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325民初3号
原告:西藏源创实业有限公司(原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710914288Y,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昌都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嘎***。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经商,系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西藏源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源创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23年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源创公司一般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嘎***通过互联网参加了庭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619,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0日)为98,700元;以31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0日)为90,73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现代农牧业示范园永久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吉塘镇;2.竣工时间从合同签订、供电方案确定之日起60日内完成;3.合同价款金额为1,019,500元(本合同价款不包含终端计量装置费、押金及预存电费);4.原被告双方若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工程款每月按工程总价的1%递增计算);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1月30日前再支付400,000元……(详见合同)。
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载明:“今有我**与西藏昌都三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现代农牧业示范园永久配电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1,019,500元整,于2019年1月26日向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由**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贵公司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319,500元,如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工程款,贵公司可有权收回、处置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施,我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和相关赔偿。”并签字捺印。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9,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西藏源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合法。
2.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现代农牧业示范园永久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权利义务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承诺并分两期(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19,50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619,500元的事实。
对上述三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原告察雅县源创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现代农牧业示范园永久配电工程合同》,该合同显示施工方为原告察雅县源创公司,付款方为被告**,合同总价1,019,500元,双方均签字并按了手印,原告按合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19,500元,但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现代农牧业示范园永久配电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总价1,019,500元,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款619,5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未支付显系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即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未约定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应从2021年5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被告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9,500元。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付标准,应从被告承诺的给付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源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9,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源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9,500元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西藏源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4.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扎西次仁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拉姆
书 记 员 ***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