月开始通电试运行后频繁跳闸,我司已找专业人员查看排除主要线路供电问题,现要求你司于一个月内对地板问题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法并维修,逾期未能到场维修我司将处以5000元罚款并停止工程进度款支付。8月11日,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又向华浔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你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处理解决地板跳闸问题,现对你司处以5000元罚款并暂停工程进度款支付,将地板整体拆除。
2020年9月26日,华浔公司向**地板经营部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因贵方销售安装的用于花心思盆景庄园的电加热**板自2019年8月至今一直未能使用,当开起地板温控器,整个盆景庄园立即跳闸,存在相当大的安全隐患,我方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多次通知你单位进行维修处理,但至今仍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望你单位自此函发出之日起10日内对所有电加热**板进行检查、调试、整改,使其满足应有的使用功能,达到交付要求,减少相应损失,否则我单位将保留使用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
2020年11月2日,**地板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2020年12月23日庭审过程中,华浔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地板经营部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本院于同日向**地板经营部送达了该反诉状。
诉讼过程中,华浔公司申请对**地板经营部提供并安装案涉地板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经现场勘察、询证、拍照取样后,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质鉴)字(2021)第0409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本工程项目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第3.1.1条、第3.2.4条,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7.4.5条,不符合案件材料项目文件《附件》(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注意事项第3点、第二项第4点,不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17.2.3、第6.1.2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工程无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无产品性能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无设计图纸及竣工验收记录,地板受潮发胀、变形,智热系统短路,切割过的地板有连接电源线,智热系统主线连接头无热胶密封处理,连接处缠绕铰接、电工胶布缠包处理,木地板受潮短路,回路相线、零线对地绝缘均为零,木地板表面与地板上导线间通路(绝缘为零)2.木地板受潮、发胀、变形,智热系统短路原因是受环境气候影响,木地板吸收潮湿空气所致。
另查,2019年5月,华浔公司与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华浔公司承建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的花新思盆景园装修项目,工程造价92万元,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前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剩余尾款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结束后付清。2021年6月19日,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剩余52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华浔公司发给**地板经营部的告知函,华浔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发送的微信视频截图,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华浔公司与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证明,(质鉴)字(2021)第0409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地板经营部与华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地板经营部向华浔公司出售“荣事达ROYalstar”智热**板,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由**地板经营部安装施工,**地板经营部经营者邹金荣在安装施工过程中现场指导,具体负责。安装结束后,**地板经营部未与华浔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9年12月份天气较冷,华浔公司的业主单位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开启地板温控器,整个盆景庄园跳闸,经专业人员查看,排除主要线路供电问题,至今该地板未能使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地板经营部出售并安装的智热**板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地板经营部未按照荣事达厂家的要求进行安装前防水检测和做防水处理。**地板经营部提供的《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安装前的要求载明:地面含水率要求小于等于10%,地面需要有防水处理,如是地下室及没有地下室的一楼,必须确保不会有渗水情况,严禁不做防水处理直接安装,墙面含水率也需要检测,如含水率过高,安装时把防潮膜翻起超过地板表面,若铺装在楼房底层,应对地面做防水处理或增加铺设防潮层。可见荣事达智热**板对于地面防水有严格的要求,严禁不做防水处理直接安装,且需要检测地面含水率要求小于等于10%。而**地板经营部经营者邹金荣在荣事达厂家受过专业培训,其作为安装智热**板的专业人员应对安装施工智热**板的技术规范熟知,其陈述“厂家施工要求在底层铺地板前要做防水,我方施工前看到他们做了防水,但我们无权检测他们的防水是否合格”,该陈述充分证明其未按照《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的要求进行防水检测。即使华浔公司在安装智热**板前已做过地面防水处理,作为专业的智热**板的安装人员,**地板经营部的经营者也应对已做过的防水处理进行检测,如达不到要求则应重新做防水处理,或与华浔公司协商重做防水处理,并应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增加铺设防潮层。**地板经营部的经营者疏于检测、处理就直接施工,违反了《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的规定,这是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
2.**地板经营部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施工。鉴定机构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现场勘察、询证时经询问,确认本工程无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无产品性能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无设计图纸及竣工验收记录,即**地板经营部安装施工智热**板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第3.1.1条、第3.2.4的规定,不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17.2.3、第6.1.2的规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地板经营部安装施工的智热**板受潮发胀、变形,智热系统短路,切割过的地板有连接电源线,智热系统主线连接头无热胶密封处理,连接处缠绕铰接、电工胶布缠包处理,木地板受潮短路,回路相线、零线对地绝缘均为零,木地板表面与地板上导线间通路(绝缘为零),不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17.2.3、第6.1.2的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即为**地板经营部安装施工的智热**板不符合质量要求。
关于鉴定意见书表述的“木地板受潮、发胀、变形,智热系统短路原因是受环境气候影响,木地板吸收潮湿空气所致”,本院认为,**地板经营部安装施工的智热**板是在没有地下室的一楼施工,按照荣事达厂家出具的《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的要求,应对地面做防水处理或增加铺设防潮层,**地板经营部并未按照此规定操作,未增加铺设防潮层;《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也规定“产品切割以后不能再通电使用”、“对于没有对插的连接头必须用热熔胶密封起来”,**地板经营部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也违反了该规定。上述两方面违反规范要求施工是木地板受潮、发胀、变形,智热系统短路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地板经营部出售并安装的智热**板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华浔公司多次要求**地板经营部整改,**地板经营部未能整改,已安装的智热**板“受潮短路,回路相线、零线对地绝缘均为零,木地板表面与地板上导线间通路(绝缘为零)”,涉及用电安全,如果继续使用,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严重危及生命安全。故华浔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地板经营部拆除已安装的智热**板。华浔公司反诉要求**地板经营部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地板经营部出售并安装的智热**板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华浔公司造成了损失,即华浔公司已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地板经营部应予赔偿。关于华浔公司主张的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未能向华浔公司支付工程款52万元系因案涉地板质量不合格所致,故要求**地板经营部承担该5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虽然向华浔公司提出由于未能解决地板跳闸问题故工程进度款暂停支付,但难以确认该52万元工程进度款未予支付的原因完全是因案涉地板质量问题所致,故对华浔公司主张**地板经营部赔偿5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华浔公司要求**地板经营部赔偿律师费的请求也缺乏依据,依法难以支持。因**地板经营部安装施工的智热**板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对**地板经营部的本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如皋市**地板经营部与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8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0年12月23日起解除。
二.如皋市**地板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全部拆除安装在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的花心思盆景庄园内的“荣事达ROYalstar”智热**板。
三.如皋市**地板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如皋市**地板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8300元。
五.驳回如皋市**地板经营部的本诉请求。
六.驳回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如皋市**地板经营部未按本判决第三、四、五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1900元,由如皋市**地板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缴费帐号:62×××59,收款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石 燕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