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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324民初87号
原告:**,系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裁决确认自2019年6月23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昌都市丁青县觉恩乡“绒通35K输变电站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技术员。2019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职手续,进行了三级教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21日,由于项目工地进度接近完工,班组长周某指派原告驾车将唐某、刘某、**送回四川岳池县,当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号×××)行使至317国道丁青县觉恩乡麦日村路段时,不慎与道路左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导致左下肢受伤。
2020年11月,原告向昌都市丁青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丁青县劳动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符合等理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21年1月8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系案涉项目西藏昌都市××县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4月25日,被告与李某订立了《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以施工班组内部劳务承包的形式将变电站土建工程内容分包给李某,承包总价为1,421,430元,包工包料。后李某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周加目,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周某又与原告父亲**1共同合伙做分包取得的该项目土建工程,原告便帮助其父亲**1参与管理项目。被告从未招聘原告到案涉项目工作,从未给原告办理入职手续,更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从未有过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二、被告将项目以总价分包给李某,李某又以总价分包给周某,周某自行负责材料、人工,对于原告提供劳务与否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根本不可能安排原告管账、向原告租赁车辆、安排原告开车接送人员等。三、原告付出的劳务量多少,被告均无权对原告进行考核,原告的劳务费如何发放、发放多少不由被告决定,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用,原告的劳务费用系周某、**1二人确定后再与原告自行约定。
四、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休假等内容均系周某、**1二人确定后再与原告自行约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五、2019年11月21日下午19时50分,原告自行驾车行驶至317国道丁青县觉恩乡时与道路左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在原告驾车离开前,没人安排原告要开车送人回家,而且李某、周某还特意劝告原告第二天再走,而被告拒绝劝告,最终造成此次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对此次单方交通事故负全责,属于商业保险免赔事项,原告因未得到保险赔偿,便恶意对被告提起诉讼,从而想要达到转嫁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的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身份信息及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快递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8日收到丁青县劳动仲裁委邮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原告提交工友刘某、黄某1、黄某2、郑某、周某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及因工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提出异议:1.对证人刘明光的书面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书面证言不符合民诉法证据形式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原告父亲**1与周某一起合伙承建该项目,原告负责帮助父亲管理,周某未叫原告回家,而是原告自行回家,周某还特意叫原告第二天再走;2.对证人黄某1的书面询问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询问人未签字,且所述内容不属实,杨某为项目经理,杨某1为现场负责人,周某为承包人,被告将变电站土建工程内容分包给李某,为包工包料形式,故不可能租借原告的车辆,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3.对证人黄同虎的书面询问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对比黄某1、黄某2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及答复内容表述方式完全相同,两份笔录存在相互照抄,且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询问人未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4.对证人郑术芬的书面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所述被周某叫来做工属实,但周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5.对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周某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从未向周某发放过任何一笔工资,更未授权周某完成被告所委托的事项,原告开车回家,被告从不知晓更未批准或同意,周加目的书面证言与被告项目经理杨某同周加目的通话录音的内容完全矛盾,在此通话录音中,周加目表示该证明内容为原告书写,其未看清内容,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于该组证据:1.对于证人刘某、郑某的书面证言,因无法确定以上书面证人证言是否为刘某、郑某亲自签署,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证人黄某1、黄某2的书面询问笔录,该组证据中无法确认询问人为罗某、罗某1的相关身份同时也未在笔录上签字,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经庭审证人周某出庭,明确表示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明内容为原告让律师书写,证人未看清其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四,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四份,证明自2019年6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签字确认,四份合同均为周某签署,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及唐某等人由周某安排工作四份合同仅能证明周某与原告之间的存在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对于该组证据仅有原告与周某签字确认,被告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五,原告提交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一份,证明自2019年6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签字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仅有原告与周某签字确认,被告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六,原告提交与技术员刘某1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自2019年6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协助父亲管理项目时的工作内容。对于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原告提交2019年7月3日至7月7日项目工程签到表五份,证明自2019年6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是原告与周某签署,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该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八,原告提交工程交底记录表十七份,证明自2019年6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是原告与周某签署,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九,原告提交项目工程开支明细表三份,证明自2019年6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没有任何一方签字,仅为原告协助父亲何忠余与周加目合伙过程中的单方统计明细,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该组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存在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及受伤情况。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车祸的经过以及作出的最终事故认定结论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该组证据由丁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未能体现因为被告工作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纳,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同。
证据十一,原告提交丁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及受伤情况。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没有及时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原因。对于该组证据由丁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有签字盖章,该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未能及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但未能体现因为被告工作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纳,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同。
