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领途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4民初1775号

原告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0716504N。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风桥街道长翔支路23号6幢。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689267660K。住所地清河县挥公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JGS2018C0418《整车高低温环境仓采购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整车高低温环境模拟环境仓1台/套(规格型号:UC350-4060-RB),货物总价款为2,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合同还就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包括向被告发货、完成安装调试等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却无故拖欠货款之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设备交付尚不齐备,尚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整车高低温环境舱采购合同》和《整车高低温环境模拟环境舱技术协议》,原告所交付的设备尚缺少压缩机两块围板和附带的远程监控系统,到现在还缺失没有配齐。根据《整车高低温环境模拟环境舱技术协议》3.3.8.4远程监控系统可实现远程操作及监控,该系统由PC主机、19英寸彩色液晶显示器、鼠标、键盘、UPS等硬件,以及基于windowsxp系统下的通讯软件等构成,上述系统到现在没有配备。二、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条件尚不符合。《整车高低温环境舱采购合同》的第6条对于付款方式有明确的顺序及付款条件的约定。该条对于付款共分5个阶段,原告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和设备在乙方制作完成后应付的货款总计11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是第三、四、五项付款。其中第三项付款条件为设备在甲方场地安装调试完毕,预验收合格,乙方开具设备总金额16%的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支付44万元。但目前由于乙方的设备尚不齐备,未能通过预验收,乙方也没有开具发票,因此该笔付款尚不符合条件。合同约定的第四项款项是指的预验收合格后,设备运行两个月后进行终验收,终验收合格后15日内,并且乙方开具20%的设备款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第五项付款条件是设备质保金,付款条件为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由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该项请求远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所供的货物尚不齐备,而且未能通过预验收和终验收,更未完成质保期,因此其主张的付款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待原告完成上述合同义务以后再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整车高低温环境仓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整车高低温环境模拟环境仓一套,货物价款为22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后120日内交付设备。双方还在合同中就付款时间的五个节点进行了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3%的设备款即660000元。2、设备在原告处制作完成经初验收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设备款即440000元。3、设备在被告场地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预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设备总金额(含16%增值税)的发票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设备款即440000元。4、设备试运行2个月后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终验收,终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设备款即440000元。5、合同总价的10%余款即220000元作为设备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后15日内付清。每次付款需要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设备质保期为1年,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支付给了原告1100000元的设备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由被告企业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设备的出厂日期为2019年5月份,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5日,最终测试结果为“大体满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从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所显示的内容看,设备的出场时间为2019年5月,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5日,验收结果为“大体满足”,该次验收具备预验收的条件,故认定该次验收应为预验收,根据原告和被告在付款时间上的约定,预验收通过后,被告应支付设备款的22%即440000元。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英文,支付给原告货款440000元,剩余的设备款待设备通过终验收和在设备质保期届满后再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担负3400元,由原告担负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庄连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