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楠,女,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谢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娟,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浔公司)、**、朱楠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集小贷公司)、***、杨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8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时作为华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同时作为上诉人**、朱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被上诉人英集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群、丁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浔公司、**、朱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英集小贷公司就1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以新还旧的前提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本案中,300万元贷款对应的旧贷包括20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其中100万元旧贷的债务人是许姜建,与新贷债务人***并非同一人。且该100万元贷款中,***是保证人,其不能取代许姜建的债务人地位与英集小贷公司成立借款关系,也不能将该笔100万元贷款视为***的债务。故由于100万元旧贷主合同当事人与新贷主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同一性,案涉300万元贷款中的100万元不属于借新还旧,不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上诉人作为新贷的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2.英集小贷公司与***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通过代为归还利息等方式,故意隐瞒***缺乏偿债能力的事实,并隐瞒原保证人韶正琪不再继续担保的事实,故意不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合同,通过只签署合同签字页的方式,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英集小贷公司辩称:1.关于100万元是否属于旧贷的问题。一审已查明,自2013年3月份开始,***向我公司借款,上诉人均作为保证人。2014年1月,***因需要资金,委托其舅子许姜建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上诉人也作为保证人。2015年3月到期归还后又续借。虽然该笔借款主体为许姜建,但由***实际使用。该100万元最终通过案涉2016年3月3日***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予以偿还。当时系各方同意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此前的贷款,如当时未能协商达成借新还旧的意思表示,则上诉人仍需承担对2015年3月20日借款100万元的保证责任,故该100万元应属于旧贷。要通过旧贷的偿还过程以及新贷产生过程,判断是否属于借新还旧。退一步而言,如果不是协商一致借新还旧,上诉人完全可以不签订保担保合同。2.上诉人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但书条款中明确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上诉人是此前两笔款项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3.我公司未与***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一审时也已陈述,2016年3月3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上诉人对此应为明知的。且上诉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道担保人的责任,应对自己的签字盖章负责。何况,借新还旧实际侵害的是我公司的利益,如果当时未曾协商一致,我公司在前两笔款项到期时,完全可以采取法律措施分别向***、许姜建主张权利,维护资金安全,且风险程度要低于现在的情况。故我公司不可能与***串通损害自身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集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继娟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杨继娟支付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杨继娟承担律师代理费71000元;4.判令***、杨继娟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5.华浔公司、**、朱楠对上列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英集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皋英农贷借字2016第00020号的《借款合同(自然人适用)》,约定***向英集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2.6‰,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担保,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2016第00020号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杨继娟作为***的家庭成员,在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当日,英集小贷公司(债权人)分别与华浔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2016第00020号的《保证合同(非自然人适用)》、《保证合同(自然人适用)》,均约定:保证人为***的300万元短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保证人**的妻子朱楠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共有人签字栏签字捺印,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6年3月3日,英集小贷公司向***开立借款借据,出借300万元至***个人账户,借据记载: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签章处有***的签字、捺印。***取得上述借款后,结清了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还款,本金未偿还。
2017年7月27日,英集小贷公司(甲方)与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甲方与***、杨继娟、华浔公司、**、朱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乙方委派丁霞娟、张千里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71000元;2017年9月6日,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向英集小贷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票一张,金额为71000元;2017年9月26日,英集小贷公司通过江苏银行如皋支行向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1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与英集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皋英农贷借字3206820032015000041号的《借款合同(自然人适用)》,约定***向英集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短期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杨继娟作为***的家庭成员,在该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韶正琪、华浔公司(保证人)分别与英集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3206820032015000042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的200万元本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向英集小贷公司出具《核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皋英农贷借字320682003201500004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核保书记载:“本人及配偶自愿为***向如皋市英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同于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3206820032015000042《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保证人签字处有**的签字,配偶签字处有朱楠的签字。
此外,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许姜建(借款人)与英集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皋英农贷借字2015第00039号的《借款合同(自然人适用)》,约定许姜建向英集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短期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陈晓云作为许姜建的家庭成员,在该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3月19日,华浔公司、***、**(保证人)分别与英集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2015第00039号的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借款人许姜建的100万元本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杨继娟、朱楠分别作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捺印,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确认基于该保证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庭审中,***陈述:2015年1月13日的200万元的借款是其本人所借,请华浔公司、韶正琪担保,**、朱楠个人没有为这200万元借款担保;2015年3月19日的100万元借款是其请亲戚许姜建借的,由其和华浔公司担保,这笔借款是由其使用并偿还的。在借款中,英集小贷公司一直要求是一个公司、一个自然人担保。
又查,2016年3月3日,英集小贷公司向***尾号为7943的江苏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分两笔取款300万元,并通过江苏银行现金缴款的方式存入英集小贷公司账户,其中100万元备注许姜建还款、200万元备注还贷款。当日,***尾号为7943的江苏银行账户收到英集建设公司款项201500元,汇款摘要为借款,***于当日将该款通过行内转账转至英集小贷公司账户,汇款摘要为利息。英集建设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记载有3月3日***借款201500元、3月4日***借款10万元、12月6日代***还小贷公司367920元。此外,华浔公司、**、朱楠提供的2017年9月4日打印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2016年12月28日,***所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的90万元贷款中765932元被记录为“呆账”;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2日共有两条强制执行记录,案件未结;15条金融机构查询记录中无英集小贷公司的查询记录。
