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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栋川中心小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314号
原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市金山镇消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846329536。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系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栋川中心小学(原***栋川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栋川镇长寿社区上村四组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25MB1B934215。
法定代表人:杨凤勋,系***栋川小学党总支书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栋川镇宝城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5MB1989439G。
负责人:罗成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系***教育局规划项目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毅,系***教育局计划财务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立邦公司)与被告***栋川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栋川小学)、***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肖飞,被告***栋川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杨凤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具有行政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将被告***海子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学生餐厅及学前教育教学楼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与合同形式、承诺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通过了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审计,最终的审计价款为2186441,经原告多次申请拨付工程款,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尚欠100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教育体育局关于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亦确认尚有100000元尾款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栋川小学辩称:一、***海子心小学教学楼、学生餐厅及学前教育教学楼建设项目是栋川中心小学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最终的审计价款为2186441元,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至于***教育局出据的《***教育体育局关于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拨付情况说明》,是教育局内部工作部门之间对工程款的拨付核对过程中出现的失误,原告诉讼依法无据。二、两被告在行政管理上是隶属关系,中心小学为独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本案纠纷与教育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教育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教育局辩称,合同是***栋川小学和原告云南立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教育局在其中只是起到统筹协调的作用,该纠纷与***教育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与被告***栋川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已经违约。
4.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原告开具的发票。欲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结算、审计完成,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5.***教育局关于原告的资金拨付情况说明。欲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尾款10万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6.***人民法院(2021)云2325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内容与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
7.***教育局2017年学校建设工作自检自查报告1份、***海子心厕所项目工程公告1份、案件与原告施工所涉的结算书2份。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不包括教育局另项发包的厕所工程。
经质证,被告***栋川小学对原告出具的1、2、3、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3、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部分不认可,提出中心校已经全部付清工程尾款,没有违约行为。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工程资金已拨付2186441元是属实的,剩余尾款10万元未支付不属实。该材料是教育局出示的,合法性认可,出现尾款未拨付的原因是教育局内部工作部门之间对工程款的拨付核对过程中出现的失误。对6号证据三性无异议,指出该证据证实原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又分包给张永良施工,判决中所写厕所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原告。对于7号证据,该证据证实原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又分包给张永良施工,判决中所写厕所工程施工单位不是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该项目工程款。对2张结算单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心校建设的所有工程都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原告,所以两份结算单所列的结算当事人和被告中心校及中心小学没有关系,因此对2份结算单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教育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与与被告***栋川小学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栋川小学针对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案涉工程合同主体为***栋川小学和原告。
2.案涉工程拨款凭证。欲证明***教育局直接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086441元。
3.(1)记账凭证;(2)结算业务申请书;(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凭据;(4)非税收入收款收据;(5)***教育系统教育经费支出报销表;(6)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7)云南省***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欲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款拨付原告,其中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永良施工,张永良欠付第三人货款,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向***教育局提取工程款280339元,该工程款280339元中已包含了***栋川小学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在内。截止2019年1月29日,被告***栋川小学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186441元。
经质证,原告对1、2、3号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3号中的1至6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7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在该案中产生纠纷的是原告与被告,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原告和被告,而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第7项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与原告或被告无关,也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再者,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第7项所列的数额、时间、对象均与原、被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教育局对被告***栋川小学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教育局针对辩称意见,与被告***栋川小学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6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对3、4、5号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评判。对被告***栋川小学提交的1、2号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能证明原告将合同案涉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张永良施工,张永良因此差欠另案权利人案款,被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永良名下在***教育局的应付案款事实,各证据能相互佐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后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8月1日,被告***栋川小学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云南立邦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教育局会议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海子心教学综合楼、学生餐厅及学前教育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地点在海子心小学校内,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3日,合同价款为2016035.34元,原告的主要承包范围为:(1)教学综合楼950893.01元;(2)学前教育教学楼722135.2元;(3)学生餐厅343007.13元,项目承包人为经理李文洪。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不包括厕所工程),但该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如何结算、价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等条款,双方均未明确约定。之后,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和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案涉施工项目又转包给案外人张永良、郭文菊组织施工,原告只是参与项目及安全管理。案外人张永良、郭文菊则以原告的名义在案涉工程项目组织施工,2019年1月案涉工程完工、竣工后,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付被告***栋川小学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报经审计部门审核,案涉项目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186441元,被告***栋川小学案涉工程项目经过施工监理部门、被告***栋川小学负责人、被告***教育局层层审核、审批,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按工程进度,张永良、郭文菊以原告经办人名义,向***教育局申请拨款,***教育局以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专户八次通过***农村信用社将案涉工程款2086441元先后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教育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16652178)。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因张永良、郭文菊在施工过程中,有拖欠另案债权人***长宜钢材经销部等执行款事实,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永良、郭文菊在***教育局有应未拨付的工程款未结清给张永良、郭文菊的事实,本院向***教育局下发了(2018)云2325执438号执行裁定书等文书请求协助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依法实际提取了张永良、郭文菊在被告***教育局的应得的部分工程款280339元,其中就包括有***栋川小学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尾款100000元在内。
再查明,一、被告***栋川小学对外是独立资格的法人事业单位。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被告***教育局对被告***栋川小学有行政管理职责;二、案外人张永良、郭文菊无建筑施工资质;三、案涉工程存在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张永良、郭文菊的行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张永良、郭文菊。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一、原告依据***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能证明被告有差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未支付清的事实;二、本院提取案外人张永良、郭文菊在被告***教育局的案款100000元是否就是本案被告***栋川小学、***教育局应给付原告的案款。
针对焦点一: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应付款总额为2186441元,被告已支付2086441元无争议,***教育局出具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已拨付2186441元,剩余尾款100000元未拨付,该案涉工程款总额就应为2286441元,这与双方结算、审计的工程款2186441元严重不符,即该案《情况说明》无真实性可言,故被告辩解是由于***教育局工作人员对其工程款拨付核对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属工作失误,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栋川小学、***教育局已将案款100000元,通过本院强制提取代原告支付清给了其他债权人,现原告依据《情况说明》主张二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尾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永良、郭文菊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转包,其对案外人张永良、郭文菊的欠款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提取案外人张永良、郭文菊在***教育局的案涉工程款100000元,应视为原告代张永良、郭文菊给付他人的执行款,故被告***栋川小学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理由,因该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栋川中心小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教育体育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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