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8民初1449号
原告:天津有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K8EX16。
法定代表人:葛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贞,系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艳婷,系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月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城西工业园区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MA6EG9FJ37。
法定代表人:于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河滨路司法局**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0903101168。
法定代表人:卢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翼,男,1992年2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住贵州省罗甸县/div>
原告天津有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技术公司)与被告贵州月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月朗公司)、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贞、亢艳婷及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月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月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出借之日起八个月的利息9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月朗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0.06%偿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438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月朗公司支付借款违约金4500元;4、依法判令担保公司对诉讼请求1、2、3项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贵州月朗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与贵州月朗公司经多次友好协商于2018年7月31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贵州月朗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息为95000元,如逾期归还借款,贵州月朗公司应按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担保公司就贵州月朗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的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800万元),如需提前承兑则需原告自行贴息276000元,经与被告协商,贵州月朗公司自愿同意将原告的该笔贴息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同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招商银行向贵州月朗公司支付了剩余借款122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月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担保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担保函》载明的内容,其结论表述为:我公司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仅表明了愿意提供担保的意向性,后续也未发生实质性的担保行为,且《担保函》上的担保金额与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第二,即使担保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与还款期限一致,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担保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0.06%计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只能按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续存的法人。证据2、《借款协议书》、《担保函》及崔用胜、于红、徐忠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贵州月朗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担保公司为双方借贷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贵州月朗公司就150万借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借款时间8个月,年利率9.5%;(2)担保公司自愿对上诉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与贵州月朗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生效;2018年7月31日原告将1224000元资金打入双方约定之崔用胜账户。证据4、原告人员与贵州月朗公司人员崔用胜之间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贵州月朗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双方短信记录证明贵州月朗公司借款时,原告承兑汇票800万元,提前承兑需要贴现20余万元,计入双方借款总额。证据5、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担保公司主要负责担保业务逾期对接人员李杰及陈新军的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担保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担保公司主体适格。对证据2,借款协议金额是15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不相符,该份证据其他无异议。担保函我公司的担保意向是150万元,与本案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不同,后续我公司也没有做任何实际担保行为,该担保函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行民法典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即使该担保函生效,担保公司也不必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证据为真,该借款约定我公司并不知晓,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对证据5中原告与李杰的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原员工李杰在职时间是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后其未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李学杰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佐证,劳动合同中的李学杰就是李杰。对原告与陈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即使为真,微信截图中“罗甸金融办陈主任”也不能代担保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无法获得向被告担保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担保公司向天津技术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我公司同意为贵州月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贵单位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50万元,担保时间8个月(从借款人与贵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日计算)。为了保证申请人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约定如下:一、本保函项下的任何权利、利益和收益均不得转让或转移。二、我公司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7月31日,被告贵州月朗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借款资金到位时间:签订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借款资金拨付至乙方账户……户名:崔用胜,账号62×××9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朝阳支行。三、借款期限为8个月。四、借款利率:年利率9.5%。五、还款约定:乙方还本付息时间为收到借款后八个月内,其中本金为150万,利息为9.5万元,总计1595000。六、违约责任:若乙方向甲方偿还本息过程中出现逾期行为,则按照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崔用胜的账户打入1224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担保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月朗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原告诉请被告贵州月朗公司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院支持1224000元。理由是,原告只转账1224000元给被告贵州月朗公司,被告贵州月朗公司只收到原告此笔款项。原告主张承兑汇票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诉请被告贵州月朗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95000元,本案立案受理的时间是2020年8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在法庭辩论时主张当时的司法解释有限,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9.5%,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利率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77520元,理由是,1224000元×9.5÷100÷12×8=77520元。三、原告诉请被告贵州月朗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0.06%偿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贵州月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日利率0.06%偿还逾期利息,超过约定的利率,且原告诉请被告贵州月朗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即从2019年4月1日起,以12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主债务于2019年3月31日届满,届满后六个月为2019年9月30日。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六个月。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在庭后提交其公司人员董海辉与担保公司的人员李学杰(李杰)、罗甸县国资金融办陈新军主任的聊天记录来证明其向担保公司追收该笔借款,但担保公司不认可李学杰和陈新军可以代表被告担保公司作出承诺,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向担保公司主张债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贵州月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为放弃其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月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有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贰萬肆仟元(¥1224000.00)、利息人民币柒萬柒仟伍佰贰拾元(¥77520.00),并从2019年4月1日起,以12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天津有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有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3元,由被告贵州月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86元,原告天津有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赵春丽
人民陪审员 黄祖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华兰
书记员梁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