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韵昊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0民初197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梁杰,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南桥社区七组300号绿地22号。
被告:成都天韵昊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南桥社区七组300号绿地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DNFY65。
法定代表人:梁杰。
原告**与被告***、梁杰、成都天韵昊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诉称,2017年-2020年期间,原被告合伙从事简阳市“华城国际”“碧波豪庭”AB区,安岳县“华庭贵府”三个房地产项目的总坪绿化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再次将合作事项予以明确。现因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结算,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伙终止;分割合伙财产;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梁杰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简阳市,简阳市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梁杰、成都天韵昊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俊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