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国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国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楚诚正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10790号
原告:无锡国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扬高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502141380)。
法定代表人: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斐,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诚正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8号长江传媒大厦11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62326512H)。
法定代表人:费美芳。
原告无锡国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武汉楚诚正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楚诚公司立即向国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040元、利息损失(以23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楚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盛公司与楚诚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1227005DLZ/HN),约定楚诚公司向国盛公司购买PCR耗材产品,货款总计23040元(大写:贰万叁仟零肆拾元整);货到票到一个月内付款。国盛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发货,并于当日向楚诚公司开具金额为23040元的发票。楚诚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国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为此,国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国盛公司的出库单及发货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楚诚公司未按约还款的事实。
楚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国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国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国盛公司所述。
本院认为,楚诚公司结欠国盛公司货款230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楚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楚诚正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国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17元、保全申请费270元,二项合计487元(无锡国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楚诚正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国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曙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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