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红,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被告:成都武海观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玉堂镇玉府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谭少群。
原审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18号(14)。
法定代表人:戴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麒,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小红及原审被告成都武海观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海公司)、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恒广公司对秦小红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一审判决中恒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一审判决引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等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属于规章,不属于法律,效力也不及于法律,不应当据此判决中恒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中恒广公司已经按约向秦小红及其班组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一审判决中恒广公司再次对秦小红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秦小红是否拖欠***的工资报酬与中恒广公司无关。二、一审对于案件事实、证据认定不清,通过中恒广公司向***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中恒广公司已按期向***支付款项,***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证人证言及单据不应被采信。首先,多名证人与***之间相互印证在案涉项目现场工作,可信度极低,且一审庭审中未对证人一一单独询问,因此证人证言证明力极其微弱,不应被采信。其次,***一审中提供的秦小红向刘斌出具的欠条,与中恒广公司没有关系,该欠条上“秦小红”的签名与中恒广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借支单上“秦小红”的签名字迹、书写方法完全不同,明显可以看出不是同一人书写,***提供的单据不是秦小红书写,与本案无关,且单据没有记载落款日期,严重不符合常理,一审仅凭***陈述单据形成于2020年5月26日便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后,根据中恒广公司向***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恒广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了1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9840元,中恒广公司已按期支付款项,并无拖欠,***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工作报酬总额为40000元左右,中恒广公司已支付19840元,但***仍然起诉主张32700元,***的主张存在虚假部分,中恒广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应当扣减。三、一审中秦小红未到庭应诉,一审判决未对***提供的单据穷尽司法途径调查核实,而直接予以采信,判决中恒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接损害了中恒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穷尽办法传唤秦小红出庭或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一审中提供的单据进行司法鉴定。
***辩称,中恒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个人秦小红,构成非法分包。根据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法律规定,中恒广公司与秦小红对外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已查明秦小红拖欠费用,本案应维持原判。
京奥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秦小红、武海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海公司、京奥公司、中恒广公司、秦小红连带支付劳务费32700元及利息;2.判令武海公司、京奥公司、中恒广公司、秦小红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一审诉讼费、公告费由武海公司、京奥公司、中恒广公司、秦小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案涉都江堰市玉堂镇武海.中华青城二期项目的业主方为武海公司,总包方为京奥公司,分包方为中恒广公司。中恒广公司作为甲方,秦小红作为乙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秦小红承包案涉工程中的26-30、54-65、66-71号楼栋的水电劳务。
2、中恒广公司提交了形成于2020年1月13日的《秦晓洪水电班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秦小红承包部分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12696元+14800元=727496元。中恒广公司加盖公章,京奥公司由“毛恒”签名,秦小红签名,另有一个签名为“属实张胜清”。
中恒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秦小红出具的多份《借支单》及转款凭证,以证明其已经向秦小红支付了6634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中恒广公司、京奥公司对李刚、***、杨**、肖坤武四人曾经在案涉工地上从事过水电劳务的事实认可,并曾向以上四人转账;转款凭证中多次出现严弟君、宋千利、邹攀、徐彬等人,经到庭的工人刘斌、杨**、李华兴、***、李刚、肖坤武确认,在他们长达数月的工作过程中,从不认识以上人员;中恒广公司认可仅是依据秦小红提供的工人银行账户进行转款,没有现场核实过工人情况。
3、2020年5月26日,秦小红向***出具单据一份,载明“***班组在都江堰中华青城二期做水电(预埋、安装)共计人工工资32700元。经手人,秦小红”。
2020年5月7日,都江堰市清欠办就李刚等工人追索工资一事出具《提供法律援助的函》。
4、一审庭审中,到庭的工人均进行了陈述。
刘斌:我在案涉工程项目做工的时间为2019年3月底,我与杨**、李华兴最早一批到案涉工地上做工,我们与秦小红是口头协商计价报酬,一直做到2019年11月,我在做工期间办理了一张成都银行的卡,当时交给了秦小红,但是从未收到过工资。我一个人做了大概3万余元的工程量,由秦小红与我结算,我与杨**、李华兴再结算。工程总量报给秦小红,具体的工程量划分由我们几个工人内部划分。对这批案件的其他9名原告都认识,都是案涉工地上的工人,我的欠条与李刚的欠条是同一天2020年5月5日出具的,出具欠条的地点在玉堂镇中华青城项目上京奥公司会议室。当天有工人、秦小红、清欠办的工作人员、京奥公司余经理、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一起协商,协商完后其他人员离开,由秦小红向我们出具欠条。金额明细单由工人自己书写,由各工人签字,形成时间为5月22日当天。在秦小红向我们出具欠条后,我们还向其他被告主张过权利,在5月10几号的时候在案涉工程现场找过秦小红,他以公司未向他结算为由未支付。中恒广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上的徐彬等人员我都不认识。
