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

如皋市某某地板经营部、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如皋市**地板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苏浙大市场68栋12号。
经营者:邹金荣,男,1969年7月26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煜,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南路佳城御龙湾项目4#-4号。
法定代表人:蔡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洋,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如皋市**地板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将对防水要求的注意义务归责于上诉人错误。防水工程既然由作为买受人的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其理应根据规范操作。防水是否符合相关标准,防水不符合标准应该如何处理,责任由谁承担双方并无约定。法院只能合理判断,而一审法院罔顾买受人直接雇请专业做防水的施工人的事实,认为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错误解读了鉴定意见书。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无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无产品性能验收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无设计图纸及竣工验收记录等不够完善的做法,但上述做法并不能与上诉人出售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划等号。鉴定意见书同时认为切割过的地板有连接电源线;智能系统主线连接头无热熔胶密封处理;连接处缠绕铰接、电工胶布缠包处理。存在这些不规范的做法,或称施工时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智能系统短路或木板表面与导线间通路。鉴定意见书认为木板受潮是相线、零线对地绝缘均为“O”,木地板表面与地板上导线间通路的真正原因。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未按相关技术规范施工及安装的发热**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则是混淆了安装规范要求和质量要求的概念。鉴定报告中并无关于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表述。3、一审法院认为出售并安装的地板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判决解除合同,责令上诉人拆除地板的做法系枉法裁判。根据正常交易规则,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双方有条件进行验收交接。上诉人也当着被上诉人方管理人员的面进行了调试,并运转了一个多小时,一切显示正常。被上诉人辩称2019年12月开始通电运行即发现频繁跳闸的说法与上诉人出售并安装完毕和试验运转正常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值得商榷。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知,造成目前地板短路的根本原因是环境气候、地板受潮所致,该鉴定结论显然是属于多因一果的分析结论,被上诉人的管理不善等情况完全可能导致地板受潮的现象发生,但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出售并安装不合格产品所致,难以让人信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出售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买受人及时通知出卖人,由出卖人在三天之内维修完成,一审法院罔顾当事人的约定,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拆除已经安装的发热**板,显然突破了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退一万步讲,即便造成目前地板受潮发胀的原因是上诉人出售并安装了不合格产品,根据合同约定,也应该是判令上诉人立即予以维修。一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华浔公司答辩称:案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智热**板,由上诉人予以铺设,上诉人应当按照生产商的规范要求予以铺设。而根据生产商的指导规范,安装前地面及墙面的含水率均要先行检测,须小于等于10%,地面要有防水处理,如果是地下室及没有地下室的一楼,严禁不做处理,直接安装。此外,在智能发热**板铺设流程中明确,需在含水率达到要求的地面上先行铺设保温板,在保温板上铺设专用的防潮模,然后再铺设发热**板及连接线,此时必须保证线头的绝缘,安装结束后必须进行通电调试,检测每片板是否发热正常,要求连续通电测试48小时,确认正常无误后方可交工,并详细填写安装表格,告知用户操作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项,让用户在安装情况反馈表上签名。上诉人未能按照上述规范操作,其在安装前未测量地面及墙面的含水率就直接施工;没有铺设防潮膜;在铺设地板时将切割的地板予以通电,对于地板之间的接线头未作绝缘处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单方施工结束后未曾通电测试48小时。一审中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质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上诉人有多处严重违反安装规范,智热**板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此前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整改并交付合格工程,但上诉人一直未能履行,案涉工程如果继续使用,将涉及用电安全问题,所以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依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华浔公司支付货款11200元;2、诉讼费由华浔公司负担。
华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由**经营部立即将所安装的智热**板全部拆除,恢复原状;2、判令**经营部返还货款55000元;3、判令**经营部赔偿已支付的鉴定费18300元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经营部赔偿已支付货款55000元的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5、判令**经营部赔偿因其安装的地板质量不合格导致华浔公司未能收取工程款52万元的利息损失(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经营部全部拆除地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经营部与华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经营部向华浔公司出售“荣事达ROYalstar”智热**板,含温控器、脚线、门上平条、胶、辅垫宝等,货款合计65500元。并约定此产品保修期为3年,测量完尺寸付定金35000元,尾款待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周内付清,保修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及时通知经销商,经销商必须在3天内维修完成。
合同签订后,华浔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给付**经营部35000元,**经营部于2019年8月将上述地板安装于华浔公司承建的花心思盆景庄园装饰工程,**经营部未与华浔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9年8月25日,华浔公司承建工程的业主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心思公司)通过微信向华浔公司人员季聪发送了地板出现问题的视频。2020年1月22日,因**经营部要求再给付部分款项,华浔公司又给付**经营部2万元。
