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钢城集团综合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攀枝花钢城集团综合工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209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祥(特别授权),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34201710660933。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综合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西段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955812225。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特别授权),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2589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特别授权),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911125445。

被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荣(一般授权),会东县鯵鱼河镇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21071100057。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其军(特别授权),会东县鯵鱼河镇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21171100002。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综合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综合工业公司)、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祥、被告综合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荣、母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26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综合工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矿山探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被告**因资金不足与原告合伙共同承包该工程,双方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矿品位、出矿量等因素,两被告经过协商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解除承包协议》,双方解除《矿山探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综合工业公司补偿被告**1000000元,由被告综合工业公司于2019年1月底前支付400000元~500000元,余款于2019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与被告**约定,双方各分得500000元,被告**拿到被告综合工业公司先期支付的款项后,支付给了原告240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下原告3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综合工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综合工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与被告综合工业公司无关。因此,被告综合工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综合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是事实,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投资40%,原告投资35%,张绍德投资25%,事实上被告**投资504375元,原告投资129360元。原告投资并未投够35%。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确实出具了一张尚欠原告30万元的《欠条》,但被告**转了24万元给原告,尚欠6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只投资15%左右,原告分红只能分15%左右。请求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8月1日,综合工业公司与**签订《矿山探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综合工业公司位于西昌德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东县培烧沟的矿山探采施工。2018年10月31日,甲方**、乙方***、丙方张绍德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约定甲乙丙共同参与位于西昌德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东县培烧沟的矿山探采施工,前期投资1000000元,甲方出资500000元占40%股份,乙方出资500000元占35%股份,丙方不出资占25%股份(管理及技术入股),风险共存利益共享原则。待甲乙两方收回前期投资之后,有多余红利在保证开采所需资金情况下再进行股份占比分配红利等等。2019年1月25日,**、授权***与综合工业公司签订《关于解除**〈矿山探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解除《矿山探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综合工业公司补偿**1000000元,由综合工业公司于2019年1月底前支付400000元~500000元,余款于2019年6月底前支付。2019年1月29日,**给***出具《欠条》载明:“因**和***共同投资钢城集团综合工业有限公司二台坡矿山,钢城同意收回以壹佰万做补偿。现以付***二十万,剩余部分等钢城二次付款时一次性打给***剩下的叁拾万元(300000元)。(注:必须等公司打款才能打款给***)。”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矿山探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伙协议》、《委托书》、《关于解除**〈矿山探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协议》《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补充协议》、《工人工资记录单》等。被告综合工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综合工业公司除对《委托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矿山探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合伙协议》、《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人工资记录单》,因被告综合工业公司未参与合伙,无法确认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认定;2.被告**对《工人工资记录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矿山探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涉及补偿只针对被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综合工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转账中有157421元是支付工人工资所用,与本案无关;2.被告综合工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被告综合工业公司提供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记录单》,当事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157421元;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191000元、现金9000元;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35000元。2019年7月24日,甲方综合工业公司大桥矿业分公司与乙方**就前期**承包退出后尾款陆拾万元的支付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在本次矿石加工洗选所得利润中支付**壹拾万元(100000元)。如果加工利润超过贰拾万元以上再增加支付金额;二、剩余尾款的支付釆取以下方式:一是下个月对矿山探矿,如果探明有矿,甲方保证在二个月内寻找到新的合作伙伴后便一次性支付给**剩余的尾款;二是如出现超期未支付,公司便从德馨公司退出探采作业,综合工业公司将用保证金给予**支付剩余的尾款。现综合工业公司尚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案外人张绍德因完成被告**与被告综合工业公司签订的《矿山探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事项而签订的《合伙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伙协议》履行中,因被告**与被告综合工业公司签订的《矿山探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了结算并以《欠条》的形式进行确认。由于该《欠条》缺乏另一合伙人张绍德的确认,该结算有效性尚待确认。再者,《欠条》中明确给付的条件为“必须等公司打款才能打款给***”,现被告综合工业公司尚未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合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根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综合工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应支付相应合伙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大彬

人民陪审员  姬 珂

人民陪审员  张 茂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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