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盈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
法定代表人:孙兆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天盈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天盈公司无须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天盈公司认可欠宇华公司货款405423.60元,但无须支付利息,宇华公司要求天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宇华公司辩称,根据天盈公司的上诉请求,天盈公司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的起点有异议,宇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2015年9月30日,宇华公司向天盈公司发出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1份。2015年12月,宇华公司以电话形式要求天盈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12月31日,天盈公司向宇华公司支付货款28332元。宇华公司发给天盈公司询证函是宇华公司向天盈公司催讨的意思表示,按规定利息可以自催讨之日开始计算,宇华公司要求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天盈公司的上诉请求。
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盈公司立即支付宇华公司欠款405423.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为38515.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华公司与天盈公司曾有买卖90°电熔弯头等货物的业务往来。2015年9月30日,宇华公司向天盈公司出具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1份,天盈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宇华公司货款433755.60元。2015年12月31日,天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宇华公司支付货款28332元。余款405423.60元至今未支付。宇华公司经催讨无着,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宇华公司、天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天盈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宇华公司要求天盈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天盈公司支付宇华公司货款405423.6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8515.24元,合计443938.84元,并赔偿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79.50元,财产保全费2740元,合计6719.50元,由天盈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盈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确认尚欠宇华公司货款433755.60元后,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宇华公司货款28332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判决天盈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天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广东天盈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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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