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3日生,彝族,个体户,住云南省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何、易德芬,楚雄市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市金山镇消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846329536。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彝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牟定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夏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云23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夏园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协作合同、双柏县施家河水库***班组完成工程结算单”,予以采纳,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以“劳务协作合同、双柏县施家河水库***班组完成工程结算单均有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柏县施家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无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追认,认定合同及结算书上的印章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夏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及结算清单上的项目部公章是***个人所为。因项目部为被上诉人夏园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对外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对被上诉人夏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被上诉人夏园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关系,应承担***对外签订转包协议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夏园公司将双柏县施家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被上诉人***又将该工程以被上诉人夏园公司的名义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双方形成的转包关系一审法院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夏园公司需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被上诉人夏园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我公司任何授权。2.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额拨付给杨正海,杨正海与***结算后都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是工程款已经付清,他们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知道与***签订案涉合同是***的个人行为,表现为:案涉合同上的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柏县施家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我公司没有授权过;签订合同的地点是***个人开的公司;***与***已经合作过很多项目,对彼此知根知底,结算的不仅仅是案涉工程还有其他工程。
被上诉人***答辩,关于结算,我没有打过欠条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依据,上诉人就说我欠他二十几万。一审判决不合理,我虽然欠他工程款,但是没有这么多。
***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工程款200400元;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9659.2元(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3.夏园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对***提供质押汽车在拍卖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5.案件受理费由***、夏园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夏园公司原名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楚雄州双柏县施家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后,于2015年10月23日与杨正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提取管理费、代扣税金方式转包给杨正海组织施工,杨正海又将工程分包给***。2018年6月12日,***以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柏县施家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单价承包的方式承包双柏县施家河水库支渠工程及挡墙工程,承包价款为225600元。施工结束后***于2019年9月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计277127.20元。结算单有***的签名,并盖有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柏县施家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后***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76727.20元。2021年8月19日,***因无法给付工程款,与***签订借车协议,内容如下:“因***欠***工程款,由于工程款短时期内拨付不出来赔不了***,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本人愿意把皮卡车云EO××**一辆借给***暂时使用;二、借车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至15万元时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将其转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经过验收结算,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作为分包人,应按双方的结算价款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277127.20元,现***主张尚欠200400元,***在庭审中称尚欠款项数额属实,后又否认,在法庭释明让其提交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后,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主张的欠款数额成立,对***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200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主张由夏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为***,不宜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其次,劳务协作合同及双柏县施家河水库***班组完成工程结算单均有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柏县施家河水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印盖,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无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追认,合同及结算书上的印章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0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缴纳4751元,应交纳4306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退还***44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于2015年10月23日与杨正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提取管理费、代扣税金方式转包给杨正海组织施工,杨正海又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是一审庭审才知道这个事实。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夏园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结算金额合计277127.20元”的事实有异议,其对此结算金额不认可。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夏园公司是否应在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受夏园公司委托或夏园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即使存在多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则,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应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协作合同,虽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已实际完成工程并与***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款为277127.20元无异议,对***从个人账户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上诉人***称,其中76727.20元为案涉工程款,23272.80元为南华工程款;***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亦未就本案提出上诉)亦无异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借车协议”亦能证明系***个人欠***工程款,故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夏园公司不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洁审判员李梅
审 判 员 沈  黎  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金
书 记 员 周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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