2020年7月6日,花心思公司向华浔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你司提供并施工的加热**板自2019年12月开始通电试运行后频繁跳闸,我司已找专业人员查看排除主要线路供电问题,现要求你司于一个月内对地板问题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法并维修,逾期未能到场维修我司将处以5000元罚款并停止工程进度款支付。8月11日,花心思公司又向华浔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你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处理解决地板跳闸问题,现对你司处以5000元罚款并暂停工程进度款支付,将地板整体拆除。
2020年9月26日,华浔公司向**经营部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因贵方销售安装的用于花心思盆景庄园的电加热**板自2019年8月至今一直未能使用,当开起地板温控器,整个盆景庄园立即跳闸,存在相当大的安全隐患,我方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多次通知你单位进行维修处理,但至今仍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望你单位自此函发出之日起10日内对所有电加热**板进行检查、调试、整改,使其满足应有的使用功能,达到交付要求,减少相应损失,否则我单位将保留使用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
诉讼过程中,华浔公司申请对**经营部提供并安装案涉地板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现场勘察、询证、拍照取样后,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质鉴)字(2021)第0409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本工程项目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第3.1.1条、第3.2.4条,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7.4.5条,不符合案件材料项目文件《附件》(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注意事项第3点、第二项第4点,不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17.2.3、第6.1.2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工程无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无产品性能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无设计图纸及竣工验收记录,地板受潮发胀、变形,智热系统短路,切割过的地板有连接电源线,智热系统主线连接头无热胶密封处理,连接处缠绕铰接、电工胶布缠包处理,木地板受潮短路,回路相线、零线对地绝缘均为零,木地板表面与地板上导线间通路(绝缘为零)。2、木地板受潮、发胀、变形,智热系统短路原因是受环境气候影响,木地板吸收潮湿空气所致。
另查,2019年5月,华浔公司与花心思公司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华浔公司承建花心思公司的花新思盆景园装修项目,工程造价92万元,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前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剩余尾款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结束后付清。2021年6月19日,花心思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剩余52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部与华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经营部向华浔公司出售“荣事达ROYalstar”智热**板,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由**经营部安装施工,**经营部经营者邹金荣在安装施工过程中现场指导,具体负责。安装结束后,**经营部未与华浔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9年12月份天气较冷,华浔公司的业主单位花心思公司开启地板温控器,整个盆景庄园跳闸,经专业人员查看,排除主要线路供电问题,至今该地板未能使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营部出售并安装的智热**板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经营部未按照荣事达厂家的要求进行安装前防水检测和做防水处理。**经营部提供的《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安装前的要求载明:地面含水率要求小于等于10%,地面需要有防水处理,如是地下室及没有地下室的一楼,必须确保不会有渗水情况,严禁不做防水处理直接安装,墙面含水率也需要检测,如含水率过高,安装时把防潮膜翻起超过地板表面,若铺装在楼房底层,应对地面做防水处理或增加铺设防潮层。可见荣事达智热**板对于地面防水有严格的要求,严禁不做防水处理直接安装,且需要检测地面含水率要求小于等于10%。而**经营部经营者邹金荣在荣事达厂家受过专业培训,其作为安装智热**板的专业人员应对安装施工智热**板的技术规范熟知,其陈述“厂家施工要求在底层铺地板前要做防水,我方施工前看到他们做了防水,但我们无权检测他们的防水是否合格”,该陈述充分证明其未按照《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的要求进行防水检测。即使华浔公司在安装智热**板前已做过地面防水处理,作为专业的智热**板的安装人员,**经营部的经营者也应对已做过的防水处理进行检测,如达不到要求则应重新做防水处理,或与华浔公司协商重做防水处理,并应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增加铺设防潮层。**经营部的经营者疏于检测、处理就直接施工,违反了《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的规定,这是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
2、**经营部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施工。鉴定机构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现场勘察、询证时经询问,确认本工程无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无产品性能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无设计图纸及竣工验收记录,即**经营部安装施工智热**板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第3.1.1条、第3.2.4的规定,不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17.2.3、第6.1.2的规定。鉴定机构经鉴定:**经营部安装施工的智热**板受潮发胀、变形,智热系统短路,切割过的地板有连接电源线,智热系统主线连接头无热胶密封处理,连接处缠绕铰接、电工胶布缠包处理,木地板受潮短路,回路相线、零线对地绝缘均为零,木地板表面与地板上导线间通路(绝缘为零),不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17.2.3、第6.1.2的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即为**经营部安装施工的智热**板不符合质量要求。
关于鉴定意见书表述的“木地板受潮、发胀、变形,智热系统短路原因是受环境气候影响,木地板吸收潮湿空气所致”,一审法院认为,**经营部安装施工的智热**板是在没有地下室的一楼施工,按照荣事达厂家出具的《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的要求,应对地面做防水处理或增加铺设防潮层,**经营部并未按照此规定操作,未增加铺设防潮层;《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也规定“产品切割以后不能再通电使用”、“对于没有对插的连接头必须用热熔胶密封起来”,**经营部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也违反了该规定。
