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民初4459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师***,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平,男,系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男,系该校职工。
第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号1幢4单元27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邢万**。
第三人: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汉路426号1幢4单元11层9号。
法定代表人:芮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师***、第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三公司)、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劳务公司)、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渺、四川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平与刘洲、中建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耀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芮莉到庭参加诉讼,华新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川师***返还到期质保金1831751.32元;2.诉讼费由四川师***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川师***与中建第三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四川师***成龙校区工程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四川师***成龙校区工程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全部施工工作交由中建第三公司完成。随后,中建第三公司将整个工程以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的方式交由***实施,并由***委托耀兴建筑公司向中建第三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6436357.22元,再由中建第三公司交付四川师***。因***系自然人,无法与中建第三公司直接订立合同,遂其作为担保人,借用华新劳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2017年12月,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完成,竣工结算审定价为63853557.68元,其中还留有质保金3192600元尚未支付。案涉项目2017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完毕,进入质保期,按照总包合同附件一第二条保修期的约定,截止2020年,其中1831751.32元已经达到退还条件,应予以退还。但截至今日,四川师***仍未履行返还义务,特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发出《关于中建六局三公司对四川师***应收账款债权已被法院冻结的沟通函》及相关附件,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发出《关于***诉四川师***质保金的函》([2020]津01执211号)及相关附件,均认为本案应由执行法院受理。各到庭当事人查阅上述相关材料后,对其所载事实本身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附件显示,2018年2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四川师***发出(2018)津01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四川师***向中建第三公司应付质保金3192600元。2021年3月,该院向四川师***发出(2020)津01执2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四川师***应付给被执行人中建第三公司的质保金3192600元,并扣划中建第三公司在四川师***的到期债权(质保金)1831751.32元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2.***以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质保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于2021年3月26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20)津01执211号执行案件中对1831751.32元到期债权(质保金)的执行程序,解除对全部质保金3192600元质保金的冻结措施”,该院[2020]津01执211号函件载明“我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已在受理中”。
3.***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立案后,根据***的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川0112民初4459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4月19日对四川师***2283××××2460账户存款1831751.3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
综上,本院认为,***在明知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项目中四川师***应返还的质保金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下,在本案中主张四川师***向其返还到期质保金1831751.32元,其实质是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1831751.32元款项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应当向执行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救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就执行标的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业已复函称对其执行异议已在处理中,故本案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诉讼实体结果即便作出,同样不能产生排除执行异议的效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3元,由本院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