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0191行初240号
原告四川四海安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2号2栋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齐付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艳,四川仁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蜀绣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樵,局长。
原告四川四海安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四海安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四川四海安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四海安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四海安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范 聪
审判员 李**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