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5民初2440号
原告:江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8号1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8536286Q。
法定代表人:吴达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原告江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凯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按揭贷款593182.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位于石城县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36.38平方米,被告支付首付款175982元,剩余房款60万元由被告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石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石城支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20年。后江西银行、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江西银行开设专项保证金账户,为被告与江西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2021年5月1日起,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按揭贷款。至2021年9月22日,被告逾期还款144天,江西银行于2021年9月22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17450.37元。2021年10月20日,江西银行依据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一次性扣除被告贷款剩余本息共计575731.67元。至此,江西银行依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共计扣款593182.04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发生违约拖欠按揭款导致银行从原告账户划拨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代为支付的款项,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其所开发的位于石城县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775982元,被告支付首付175982元,剩余房款60万元以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如发生违约拖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户划拨款项,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收取银行划拨的款项和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2019年5月29日,原、被告与江西银行石城支行共同签订《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江西银行石城支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人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宣布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可主动从借款人在江西银行任一账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由原告江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江西银行石城支行的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到期之日起三年。2020年1月16日,江西银行石城支行向被告发放了60万元贷款,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6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间隔为1个月,扣款日期为每月1号。后被告于2021年5月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9月22日,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6672.04元、利息10614.53元、罚息261.79元,总计17450.37元。江西银行石城支行遂于2021年9月22日将17450.37元从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将该款扣划。2021年10月20日,在被告仍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江西银行石城支行从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将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息共计575731.67元扣划。两笔款合计593182.04元均用于清偿被告***拖欠江西银行石城支行的按揭贷款。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江西银行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书、贷款发放凭证、江西银行石城支行关于扣除开发商保证金用于代偿***个人按揭的情况说明及个人借款偿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案涉《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上述合同项下对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在被告持续未能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的违约事实发生后,江西银行石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采取向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的账户内直接扣款方式收回了剩余全部按揭贷款本息,即原告依约定代偿了案涉贷款的本息,原告据此行使追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约定发生违约拖欠导致银行从原告账户划拨款项后,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系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计付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即年利率为15.4%,处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已代偿的按揭贷款593182.04元,并按年利率15.4%计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9元(原告江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凯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