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1民初109号
原告:宁波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654281Y。
法定代表人:孙兆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盈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72707107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天盈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天盈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5423.6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12月31日为38515.24元),以上合计44393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直以来,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90°电熔弯头等货物。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企业往来余额征询函,被告也盖章确认仍欠原告433755.60元的事实。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28332元。截至2017年12月25日仍欠原告货款405423.6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天盈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宁波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欠原告货款433755.60元的事实。2、余姚农村商业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汇款28332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有买卖90°电熔弯头等货物的业务往来。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一份,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33755.6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8332元。余款405423.6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天盈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05423.60元,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38515.24元,合计443938.84元,并赔偿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9元,减半收取3979.50元,财产保全费2740元,合计6719.50元,由被告广东天盈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