杨**:我进场时间与刘斌大概一致,我认识其他9名原告,都是案涉工地上的工人,我做了大概5万余元的工程量。5月5日协商时我在场,其他情况同意刘斌意见。中恒广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上的徐彬等人员我都不认识。
李华兴:我的工期与刘斌大概一致,我做了大概5万余元的工程量,其他情况与刘斌意见一致。中恒广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上的徐彬等人员我都不认识。
***:我的工期在2019年10月-2020年1月,我做29#、30#楼的预埋等工作,以计件的方式收取劳务报酬,我忙不过来时会另外请工人帮忙做,总的做了大概10余万元的工程量。欠条出具时在玉堂镇的一个饭店,当时在场人员有***、刘斌等人员及秦小红。我报过银行卡卡号给秦小红,收到过转账大约8、9千元,其余都是秦小红以现金方式支付。案涉的其他9名原告我都认识,都是案涉工地上的工人。5月5日的协商我去晚了没有参与。中恒广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上的徐彬等人员我都不认识。
李刚:我的工期在2019年5月-11月,我做了大概11万余元的工程量,所做的是58#-64#楼的二配,以计件的方式收取劳务报酬,我忙不过来时会另外请工人帮忙做。5月5日的协商我当时在场。我报过银行卡卡号给秦小红,收到过两次银行转账,金额分别为1万余元,9000余元。中恒广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上的徐彬等人员我都不认识。
肖坤武:我的工期在2019年4月-11月,我做了大概4.5万余元的工程量。5月5日的协商我当时在场,我认识其他9名原告,都是案涉工地上的工人。中恒广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上的徐彬等人员我都不认识。向我转账2万元属实,但不是我一个人拿的,当时我们工人内部就分了,作为借支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工程中武海公司作为业主、京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中恒广公司作为分包方均具备相应资质,故武海公司与京奥公司、京奥公司与中恒广公司之间的工程发包、分包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秦小红不具备分包水电劳务的资质,故中恒广公司与秦小红签订的《水电班组承包合同》无效,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
2、责任主体问题。秦小红是带领工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欠条》由其出具,应当承担责任。
***从事劳务的时间是2019年至2020年初,应当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该规章第二条规定“严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管理,落实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责任。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企业,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发、承包双方要依法签订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各级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中恒广公司违反规定将部分水电劳务分包给秦小红,且在工资发放过程中疏于监管,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武海公司、京奥公司在发包工程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直接与***建立合同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3、劳务费金额。秦小红向***出具了单据,故应当按照载明金额向***支付;中恒广公司是秦小红的发包方,对秦小红负有监管义务,故秦小红对外认可的劳务费金额应当对中恒广公司产生约束力;中恒广公司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66万余元,但自认并未详细核实发放对象及其具体工作量,故对工人所主张的未收到的劳务费仍应当承担责任;如秦小红存在虚构金额、冒用账户、截留劳务费等情况,中恒广公司有权向其追偿。
4、利息问题。***与秦小红未就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问题达成过协议,《欠条》也未载明支付时间,故***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2700元;二、中恒广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秦小红负担。一审公告费30元,由秦小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中恒广公司对***提交的单据质证时陈述“欠条的形成时间均是2020年5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秦小红是否欠付***32700元劳务费,进而中恒广公司应否对秦小红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评述如下:
首先,一审中,***提交的单据载明“***班组在都江堰中华青城二期做水电(预埋。安装)共计人工工资32700元。经手人,秦小红”,中恒广公司对该单据上秦小红的签字及手印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在二审判决前又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中恒广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恒广公司主张***一审中提交的单据上秦小红的签字和手印不真实,但未举出反证,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恒广公司主张秦小红的欠款金额应扣减19840元,但中恒广公司向***付款时间是2019年11月5日和2020年1月21日,均早于中恒广公司一审质证时陈述的形成时间,中恒广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单据形成时间在中恒广公司付款之前,故对中恒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秦小红出具的单据,秦小红欠付***劳务费32700元,一审判决秦小红支付劳务费3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中恒广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秦小红,构成违法分包。秦小红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雇佣他人从事建筑劳务的用工主体资格,为承包经营建筑工程雇佣***从事建筑劳务,并拖欠应付***的劳务费,给***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中恒广公司应对秦小红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未规定发包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要以发包的组织欠付个人承包经营者款项为前提,故中恒广公司是否向秦小红足额支付劳务费,不影响中恒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恒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一审判决虽然在说理部分引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但并未依照该规定作出判决,故对中恒广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恒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