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420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杨继娟,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继娟追偿权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8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杨继娟偿还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编号为皋英农贷借字××第××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杨继娟支付原告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1000元。三、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对***、杨继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朱楠在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杨继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朱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杨继娟追偿。六、案件受理费31370元减半收取156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5元,由***、杨继娟、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朱楠负担。现申请执行人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书第五项向被执行人***、杨继娟主张追偿权,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常雪萍执行,由郝文科协助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代偿款300万元,执行费32400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故本院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未发现保险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委托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晋A×××**号、晋A×××**号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但未能实际扣押。
4.本院至被××人户籍地如皋市××街道龙××室调查,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反映上述房屋已被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去向不明。
5.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主体为被执行人案件,且为终本结案。
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其高消费。
7.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8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常雪萍
审 判 员 蒋**
审 判 员 孙福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郝文科
书 记 员 杜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