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国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5860无锡市一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国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民初5860号
原告:无锡市一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环镇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赟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国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爱清。
原告无锡市一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国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原告无锡市一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一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一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无锡市一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闵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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