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被告:成都武海观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玉堂镇玉府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谭少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麒,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18号(14)。
法定代表人:戴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麒,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武海观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海公司)、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裁定撤销(2020)川018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2020)川018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中恒广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首先,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方式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也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明显缺乏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有效约定,判决法律依据不足,而且一审法院判决中恒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引用的规定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等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本身不属于法律,效力也远不及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此部门规章判决中恒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中恒广公司已经按约向***及其班组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判决中恒广公司再次对**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是否拖欠**的工资报酬与中恒广公司无关。二、一审对于案件事实、证据认定不清,**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不属于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点证据或者依据,一是多名**等原告互相证明自己是工地上的工人,二是提供了所谓“***向**出具的欠条”。对于这两项依据,中恒广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明确不予认可,且提出了相应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完全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对于多名原告之间互相应证在项目现场工作的事实,中恒广公司认为多名原告互相作证证明对其有利的陈述,可信度极低,而且一审庭审中法官并没有一一单独询问,而是同时向十名原告问“是否在项目现场工作”的问题,因此该陈述证明效力极其微弱,可以说完全不应当采信。另外,对于“***向**出具的欠条”,不应当予以采信,而且该欠条与***毫无关联。首先该欠条“***”的签名书写方法与案涉其他劳动者提供的“欠条”以及中恒广公司提供的几十张借支单上面“***”的签名书写方法、书写痕迹完全不同,明显看出不属于同一个人书写。**提交的该“欠条”极有可能属于伪造的,并非***书写,与***无关,更与本案无关。而且该欠条并未记载落款日期,毫无关联性,严重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仅凭**自己陈述该“欠条”是形成于2020年5月26日便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提供的“***向**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当得到采信,中恒广公司代理人当庭经过比对,明显看出该欠条“***”的签名与***在中恒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几十张《借支单》、另外两个案子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签字完全不同,明显属于伪造的。经过中恒广公司员工核对,该欠条相关内容不应当得到采信,中恒广公司希望在二审过程中能够对该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而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三、因***缺席,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关键证据“***书写的、多份不一致的欠条”未穷尽司法途径调查核实而直接予以采信,判决***承担责任的同时判决中恒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接损害了中恒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等程序详细调查核实。因***本人缺席,一审法院判决中恒广公司对***所写“欠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该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必须经过依法核实、确认无误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经得起考验的。而就本案**等多名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当庭所述、结合本案真实情况分析,存在虚假陈述甚至伪造证据的嫌疑。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综合分析全案,认真推敲相关证据材料,穷尽司法途径以核实案件基本事实,尤其是案件关键人物“***”不出庭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更应当极为审慎。而且,中恒广公司认为***本人涉嫌一定“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尽可能传唤“***”出庭,或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案件关键证据“***出具的欠条”进行司法鉴定,避免因采信虚假“欠条”证据而导致错案发生。以上分析可知,**主张的诉请依据不足,且唯一书面证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甚至是伪造的证据,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中恒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一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中恒广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个人***,构成非法分包。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所以法律适用问题上,中恒广公司与***对外是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是否在案涉工程被拖欠费用的问题,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京奥公司辩称,一是服从一审判决。二是京奥公司没有拖欠中恒广公司的工程款。三是**与京奥公司无劳务关系。
武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海公司、京奥公司、中恒广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52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武海公司、京奥公司、中恒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案涉都江堰市玉堂镇武海.中华青城二期项目的业主方为武海公司,总包方为京奥公司,分包方为中恒广公司。中恒广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中的26-30、54-65、66-71号楼栋的水电劳务。
2.中恒广公司提交了形成于2020年1月13日的《秦晓洪水电班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承包部分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12696元+14800元=727496元。中恒广公司加盖公章,京奥公司由“毛恒”签名,***签名,另有一个签名为“属实张胜清”。
中恒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出具的多份《借支单》及转款凭证,以证明其已经向***支付了6634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中恒广公司、京奥公司对李刚、廖开平、杨**、肖坤武四人曾经在案涉工地上从事过水电劳务的事实认可,并曾向以上四人转账;转款凭证中多次出现严弟君、宋千利、邹攀、徐彬等人,经一审到庭的工人**、杨**、李华兴、廖开平、李刚、肖坤武确认,在他们长达数月的工作过程中,从不认识以上人员;中恒广公司认可仅是依据***提供的工人银行账户进行转款,没有现场核实过工人情况。
