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硕士路1号。
法定代表人:祝社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开发区纬三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军利,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峰玻璃公司)、原审被告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赵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晶峰玻璃公司与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从原告晶峰玻璃公司购买玻璃,双方就玻璃的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玻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先后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累计付款106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赵军利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欠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此款,若不按承诺期限付清此款,由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和赵军利本人付清此款。欠款单位/个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担保单位: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赵军利,经办人:赵军利、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2XXXXXXXX、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支付货款650206元。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欠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货款(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于2015年07月31日前付清。由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代付所欠以上货款。特此承诺、承诺人: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2016年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支付货款123601.77元。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先后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累计支付货款共计11423807.77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446.88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8446.88元,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违约金10万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仍然每日按所欠货款额的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以上本息合计248446.88元);2、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被告赵军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支付货款42527.36元,现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919.52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原告晶峰玻璃公司与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玻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从2013年年4月3日至2016年先后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累计支付货款共计11423807.77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48446.88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又支付货款42527.36元,现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919.52元未付。原告晶峰玻璃公司要求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支付货款148446.88元,减去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的42527.36元,下剩货款105919.52元,应由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玻璃购销合同》第四条第3项付款方式约定,采用月结形式(最高累计交货为价款50万元),先到先结,每批货到乙方(即原告)须向甲方(即被告)提供同等发货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确认无误后挂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每批玻璃,货到被告处后,原告均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同等发货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自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446.88元未付,原告尚有148446.88元货款的发票没有给被告出具。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给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未按约定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存在违约行为。《玻璃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即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延时付款,应每天按所欠货款的0.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即原告晶峰玻璃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148446.88元虽没有开具发票,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就可以以此为理由不给原告支付货款,且《玻璃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必须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故被告未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晶峰玻璃公司要求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违约金10万元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二计算。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付清50万元货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有货款30万元未给原告支付,应承担违约金8940元(300000元×0.0002×149天,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49天);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30万元货款,截至原告起诉(即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446.88元未付,应承担违约金16982元(148446.88元×0.0002×572天,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23日),以上违约金共计25922元。原告晶峰玻璃公司要求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支持25922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晶峰玻璃公司要求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每日按所欠货款额的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12月30日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被告赵军利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付清50万元货款,若不按承诺期限付清此款,由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和赵军利本人付清此款。此欠条中载明,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被告赵军利为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欠原告50万元货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被告赵军利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50万元货款,即主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月3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前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被告赵军利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2015年6月30日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30万元货款。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晶峰玻璃公司要求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被告赵军利为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已付款的发票,如果被告把剩余148446.88元货款付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728975.51元发票。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48446.88元,减去已支付的42527.36元,下剩货款105919.52元及违约金25922元,共计13184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原告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采用月结形式(最高累计交货为价款50万元),先到先结;每批货到供方须向需方提供同等发货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确认无误后挂账。因此,依据该约定,应该由被上诉人先提供增值税发票,然后挂账付款。但被上诉人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上诉人已经持续付款的情况下,并未按约及时开具发票。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应当开具而尚未开具的发票金额达580528.63元,违反了合同上述关于先开票后挂账付款的约定。涉案欠款就是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开具发票而引起,上诉人始终强调,只要被上诉人按约开具发票,上诉人立即支付下剩款项。被上诉人拒不按约开具发票,上诉人完全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原审判决完全不顾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事实回避,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欠条、承诺书中均表明先行付款系其法定、约定义务,如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可以向其开具下剩金额的发票。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就开具发票提出反诉,故本案审理不应当涉及发票内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赵军利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玻璃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就付款方式约定:采用月结形式(最高累计交货为价款50万),先到先结,每批货到乙方(即供方)须向甲方(即需方)提供同等发货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确认无误后挂账,最后一批发货前,甲方须付清乙方所有玻璃货款后发货。
本院认为,涉案《玻璃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中,关于供货方先履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仅对应于购买方确认无误后予以挂账(即确认欠款)的后履行义务,但不能扩大理解为后付款的义务。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内容,已经明确表明其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并允诺在一定期限付款的意思,自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货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上诉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有成
审 判 员  倪新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