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5816号 原告: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9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2,250元;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以162,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温湿热交变环境试验箱2套,高低温冲击试验箱1套,货物总价41万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有货款未支付,金额为162,250元,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被列为被执行人,被告已丧失商业信誉,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单等为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据以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H-PCFW-1706-0018),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高低温湿热交变环境试验箱2套,高低温冲击试验箱1套,总价款为41万元,该价款为含17%增值税价。质保期为24个月,从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分五期支付,最后一期为在质保期满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10%的合同款41,000元。 201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增值税改革,税率从17%降至16%,将合同价款修订为407,500元。2019年3月20日、201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三份验收单,确认最终测试结果无问题。 2017年11月17日、2018年5月25日、202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1,631.80元。 另查明,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且未能履行,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价款为407,5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价款245,250元,尚有162,250元未支付,此笔未付款包含10%的质保金即40,750元。根据验收情况,两台设备质保期分别至2021年3月20日及同年9月2日,原告提出因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列为被执行人,故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不安抗辩权系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先履行合同义务,在该义务未履行之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时,先履行一方可以暂时中止履行。本案中即便被告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亦为原告可暂时中止履行原告的在先义务,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被告未到期义务。由此,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又无其他理由与依据,该部分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21,500元。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根据合同约定从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1,500元; 二、被告绿驰汽车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1,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LPR)]; 三、驳回原告重庆阿泰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25元,减半收取计1,848.12元,由原告负担483.12元,由被告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