再查,***、杨继娟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英集小贷公司与英集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谢福华,英集建设公司为英集小贷公司的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向英集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是否构成借新还旧?华浔公司、**、朱楠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就上述焦点,分析如下: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二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联络。本案中,***于2016年3月3日向英集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该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及其担保的借款人许姜建在该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上明确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5年1月13日,***向英集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该款属于***在英集小贷公司处的旧贷;***自认其担保的2015年3月19日许姜建向英集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系许姜建代其所借,款项实际为其所用,且无论***所述是否属实,***系该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许姜建到期未能偿还该100万元,则该100万元亦属于***的债务,故该100万元亦属于***在英集小贷公司处的旧贷。新、旧贷数额一致,本金均为300万元,新旧贷款同一性明确,且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属于借新还旧。
关于华浔公司、**、朱楠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对新贷应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3日,***向英集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华浔公司、韶正琪与英集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楠向英集小贷公司出具核保书,自愿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的该2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为华浔公司、**、朱楠。2015年3月19日,许姜建向英集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华浔公司、***、**与英集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许姜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继娟、朱楠分别作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捺印,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确认基于该保证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华浔公司、**、朱楠对于旧贷是应当知道的,应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英集小贷公司按约发放借款后,***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自2017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2.6‰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22.68%),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对于英集小贷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1000元,英集小贷公司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银行支付回单,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律师费的支付标准符合规定,且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华浔公司、**与英集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则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杨继娟在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声明条款中签字,其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向英集小贷公司借款,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英集小贷公司要求***之妻杨继娟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楠作为保证人**之妻,在**与英集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的行为仅表明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保证,认可基于该保证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朱楠应当在其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杨继娟追偿。
关于华浔公司、**、朱楠辩称的英集小贷公司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隐瞒债务人***已缺乏偿债能力、隐瞒借新还旧、隐瞒旧贷保证人韶正琪不为新贷担保的事实,骗取华浔公司、**、朱楠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华浔公司、**、朱楠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英集小贷公司与***之间存在欺诈,***是否具备偿债能力也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债权人是否同意债务人借新还旧,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保证人的偿债能力、新旧贷款的关联性均是债权人应审查的事项,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但保证人有充分的偿债能力,债权人也可以同意债务人借新还旧,且华浔公司、**、朱楠也是旧贷款的保证人,对新、旧贷款均是明知的,故华浔公司、**、朱楠认为英集小贷公司与***骗取其担保缺乏依据。
关于华浔公司、**、朱楠认为英集小贷公司与***之间虚构债权,本案中英集小贷公司所放300万元,***又以取现汇款的方式还给了英集小贷公司,华浔公司、**、朱楠是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未看到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的问题。对此,一审认为,案涉借款为借新还旧,在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中有明确记载,华浔公司、**、朱楠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要求英集小贷公司及***出具借款合同,在认真审查主合同内容后决定是否签订保证合同,若确实存在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情形,亦属于其放弃权利,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借新还旧的款项流向即应为借得新贷款的款项后偿还旧贷款,故***取得案涉借款后偿还前两笔就贷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英集建设公司借款给***偿还***所欠英集小贷公司的借款利息,系英集建设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虽然英集建设公司与英集小贷公司存在关联性,但二者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华浔公司、**、朱楠据此认为英集小贷公司与***之间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杨继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判决:一、***、杨继娟偿还英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编号为皋英农贷借字2016第00020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杨继娟支付英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1000元。上述两项金钱给付义务,***、杨继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华浔公司、**对***、杨继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朱楠在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杨继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华浔公司、**、朱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杨继娟追偿。案件受理费31370元减半收取156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5元,由***、杨继娟、华浔公司、**、朱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免除对案涉借款中100万元本息部分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浔公司、**、朱楠与英集小贷公司于2016年3月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浔公司、**、朱楠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首先,讼争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主合同编号为“皋英农贷保字2016第0020号”以及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华浔公司、**、朱楠分别在合同签名栏盖章、签名,在***与英集小贷公司签订的“皋英农贷保字2016第0020号”主合同中已经明确该300万元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应推定上诉人对其所担保的款项金额与用途为明知,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并自愿为该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辩称其签字盖章时保证合同内容空白及未看到主借款合同,并无证据佐证,即使其抗辩属实,也应视为其授权或者放任英集小贷公司在担保合同空白处填写相关内容,并自愿放弃对主债权的审查,该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其保证责任不得免除。
其次,***从英集小贷公司借得案涉300万元后,确实用于归还了此前在英集小贷公司的两笔借款,一笔系其本人2015年1月13日所借的200万元,还有一笔系其亲戚许姜建2015年3月19日所借的100万元,***已自认其是许姜建该笔100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而上诉人均系这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上诉人辩称许姜建的这笔100万元债务人并非***,不能认定为***的旧贷,故不属于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其对100万元本息部分的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范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以转嫁债务风险,但在前后两份合同均系同一保证人担保时,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借新还旧,保证人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先后承担300万元的担保责任,现由于***以新贷300万元偿还了此前两笔贷款,致使原来的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并消灭了上诉人对包括许姜建100万元在内的合计300万元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对300万元新贷的保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退一步而言,如果新贷款中的100万元并非用于借新还旧,而是用于其他用途,上诉人不仅要承担前一笔100万元的担保责任,还要承担后一笔300万元新贷的担保责任。英集小贷公司要求上诉人在3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实质上并没有加重其风险责任。上诉人既接受许姜建名下100万元贷款已归还而消灭其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又主张免除其对***100万元新贷的担保责任,违背了其与英集小贷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的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最后,上诉人称英集小贷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观点,对相关上诉理由,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所述,华浔公司、**、朱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南通华浔建设有限公司、**、朱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何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