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904执84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62347110R,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0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住四川省遂宁市***。
本院在执行武汉中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人民法院(2022)川09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本金21310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bf41@wx.tenpay.com账户、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清江支行6214××××9933_20001账户,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88××××5896账户。经查询工商、证券、不动产、车管、保险、银行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走访调查和询问申请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