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81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诉**、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恒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1)川018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武汉中恒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主张武汉中恒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致判决错误,且**等被申请人与**存在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或者结算书,更没有出具过欠条,与**没有劳动、劳务等法律关系。**依据**出具的“工资欠条”要求申请人支付报酬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对**出具的“工资欠条”不予认可。**与**构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支付劳务费,**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没有权利决定申请人是否对外承担责任。若依据**出具的所谓“中华青城二期,**剩余工资12743元”的“工资欠条”证明就认定申请人要向**付款,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和道德风险。申请人认为**等人与**存在恶意串通等虚假诉讼的嫌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以及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对于其将案涉施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的事实以及**系**所承包项目之务工人员的事实,均未表示异议。**出具的《工资欠条》所载内容,能够认定该欠款系**在**所承包涉案项目中的劳务工资。申请人认为**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足以认定其该主张从而否定上述《工资欠条》真实性的证据。对于农民工工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均对相关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规范认定武汉中恒广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武汉中恒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张玉婷
审 判 员 马明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 灵
书 记 员 刘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