上述两方面违反规范要求施工是木地板受潮、发胀、变形,智热系统短路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经营部出售并安装的智热**板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华浔公司多次要求**经营部整改,**经营部未能整改,已安装的智热**板“受潮短路,回路相线、零线对地绝缘均为零,木地板表面与地板上导线间通路(绝缘为零)”,涉及用电安全,如果继续使用,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严重危及生命安全。故华浔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要求**经营部拆除已安装的智热**板。华浔公司反诉要求**经营部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经营部出售并安装的智热**板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华浔公司造成了损失,即华浔公司已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经营部应予赔偿。
关于华浔公司主张的花心思公司未能向华浔公司支付工程款52万元系因案涉地板质量不合格所致,故要求**经营部承担该5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花心思公司虽然向华浔公司提出由于未能解决地板跳闸问题故工程进度款暂停支付,但难以确认该52万元工程进度款未予支付的原因完全是因案涉地板质量问题所致,故对华浔公司主张**经营部赔偿5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华浔公司要求**经营部赔偿律师费的请求也缺乏依据,依法难以支持。因**经营部安装施工的智热**板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对**经营部的本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经营部与华浔公司2019年8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0年12月23日起解除;二、**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全部拆除安装在花心思公司的花心思盆景庄园内的“荣事达ROYalstar”智热**板;三、**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华浔公司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华浔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8300元;五、驳回**经营部的本诉请求;六、驳回华浔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按《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中的铺设步骤,一是地面含水率要小于等于10%,二是铺设保温板,三是铺设防潮膜,四是铺设智能发热**板及连接线。双方当事人确认华浔公司对地面进行了防水处理;**经营部未进行含水率检测即进行了安装,安装过程中未铺设防潮膜;安装完成后智热**板可以通电发热,但未连续通电测试48小时。
2022年2月24日,华浔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35000元在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案涉地板防水的注意义务在于谁;案涉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本院认为,**经营部出售并安装的智热**板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华浔公司多次要求其整改,**经营部均未能整改,华浔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对案涉地板防水的注意义务在谁的问题。根据地板生产厂家制作的《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案涉地板对于地面、墙面防水有严格的要求,即要对地面作防水处理,在安装前要检测地面、墙面的含水率,要求小于等于10%。**经营部作为地板的销售方和安装义务人,其持有《荣事达智能发热**板安装手册》,知悉各项安装操作规范,且其经营者参加了地板生产厂家组织的专业培训,故其应负有对案涉地板防水的注意义务。华浔公司虽然对地面进行了防水处理,但**经营部并未对含水率提出要求,在华浔公司防水施工完成后,**经营部也未按照生产厂家的安装操作规范进行安装前的防水检测即直接安装,明显违反了注意义务。
关于案涉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行为。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本案中,**经营部与华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现华浔公司反诉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则必须审查案涉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经营部作为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有二,一是保证案涉智热**板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将智热**板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使买受人能正常使用。一审中鉴定机构经鉴定,认定案涉地板无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性能检验报告;切割过的地板有连接电源线、智热系统主线连接头无热胶密封处理、木地板受潮短路等问题,并认为木地板受潮、发胀、变形及智热系统短路的原因是受环境气候影响,木地板吸收潮湿空气所致。其中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性能检验报告是证明产品合格的依据,**经营部不能提供,则其不能证明地板本身质量合格。而切割过的地板有连接电源线、智热系统主线连接头无热胶密封处理等属于安装中存在的问题,地板吸收潮湿空气后发胀、变形及智热系统受潮短路的主要原因是地面、墙面的防水措施不到位。**经营部作为对案涉地板防水负有注意义务的人,其在安装前未进行地面、墙面的含水率检测,也未按规范要求铺设防潮膜,在铺设完成后,亦未按规范要求连续通电测试48小时,更未由双方书面确认安装调试合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经营部安装施工的智热**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无不当。
**经营部出售并安装的智热**板不能正常工作,华浔公司多次通知**经营部整改,**经营部均未能整改,华浔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经营部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已安装的智热**板并退还华浔公司货款及承担货款的利息损失正确。
综上所述,**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华浔公司自愿撤回对35000元在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如皋市**地板经营部与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8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0年12月23日起解除;
二、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如皋市**地板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全部拆除安装在江苏花心思盆景有限公司的花心思盆景庄园内的“荣事达ROYalstar”智热**板;
三、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如皋市**地板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8300元;
四、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如皋市**地板经营部的本诉诉讼请求;
五、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六、变更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如皋市**地板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如皋市**地板经营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如皋市**地板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