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3425民初1075号之一
原告四川省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照明公司)与被告会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会理县住建局)、会理县嵩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被告嵩福公司作为滨河路北延建设工程BT融资项目的牵头人,在本院首次开庭前与会理县住建局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其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仲裁机构已立案受理嵩福公司对整个工程项目回购价款、延期支付费用等问题提出的仲裁申请情况下,本院继续审理滨河路北延建设工程中关于照明工程部分的诉讼,将与仲裁程序发生冲突,不利于案涉纠纷解决,原告坚持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嵩福公司以及其他三家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自愿组成滨河路北延建设工程项目部(联合体名称)联合体,共同参加会理“8.30”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滨河路北延建设工程全部标段施工投标,约定嵩福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议工作。并于同年4月12日中标。6月20日,牵头人嵩福公司与会理县规建局(现住建局)签订《会理县“8.30”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滨河路北延建设工程BT融资与建设施工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回购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长期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本诉。2021年3月17日,嵩福公司与会理县住建局签订《仲裁协议书》,约定由凉山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以BT融资建设形式履约的会理县滨河路北延建设工程的回购价款、延期支付费用等纠纷进行裁决,凉山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了嵩福公司的仲裁申请。
驳回四川省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川省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7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立
书记员 范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