证据十二,原告提交昌都市人民医院相关医疗票据23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及受伤情况。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十三,原告提交四川省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4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及受伤情况。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十四,原告提交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本案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与被告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该组证据只为能证明原告已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十五,原告提交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与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调解聊天记录,证明周某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现场工人招募和管理。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点未体现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第二点未讲到项目经理的名字,也未提交被告授权委托等,视频中的工作人员就与所谓的项目经理进行谈话,在未核实身份的情况下谈话,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第三点丁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主体不适格,且提交资料不齐不予支持,现场调解视频在作出不予受理之前,故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该组证据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最终决定,且视频中的相关工作人员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十六,被告提交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2019年4月25日被告与李某订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以施工班组内部劳务承包的形式将变电站土建工程内容分包给李某,承包总价为1,421,43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后李某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周加目,同样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据李某讲为1,200,000元。第二,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经理为杨某,该合同甲方委托部分签字为杨某,并非原告所说其他人员。对该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合同是被告与李某签订,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并且根据实际的情况,相应的项目是由周加目组织相应的工人完成施工,是周某与被告项目部人员直接联系对接,并不能证明已发包给李某,且李某并不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按照被告所称内部的承包协议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仍然是由被告承担。对于该组证据,由甲方即被告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丁青县绒通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与乙方李某签字确认签署,故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十七,被告提交被告项目经理杨某与李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1.原告回家原因是已完工并非被告安排,李某及周某还特意劝告原告第二天再走但被告未听劝,如果由被告安排原告回家,那么周某及李某应当是以命令形式而非劝告,且原告无权拒绝。2.李某又将案涉的土建项目又转包给周某及原告父亲**1。
对该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1.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李某在项目上并未参与任何实质上的工作,没有办法证明通相应的通话双方为杨某和李某;2.当时公司未完工而是阶段性停工;3.关于工人回家的事宜已由周某向公司汇报过,是取得了公司的同意。对于该组证据无法确认通话录音中的人员是否为李某,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十八,被告提交被告项目经理杨某与周某五次电话通话录音,证明:1.原告回家原因系干完活,忙着回贵州挂牌,并非被告安排原告开车送工人回家;2.周某与原告父亲**1共同合伙做分包取得该项目土建工程,原告是原告父亲**1安排到项目现场的负责帮助其父亲**1参与管理项目;3.周某已自认其书面证言严重不属实,书面证言是原告事先写好后叫周某签字,周某并不知晓书面证词内容;4.被告向周加目每个月发放一万元工资;5.周某向被告请示工人回家,公司安排原告送工人回家,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等内容均不属实。
对该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称:1.5次通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及客观性不予认可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被告所称原告回家原因是干完活忙着去贵州挂牌,并非是被告安排原告开车送工人回家,原告认为从聊天的内容中显然达不到这证明目的,相应的周某就是2020年5月22日12时11分聊天录音中可说明工地上实际上已经有安排工人回家的计划;2.周某与原告父亲合伙做分包项目予以认可,但是现场用人周加目有权利,而原告来现场也是周某同意并且被告知晓,因此原告与被告具有相应的关系;3.周加目自认书面证言严重不属实,是因在证人证言所称周某为项目老板,对此原告承认与事实不符;4.周加目实际上为项目班组长为管理人员,现场工人用工以及工作安排,周加目具有相应管理权限。
对于该组证据中与证人周加目庭审所说:1.原告属自行回家,并非被告安排,但有向被告汇报;2.周加目与原告父亲**1共同合伙做分包取得的该项目土建工程部分;3.周某已自认其书面证言严重不属实,书面证言是原告事先写好后叫周某签字,周某并不知晓书面证词内容,这三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九,证人周某证言证实,1.工程完工工人回家时需向项目部汇报,当工人来去属于自由,无需被告安排;2.需要向法庭陈述,原告曾让证人周某签署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严重不属实,证人并未看清证明内容,内容书写着为原告的律师,且法律工作者是以原告**亲属来签,属于诱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被告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丁青县绒通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与李某签订施工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内容(含业主提供的设备外的材料采购以及增减变更部分)及其相关配套工程,分包给李某。之后李忠银又将该项目土建部分交由周某及**1进行实际施工。
另,2019年11月21日19时50分,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途径317国道丁青县觉恩乡麦日村路段,因原告**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在转弯过程中不慎与道路左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乘车人员唐某、**2、刘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该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案外人李某,并向法庭提交《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之后李某又将该项目土建部分交由周某及**1进行实际施工,并招用原告**等人在项目工程进行工作,被告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丁青县绒通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也未对原告**等人的工作及时提出异议。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条件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存在用工合意,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西藏昌都市××县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人,将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被告亦未提交李某主体是否资格的证据,之后李某又将该项目土建部分交由周某及**1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系通过周某及**1在项目工程进行工作。但周某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事前经过了被告同意、事后取得了被告的追认,故不能认定被告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用工合意。即便原告**属于承包人周某及**1所招用人员,也只接受承包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不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提供的劳务也只是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报酬亦由承包人发放,与被告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支付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与周某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昌都卡若西路支行,账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泽仁拉姆
审 判 员 白玛赤列
人民陪审员 措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旦增旺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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