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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万安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万安县城。

法定代表人:朱开浪,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达宝,董事长。

上诉人万安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江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万安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初2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来认定本案系民事案件错误。上诉人系代表政府依法行使土地行政管理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合同双方设定的权利、义务基本都是管理性的规定,合同双方不具备平等的主体地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典型的行政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91号)的有关规定,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审理。本案行政案件案由应为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中没有列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错误。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为行政案件并移送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江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江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万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起的要求上诉人万安县国土资源局支付违约金、赔偿有关费用等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依据该解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此外,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并未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行政协议。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原裁定并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姝

代理审判员 孙 明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