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士越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8491号
原告:四川省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方源川月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迪康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朱雅男,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桥,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人民路上后渠巷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都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飞,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一方公司)与被告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桥、刘云珍,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樊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都公司立即支付一方公司货款3402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8350元(该利息以640222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340222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6日按上述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算至付清货款时止)。诉讼过程中,一方公司变更诉请中从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事实与理由:2017年一方公司与金都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一方公司向金都公司提供路灯工程所需的路灯,当年11月份货物交付金都公司并安装完毕,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2月6日,金都公司就文县小溪坝至南桥河坝污水管连接线及路灯工程与一方公司签订书面《灯具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工程内容为:提供路灯产品和预埋件;路灯地面以上安装;不包含穿管埋线、挖沟槽和地下电缆、路灯基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40222元,其中产品部分600222元,安装部分4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材料进场三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安装过程中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合同货款。合同同时约定如果金都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对于未付款项金都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对其他违约行为及责任也进行了约定。现该工程早已完工,金都公司仅向一方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一方公司多次催收剩余货款,金都公司推诿至今拒不履行。
被告金都公司辩称,金都公司中标文县小溪坝至南桥河坝雨污水管网连接线及路灯工程,并将其中路灯销售安装部分分包予一方公司,金都公司单个路灯及安装出价1.9万元,一方公司不满意该价格,后双方协商以一方公司已实施的文县县城北滨河路道路照明工程最终审计价格确认案涉合同的价款。2019年1月15日,金都公司预付部分货款300000元。一方公司完成路灯送货安装,双方等待政府审计,以确定本案合同价款。2020年12月29日,一方公司联系金都公司商洽工程造价及补签合同,12月30日,一方公司提供项目工程造价预算书,金都公司对640222元报价予以认可,双方直至2021年1月14日才补签了正式合同,为表达工程质保期已满,应一方公司要求签署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6日。尔后,一方公司对项目收取税费标准提出质疑,金都公司催促一方公司办理支付未果,一方公司诉至法院。现金都公司同意支付货款340222元,但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经审理查明,文县小溪坝至南桥河坝雨污水管网连接线及路灯工程由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金都公司中标承建。
金都公司向一方公司采购路灯,一方公司陆续向金都公司送货并完成安装,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2019年1月15日,金都公司支付部分货款300000元。2019年3月26日,甘肃东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甘东方审字2019第200号)显示,甘肃东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文县财政局的委托,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8日,对文县小溪坝至南桥河坝雨污水管网连接线及路灯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情况为:该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开工建设,2018年3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60天。工程内容包括:铺设污水管网,雨水管网,安装路灯等工程。该工程合同价3213223.84元。
2020年12月,一方公司、金都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磋商合同价款。
2021年1月,金都公司(甲方)与一方公司(乙方)补充签订《四川省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灯具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就文县小溪坝至南桥河坝雨污水管网连接线及路灯工程向甲方提供路灯产品和预埋件;路灯地面以上安装;不包含穿管埋线、挖沟槽和地下电缆、路灯基础。合同总价款为640222元,其中产品部分600222元,安装部分40000元。灯具产品到现场安装完工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及竣工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文件七日内应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如超出七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材料进场三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安装过程中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合同货款。甲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款项,如果逾期支付,未付款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尔后,双方就工程税金和招投标费用的负担进行协商,但最终未签订《补充协议》,2021年1月21日,一方公司向金都公司支付了29648.32元,当天,金都公司签收一方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402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都公司未向一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四川省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灯具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公告、《结算审计报告》、银行回单、发票签收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金都公司同意支付一方公司货款3402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都公司是否应当向一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金都公司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发票签收单能够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实一方公司、金都公司之间是先完成供货安装验收,后补制合同。金都公司在预付30万元货款后,双方直至2021年1月方依据审定价最终确定合同价款,尔后,双方就工程税金和招投标费用的负担进行协商,双方虽未签订《补充协议》,但2021年1月21日,一方公司在扣除增值税额后向金都公司支付了《补充协议》之余款29648.32元(102003.16元-72354.84元),同时向金都公司送达了金额为6402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行为表明一方公司愿意按金都公司要求完成合同剩余款项结算。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条款系针对一方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守约方的法律救济手段,但《四川省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灯具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根本不存在合同义务履行之不确定性及期待性,亦就显然不具备适用该条款判定金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事实上,按照常理,若金都公司的意思表示为自愿承担一方公司实际供货后的资金损失,双方应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对前期费用进行结算并予以明确。现一方公司主张依倒签之合同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观点,不符合违约责任这一法律设计的内在逻辑。
考虑到2021年1月21日,一方公司向金都公司支付了29648.32元,当天,金都公司签收一方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402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金都公司拒付货款已不具备合理性,故本院对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222元及此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3元,由被告陇南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省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曾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