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盛庆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1537号
原告:甘肃盛庆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柴育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盛庆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庆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广公司”)、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被告中恒广公司、青建总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高、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8786.34元。运费、维修费61445元,违约金47757.27元,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0724.8米,扣件16763套,丝杠1074根,套头87根,共计价值351985.4元。并支付未归还租赁物每日租赁费343.21元,从2018年4月1日开始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盛庆公司与被告中恒广公司、青建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租赁物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并于每2个月前向原告结清上月租费,如拖欠租费将按合同约定价格的两倍计算,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费,直至结清止。并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租赁物资,又未续订合同者,在违约期间除向原告偿付应交租金外,还应支付欠租赁物资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维修费、违约金并退还租赁物资。
中恒广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事实错误,原告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青海建总公司受其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但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2、其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退还了全部租赁物,于2017年1月25日与原告办理了合同结算,并于当日依据最终结算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涉案租赁物已全部退还原告,因此不存在继续计算租赁费及赔偿物资。3、本案涉案合同中租赁费的支付周期条款约定不明,双方履行合同时,确定以不定期付款方式支付相关费用,其于每次结算对账后付款,故其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保函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青建总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西宁完善马坊小区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钢材采购和脚手架的租赁交付中恒广公司完成,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租赁物,其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公司仅代中恒广公司向王某转账4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2日,原告盛庆公司与被告中恒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轮扣、套头等建筑物资,被告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并于每2个月前向原告结清上月租费,拖欠租费按合同约定价格两倍计算租费,按实际天数累计收费,直至结清止。另约定乙方逾期不归还租赁物资,又未续订合同者,在违约期间除向甲方偿付应交租金外,还应支付欠租赁物资总额的20%的违约金,如不归还按赔偿价赔偿,赔偿物资在赔偿手续办理后,五天内乙方将款项付清,否则仍按租赁计费。
2、2013年9月12日,原告盛庆公司与被告青建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轮扣、套头等建筑物资,被告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并于每2个月前向原告结清上月租费,拖欠租费按合同约定价格两倍计算租费,按实际天数累计收费,直至结清止。另约定乙方逾期不归还租赁物资,又未续订合同者,在违约期间除向甲方偿付应交租金外,还应支付欠租赁物资总额的20%的违约金,如不归还按赔偿价赔偿,赔偿物资在赔偿手续办理后,五天内乙方将款项付清,否则仍按租赁计费。
3、2013年10月1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丝杠、套头等建筑物资,被告使用租赁物后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资。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资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79517元。
4、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38786.34元。运费、维修费61445元,租赁物资钢管10724.8米,扣件16763套,丝杠1074根,套头87根未退还(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丝杠38元/米,套头8元/根,共计价值351985.4元),租赁物每天产生租赁费343.2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租金结算清单及其他结算清单、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未支付,被告应予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价格并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结清上月租费,如拖欠租费将按合同约定价格的两倍计算租费。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费,直至结清止”,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现以未付租赁费的20%主张违约金47757.27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出示的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0724.8米,扣件16763套,丝杠1074根,套头87根未退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三刚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王三刚书写承诺“青海建总承包有限公司中石油项目部与甘肃盛庆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费,至2017年1月25日结清全部款项,原合同作废”,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用,退还租赁物资,即被告中恒广公司、青建总公司对该承诺书上承诺行为未履行,故该承诺书实际未发生效力,该承诺书对于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中恒广公司辩称租赁费用已经付清,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工作人员张某某负责退还原告的租赁物资、结清租赁费,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恒广公司对于结清租赁费、退还租赁物资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张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张某某与王三刚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没有直接关联关系,证人证言效力不足,故其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青建总公司辩称其公司为西宁完善马坊小区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涉案工程的部分钢材采购和脚手架的租赁由中恒广公司完成,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中恒广公司辩称张某某负责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中恒广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19日完善马坊小区竣工验收会议记录中记载张某某为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参会人员,且青建总公司已就其公司承建的项目所使用的租赁物资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故其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盛庆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用238786.34元(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运费、维修费61445元、违约金47757.27元。
二、被告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甘肃盛庆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资钢管10724.8米,扣件16763套,丝杠1074根,套头87根(价值351985.4元)。以上租赁物资的租赁费每天343.21元,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
三、被告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租赁物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5元,减半收取10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