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旺得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6664号
原告: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4单元11层9号。
法定代表人:芮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旺得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惠和村7组6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孝荣,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丽英,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紫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48号H2-3幢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甄尚先,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第三人:段雪东,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杨涛,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第三人:杨文礼,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与被告成都旺得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得利公司)、张孝荣、雷丽英、四川紫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虹公司)、第三人甄尚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段雪东、杨涛、杨文礼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琼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被告旺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孝荣、雷丽英及旺得利公司、张孝荣、雷丽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龙、紫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丁磊,第三人甄尚先、段雪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涛、杨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兴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旺得利公司、张孝荣、雷丽英共同支付耀兴公司因向甄尚先承担赔偿金形成的损失410000元;2.紫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旺得利公司、张孝荣、雷丽英、紫虹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耀兴公司承建了成都新港米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比亚迪4S店工程,甄尚先系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2019年1月15日,甄尚先在施工过程中,旺得利公司、张孝荣委派的混泥土泵车(车牌号:川AA××××)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腿失稳造成甄尚先受伤。经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和郫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并由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甄尚先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9年1月23日,旺得利公司、张孝荣出具《承诺书》:载明张孝荣受紫虹公司的委派指派混泥土泵车实施上述工程商砼输送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泵车车腿失稳造成甄尚先受伤住院治疗。旺得利公司、张孝荣承诺承担甄尚先的医疗费、康复费及后续全部的赔偿费用。紫虹公司承诺对旺得利公司、张孝荣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9月8日,耀兴公司与甄尚先签订《赔偿(补偿)协议》,约定:“一、乙方(耀兴公司)已付甲方(甄尚先)医药费16万余元,已支付赔偿(补偿)金2万余元;甲乙双方确认除已付的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赔偿(补偿)款23万元;……七、因甲方受伤事故系第三方造成,若乙方赔偿后需向第三方进行追偿,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并提供乙方追偿第三方所需的资料。且甲方不得再向事故造成的第三方主张任何赔偿费用。……”《赔偿(补偿)协议》签订后,耀兴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甄尚先付款。耀兴公司认为,甄尚先得受伤事故系因旺得利公司、张孝荣指派的混凝土车辆操作不当直接导致;张孝荣系旺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旺得利公司、张孝荣认可事故原因并承诺承担医疗费及后续赔付责任;事故混凝土车辆登记在雷丽英名下,同时雷丽英是耀兴公司的股东、监事,其因混凝土车辆作业受益,但对于混凝土车辆管理、使用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混凝土车辆系受紫虹公司委派作业,紫虹公司因混凝土车辆作业受益,且紫虹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截止目前,四名被告并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旺得利公司、张孝荣、雷丽英辩称,一、甄尚先作为耀兴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耀兴公司作为雇主对其受伤承担责任不属于无因管理,而是其应尽的义务,向其他相关责任方追偿属侵权责任范畴。根据耀兴公司和紫虹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耀兴公司须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组织人员配合混凝土泵的进场就位,负责施工现场安全。