3.2020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监督公司转款代发人工工资10万元整准确到账,至2020年1月23日晚,经手人,***”。
2020年5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班组在都江堰中华青城做水电(2019.4-2020.1月)人工工资310000元。欠款人,***”。
2020年5月7日,都江堰市清欠办就李刚等工人追索工资一事出具《提供法律援助的函》。
2020年5月22日,肖坤武、刘顺昌、杨**、杨云青、肖坤东、李华兴、廖传龙、**等八名工人自行书写了《被欠工资人员名单及金额明细》,其中肖坤武、刘顺昌、杨**、杨云青、肖坤东、李华兴等六人金额均为42840元,廖传龙为30800元,**为25200元。八名工人均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
4.一审庭审中,到庭的工人均进行了陈述。
**:我在案涉工程项目做工的时间为2019年3月底,我与李华兴最早一批到案涉工地上做工,我们与***是口头协商计价报酬,一直做到2019年11月,我在做工期间办理了一张成都银行的卡,当时交给了***,但是从未收到过工资。我一个人做了大概3万余元的工程量,由***与我结算,我与杨**、李华兴再结算。工程总量报给***,具体的工程量划分由我们几个工人内部划分。对这批案件的其他9名原告都认识,都是案涉工地上的工人,我的欠条与李刚的欠条是同一天2020年5月5日出具的,出具欠条的地点在玉堂镇中华青城项目上京奥公司会议室。当天有工人、***、清欠办的工作人员、京奥公司余经理、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一起协商,协商完后其他人员离开,由***向我们出具欠条。金额明细单由工人自己书写,由各工人签字,形成时间为5月22日当天。在***向我们出具欠条后,我们还向其他被告主张过权利,在5月10几号的时候在案涉工程现场找过***,他以公司未向他结算为由未支付。中恒广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上的徐彬等人员我都不认识。
杨**:我进场时间与**大概一致,我认识其他9名原告,都是案涉工地上的工人,我做了大概5万余元的工程量。5月5日协商时我在场,其他情况同意**意见。中恒广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上的徐彬等人员我都不认识。
李华兴:我的工期与**大概一致,我做了大概5万余元的工程量,其他情况与**意见一致。中恒广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上的徐彬等人员我都不认识。
廖开平:我的工期在2019年10月-2020年1月,我做29#、30#楼的预埋等工作,以计件的方式收取劳务报酬,我忙不过来时会另外请工人帮忙做,总的做了大概10余万元的工程量。欠条出具时在玉堂镇的一个饭店,当时在场人员有**、李刚等人员及***。我报过银行卡卡号给***,收到过转账大约8、9千元,其余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案涉的其他9名原告我都认识,都是案涉工地上的工人。5月5日的协商我去晚了没有参与。中恒广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上的徐彬等人员我都不认识。
李刚:我的工期在2019年5月-11月,我做了大概11万余元的工程量,所做的是58#-64#楼的二配,以计件的方式收取劳务报酬,我忙不过来时会另外请工人帮忙做。5月5日的协商我当时在场。我报过银行卡卡号给***,收到过两次银行转账,金额分别为1万余元、9000余元。中恒广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上的徐彬等人员我都不认识。
肖坤武:我的工期在2019年4月-11月,我做了大概4.5万余元的工程量。5月5日的协商我当时在场,我认识其他9名原告,都是案涉工地上的工人。中恒广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上的徐彬等人员我都不认识。向我转账2万元属实,但不是我一个人拿的,当时我们工人内部就分了,作为借支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工程中武海公司作为业主、京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中恒广公司作为分包方均具备相应资质,故武海公司与京奥公司、京奥公司与中恒广公司之间的工程发包、分包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不具备分包水电劳务的资质,故中恒广公司与***签订的《水电班组承包合同》无效,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
2.责任主体问题。***是带领工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欠条》由其出具,应当承担责任。
**从事劳务的时间是2019年,应当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该规章第二条规定“严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管理,落实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责任。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企业,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方、承包双方要依法签订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各级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中恒广公司违反规定将部分水电劳务分包给***,且在工资发放过程中疏于监管,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武海公司、京奥公司在发包工程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直接与**建立合同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3.劳务费金额。***就八名工人的劳务费出具了《欠条》,故应当按照载明金额承担责任;中恒广公司是***的发包方,对***负有监管义务,故***对外认可的劳务费金额应当对中恒广公司产生约束力;中恒广公司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66万余元,但自认并未详细核实发放对象及其具体工作量,故对工人所主张的未收到的劳务费仍应当承担责任;如***存在虚构金额、冒用账户、截留劳务费等情况,中恒广公司有权向其追偿。
4.利息问题。**与***未就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问题达成过协议,《欠条》也未载明支付时间,故**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5200元;二、中恒广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负担。一审公告费3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除**外,另有李华兴等9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包括**在内的8人均在诉讼中确认了各自应得的费用金额,合计相加即为《欠条》中载明的金额。
二审中,中恒广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向**出具的《欠条》中***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3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于**主张的款项,中恒广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京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恒广公司后,中恒广公司又违法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并由***招用**等人进行施工。当前**已实际提供劳务,并就相应报酬与***完成结算,由***出具了相应《欠条》。虽然《欠条》中载明的金额系包括**在内的多人总共应得的报酬,但**与他人就各自应得的报酬进行了确认,即**等人就各自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总金额和**等人各自确认的金额向**付款25200元。
如前所述,中恒广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且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过程中疏于监管,导致**等人未能及时取得劳务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权向中恒广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虽然在说理部分引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但并未依照该规定作出判决,故中恒广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诉讼中,中恒广公司就《欠条》中***的签名和捺印提请司法鉴定申请后又予以撤回,且未提交反证推翻案涉《欠条》,故对中恒广公司对《欠条》真实性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恒广公司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中恒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何倩
审判员 赵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邓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