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2民初50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彝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何、易德芬,楚雄市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市金山镇消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846329536。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福钦,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彝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李福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何、易德芬,被告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李永军,被告李福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福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400元;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9659.2元(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3.被告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李福钦提供质押汽车在拍卖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半年,被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柏县施家河水库建设工程,该公司第五标段项目负责人为李福钦。2018年6月12日,李福钦以该公司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劳务协作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该标段项目部以包工包料方式支砌施家河水库支渠工程及挡墙工程,施工期为2018年7月12日至7月20日,工程预算价款为225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并交付验收。2019年9月份左右,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277127元。结算后,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其中南华县工地的工程款支付了23272.8元,双柏县工地的工程款支付了76727.2元,被告实际还差欠双柏县工地的工程款20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21年8月19日,李福钦向原告出具借车协议一份,明确因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自愿出借汽车一辆由原告使用。李福钦在此协议中的表述,是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认可,其出借车辆是向原告提供质押偿还部分工程款的合法行为,原告依法享有因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应得到的债权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福钦辩称,差欠原告工程款200400元是事实,如果判决我支付200400元工程款,车辆要还给我,结算款中已包含了利息,原告不应再主张,如果原告要主张利息,应该承担车辆租金。工程是杨正海分包给我,***到施家河水库做工是和我商量的,与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施家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杨正海,我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杨正海,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2、劳务协作合同、双柏县施家河水库***班组完成工程结算单、借车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3、支付申请表、申请付款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楚雄州双柏县施家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后,于2015年10月23日与杨正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提取管理费、代扣税金方式转包给杨正海组织施工,杨正海又将工程分包给李福钦。2018年6月12日,李福钦以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柏县施家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单价承包的方式承包双柏县施家河水库支渠工程及挡墙工程,承包价款为225600元。施工结束后***于2019年9月与李福钦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计277127.20元。结算单有李福钦的签名,并盖有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柏县施家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后李福钦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76727.20元。2021年8月19日,李福钦因无法给付工程款,与***签订借车协议,内容如下:“因李福钦欠***工程款,由于工程款短时期内拨付不出来赔不了***,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李福钦本人愿意把皮卡车云EO××**一辆借给***暂时使用;二、借车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起至李福钦工程款付至15万元时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福钦将其转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经过验收结算,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李福钦作为分包人,应按双方的结算价款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277127.20元,现原告主张尚欠200400元,被告李福钦在庭审中称尚欠款项数额属实,后又否认,在法庭释明让其提交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后,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福钦支付欠付工程款200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主张由被告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李福钦,不宜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其次,劳务协作合同及双柏县施家河水库***班组完成工程结算单均有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柏县施家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印盖,但李福钦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无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追认,合同及结算书上的印章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缴纳4751元,应交纳4306元,由被告李福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退还原告***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纹竹
审 判 员  段志坚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思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