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银川晶锋玻璃有限公司与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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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22民初621号
原告:银川晶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住所地**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硕士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祝社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成,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系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利,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系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公司宿舍。
被告: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住所地银川经济开发区纬**路**号5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利,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系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公司宿舍。
被告:赵军利,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峰玻璃公司)与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幕墙门窗公司)、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赵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峰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成、赵军利及赵军利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峰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8446.88元,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违约金10万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仍然每日按所欠货款额的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以上本息合计248446.88元);2、判令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被告赵军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3日,因第一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在原告公司购买玻璃,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就货物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0日,第二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第三被告赵军利作出担保承诺,承诺若不按期限付清此款,由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和赵军利本人付清此款,但三被告欠下原告货款至今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赵军利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8446.88元没有异议,对违约金10万元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是事实,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玻璃也是事实。被告认为是原告先违约的,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已付款发票价款580528.63元。如果被告把剩余148446.88元货款付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共计728975.51元发票。被告多次与原告公司沟通,但原告一直也不提供发票,被告公司无奈之下,最终选择了一个折中的方案,将对方所欠发票728975.51元的17%税款金额105919.52元扣除后,已经于2017年3月3日将剩余尾款42527.36元转到原告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告晶峰玻璃公司与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从原告晶峰玻璃公司购买玻璃,双方就玻璃的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玻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先后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累计付款106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赵军利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欠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此款,若不按承诺期限付清此款,由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和赵军利本人付清此款。欠款单位/个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担保单位: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赵军利,经办人:赵军利、身份证号:612133197012018612联系电话:1820951****、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支付货款650206元。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欠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货款(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于2015年07月31日前付清。由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代付所欠以上货款。特此承诺、承诺人: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2016年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支付货款123601.77元。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先后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累计支付货款共计11423807.77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446.88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支付货款42527.36元,现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919.52元未付。
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玻璃购销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核实,该《玻璃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玻璃购销合同》内容一致,但该《玻璃购销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上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没有盖章,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玻璃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2013年3月13日,而是2012年10月,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付款明细表打印件两页,经当庭质证和审查核实,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记账凭证和付款明细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11张收款收据上均盖有银川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法人,无法确认该11张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两份,经当庭质证并审查核实,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与银川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虽然都是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路**号,但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王峰和唐建新,股东分别是贾芳莉、王峰和唐建新、王小龙,该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原告晶峰玻璃公司与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玻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从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先后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累计支付货款共计11423807.77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48446.88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给原告晶峰玻璃公司又支付货款42527.36元,现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919.52元未付。原告晶峰玻璃公司要求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支付货款148446.88元,减去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的42527.36元,下剩货款105919.52元,应由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玻璃购销合同》第四条第3项付款方式约定,采用月结形式(最高累计交货为价款50万元),先到先结,每批货到乙方(即原告)须向甲方(即被告)提供同等发货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确认无误后挂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每批玻璃,货到被告处后,原告均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同等发货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自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446.88元未付,原告尚有148446.88元货款的发票没有给被告出具。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给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未按约定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存在违约行为。《玻璃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即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延时付款,应每天按所欠货款的0.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即原告晶峰玻璃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148446.88元虽没有开具发票,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就可以以此为理由不给原告支付货款,且《玻璃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必须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故被告未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晶峰玻璃公司要求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二计算。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付清50万元货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有货款30万元未给原告支付,应承担违约金8940元(300000元×0.0002×149天,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49天);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30万元货款,截至原告起诉(即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446.88元未付,应承担违约金16982元(148446.88元×0.0002×572天,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23日),以上违约金共计25922元。原告晶峰玻璃公司要求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支持25922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晶峰玻璃公司要求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每日按所欠货款额的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12月30日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被告赵军利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付清50万元货款,若不按承诺期限付清此款,由银川金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和赵军利本人付清此款。此欠条中载明,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被告赵军利为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欠原告50万元货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被告赵军利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50万元货款,即主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月3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前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被告赵军利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2015年6月30日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30万元货款。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晶峰玻璃公司要求被告金高科幕墙门窗公司及被告赵军利为被告高科幕墙门窗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已付款的发票,如果被告把剩余148446.88元货款付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728975.51元发票。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48446.88元,减去已支付的42527.36元,下剩货款105919.52元及违约金25922元,共计13184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原告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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