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6民初491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市金山镇消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846329536。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南,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
被告:杜德平,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杜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被告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南,被告***、杜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毛石款18950元,支付原告以18950元为基数,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836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041元,合计2282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运输的个体户。2015年11月,被告立邦公司承包了大姚县金碧镇陆林等5个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负责组织土地平整项目的实施。项目部将该项目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口头承包给被告***,约定由项目部提供材料,被告***组织人员浇灌混凝土、支砌挡墙水沟、水塘等施工。2017年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提供施工需要的毛石。双方口头约定毛石每方90元(含运费),原告将毛石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施工结束双方结算,原告应得的毛石款为18950元,当时被告***以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原告毛石款。原告多番催要,2017年6月27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加盖立邦公司大姚县金碧镇陆林等3个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欠条》,欠条载明“我工地欠***毛石款18950元(壹万捌仟玖佰伍拾圆整)。欠款人:杜德平,2017年6月27日”。被告***承诺钱拨下来就立即通知原告领取。此后,原告数次打电话给被告***追要欠款无果。原告依约供应毛石用于被告立邦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与三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毛石款。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毛石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毛石款及资金占用费22827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立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欠条不真实,欠条不是杜德平签名书写;第二,原告将毛石卖给***,并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其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支砌挡墙、水沟等项目是我公司分包给***的工程,已经付清***款项,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第三,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中标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11月经大姚县土地局统计过所欠的债务,经过大姚县人民法院确认后由大姚县土地局拿工程尾款付清了,原告未报统计,2017年到现在也没有主张过,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主张保护权利的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立邦公司承包的是劳务施工,材料等是属于立邦公司项目部负责,我只是单项施工,我与公司的工时费已经全部结清了,工时费公司支付了我一部分,有一部分是通过诉讼拿到的。原告和谢新平是我介绍到工地拉石料,我指定石头倒在哪个地方是事实,因为石头和沙子是我用,但是拉料单是项目部开的,结账的时候原告和谢新平没来,我还叫他们把单子带着来到项目部,项目部确认了他们单子的数量以后才把欠条打给他们。过后记不得是2018年还是2019年,立邦公司是来付过一次款,我来拿我的钱时,电话通知原告来拿钱,他来晚了,立邦公司来付钱的人说是过一段时间用交在土地局的保修金这一笔支付,公司来付钱的人我只知道有一个叫赵晓龙,其余人员不认识。此后,原告打电话给我询问情况,我还告诉原告说土地局与项目公司还没有结算拨最后一笔款,叫他将欠条复印了提交土地局该项目的负责人,公司拨尾款时扣付。我只是介绍原告来给公司拉石料,并帮助他们结账,该笔欠款不归我支付,应由立邦公司来支付。
被告杜德平辩称,我与立邦公司是雇佣关系,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承包施工是事实。我于2017年4月因要结婚就辞职离开工地没有负责,印章放置在项目部,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欠条并非我本人书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立邦公司的企业公告信息,欠条,(2022)云2326民初131号民事裁定书,***诉立邦公司已生效的本院(2018)云2326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立邦公司对欠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德平认为欠条不是自己出具,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表示结算时项目部人员中杜德平和赵晓龙未在场,李卫强和冷用辉(大家称其为冷龙)在场,欠条是他俩用杜德平的名义加盖印章后出具。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谢新平等人拉石料的料单10份,欲证明自己与原告无买卖关系,当时收料的人员是项目部李卫强、冷用辉,原告的石料款应由立邦公司支付。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立邦公司和杜德平对10单据中的7份李卫强、冷用辉为经手人的单据无异议,对另外3份不是李卫强、冷用辉为经手人的单据不认可,认为不是拉到项目部施工现场的石料单据。经核实,***表示该3份单据的确不是拉运到立邦公司该项目工地的料单,自己订在一起了。
被告立邦公司及杜德平针对本案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欠条,经庭审核实,该欠条不是杜德平书写出具,但加盖的印章确实属于立邦公司为实施该土地整治项目而刻制的专用印章。杜德平是立邦公司实施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于2017年4月因私事离开项目部,此后未返回,该项目收尾工作由项目部的其他人员完成。2017年6月27日,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核对账目结算后以杜德平的名义出具欠条,加盖印章给***。该欠条虽不是杜德平书写,但证实了立邦公司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差欠***石料款1895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从事运输的个体户。立邦公司系从事房屋、水利水电、土石方等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2015年11月,立邦公司承包了大姚县金碧镇陆林等5个村土地平整项目,成立了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姚县金碧镇陆林等3个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杜德平、李卫强等人将人工部分口头承包给***施工,施工所需材料由项目部提供。2016年12月开始,经***与***联系,***按每立方90元的价格为该项目工地提供施工需要的毛石,运送至***指定的施工地点,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卫强、冷用辉接收石料并出具料单给***。施工结束后,***将石料单据交给***,委托***与项目部办理结算并支付货款。2017年6月27日,项目部以杜德平的名义出具差欠***毛石款18950元,加盖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姚县金碧镇陆林等3个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欠条给***,***将该欠条交付给***时,告诉***立邦公司拨到工程款才能支付。此后,因立邦公司在该项目工地差欠多人债务未支付,部分债权人上访,负责发包该工程的大姚县自然资源局拨付给立邦公司工程款后,立邦公司于2018年的一天安排人员到县××路某地点对账支付,***接到***电话通知赶到该地时,立邦公司的人员表示拨到的资金已支付完,没有资金支付,还没有支付的待公司与发包方大姚县自然资源局办理结算后用剩余款项及保证金支付。之后,其余未拿到钱的部分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实现了债权,***则是不定时的与***、冷用辉电话联系,打听立邦公司什么时候结算拨付到工程款和支付其货项。2020年间***还将欠条复印件提交给大姚县自然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希望拨款时得到支付,而立邦公司承包实施的该项目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立邦公司支付货款,于2022年3月3日以起诉证据不足,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以(2022)云2326民初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石料运送到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姚县金碧镇陆林等3个村土地整治二标项目部工地,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接收了石料并使用,买卖关系中的标的物石料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立邦公司,被告立邦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被告杜德平及其他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立邦公司履行职务,其履行职务的结果应由立邦公司承受,且杜德平在该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前已离开项目部,故杜德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只是承包了该项目部工地劳务部分的施工,该事实已由本院生效的(2018)云2326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联系***购买石料并指定堆放地点,接收***的料单与项目部结算后将欠条交付给***,属于接受立邦公司和***的委托,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结果应当由委托人承受,***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中石料的买受人,故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自交付被告立邦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工地石料后,一直未放弃主张支付价款的权利,2017年6月27日委托***办理结算,2018年立邦公司支付部分债权人债务时到场要求支付,此后每年均与***和冷用辉电话联系付款事宜,冷用辉属被告立邦公司在该项目部工地的工作人员,***与冷用辉联系支付货款事宜,可以视为***向被告立邦公司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立邦公司辩解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当驳回其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邦公司支付石料价款18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立邦公司长期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从双方结算的2017年6月27日次日起算,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增加50%后,利率为6.525%,至2019年8月19日计两年零一个月二十一天,利息应为2647元;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0%,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31日计两年零七个月十一天,利息为20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计38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料款18950元、资金占用费3877元,合计人民币22827元;
二、被告***、杜德平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继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