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龙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龙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无锡龙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龙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前进花园商业房23-2。
法定代表人:崔坤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无锡龙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1102民初4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无锡龙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十条仲裁及诉讼“如甲方和乙方对分包合同或因分包合的施工发生任何争端或任何形式的争议……需提交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按其最新之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之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不经仲裁不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若有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服务费款项涉及河南和江苏镇江市两个工程,两个工程分别签订合同且彼此独立,不符合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情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将两个工程的维保服务费合并处理缺少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1102民初448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十条仲裁及诉讼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端或任何形式的争议,需提交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按其最新之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可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仅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仲裁,并未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故该关于仲裁的条款应属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提起诉讼。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可知,工程地点在镇江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中国储备粮镇江直属库(85个点位)及中国储备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250个点位),均位于镇江市京口区,故合同履行地为镇江市京口区。***已于2019年11月12日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仅就镇江地区维保服务费向无锡龙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不成立,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无锡龙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驳回***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朱云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德彦池
书 记 员  崔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