旺得利公司基于与紫虹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按照紫虹公司的指示履行义务,如司机在操作设备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旺得利公司作为其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理所应当,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场地土质松软,未垫钢板导致浇筑过程中车身倾斜造成人员受伤。根据合同约定,保障混凝土供应并为其提供平整道路,并且保障施工安全是耀兴公司的责任。司机虽未垫钢板,但垫钢板非泵车施工必要环节,耀兴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承诺书》系旺得利公司和紫虹公司对该事故暂定的处理方案内部间达成的合意,仅对其双方产生法律后果。《承诺书》并非旺得利公司自愿签订,耀兴公司利用胁迫手段让旺得利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张孝荣作为旺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在《承诺书》中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雷丽英系案涉车辆所有人但并非使用人,该车属于特种设备作业车辆,一直提供给专业从事混凝土运输浇灌的旺得利公司所使用,发生事故也是在操作作业而非道路行驶期间。机动车所有人对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赔偿(补偿)协议》系耀兴公司与甄尚先签订,赔偿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均为其自行约定,该协议作为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并不能以此约束合同以外人员要求其承担责任。甄尚先花费医疗费127505.36,其中80000余元系旺得利公司垫付,护理费实际支出与耀兴公司提出的相差甚远,耀兴公司仅提交发票作为护理费赔偿依据,真实性存疑。而410000元的总金额除去医疗费和护理费,其他费用的组成既没有明细标准,也没有其他第三人因受伤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支出,即便加上伤残赔偿金、就业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补(赔)偿事项,参照成都市人身损害赔偿七级伤残的案件赔偿标准,总金额也仅在300000元上下,远未达到410000元,明显高于其他同类型案件赔偿金额。仅有双方转账记录,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明力。无因管理当遵循客观性和合理性,才能最大限度保障被无因管理方的利益,避免某方出现从中获益的情况发生。
紫虹公司辩称,其与耀兴公司之间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耀兴公司的诉请是基于他人在作业过程中形成的损害提出的赔付请求,超出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紫虹公司作为一般提供方承担的义务仅限于向耀兴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均无义务进行监管。紫虹公司和旺得利公司、张孝荣、雷丽英均无雇佣和隶属关系,紫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承诺书并未得到紫虹公司的授权,不能作为紫虹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甄尚先述称,当时被打晕了不清楚,耀兴公司赔偿了220000元,还有3万元未赔付。
段雪东辩称,其是耀兴公司的班组长,包工头,甄尚先是其雇佣的工人。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和项目约定早上6点开盘,我们的工作人员6点到场时,各自做自己的事情,泵车一次性升完,当时泵车就不稳,和操作人员说了,让其排量放小一点,系操作员使用泵车不当打到甄尚先,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杨涛、杨文礼未到庭陈述意见。
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耀兴公司系“成都新港米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比亚迪4S店”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
2018年7月23日,紫虹公司(甲方)和旺得利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甲方提供可泵送混凝土,乙方根据甲方安排的施工计划提供设备、人员浇筑砼;甲方工长应提前于乙方设备到达工地,协调开盘事宜,乙方设备达到工地及开盘时间由甲方工长签字确认,每次施工时甲方工长必须现场配合施工,若无前场工长或前场工长不在现场造成的施工异常,由甲方负责;乙方应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并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文明施工制度,乙方负责保证安装活动的安全管理……。
2018年12月27日,耀兴公司(甲方)和紫虹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18年12月起2019年1月31日止;甲方保障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基本条件:施工现场道路平整、通畅;甲方应设专人对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进行调度,该专人混凝土运输全过程中应保证在场,甲方现场所配备人员数量应满足施工的需要,需泵送施工时,应组织人员配合乙方铺设、迁移、清洗泵送管道及混凝土泵的进场就位,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协调周边城管、交通及其他相关事宜。
耀兴公司于2019年1月7日与段雪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砼分项工程》,将其承包的施工范围内的主体砼浇筑工作内容承包给段雪东混凝土班组施工,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制。甄尚先经段雪东聘请的班组长袁禄军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耀兴公司为甄尚先办理了三级安全教育卡,并发放了安全帽。
2019年1月15日上午6点50分左右,旺得利公司工作人员杨文礼驾驶泵车在该项目作业过程中,混凝土泵管砸中在该项目负一楼顶板浇筑混凝土的甄尚先,至甄尚先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4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1.多发伤。(1)脊柱损伤:L3左侧横突、S3-4椎体、T4、T6、L1-2椎体骨折;骶骨骨折;(2)钝性胸部伤:肺挫伤、左侧气-液胸、右侧气胸、左侧第5-12肋骨、右侧第8-12肋前支骨折;(3)钝性腹部伤:脾破裂、胰尾部挫伤、腹、盆腔积血;(4)闭合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头皮血肿、左侧额叶高密度小结节、左侧顶、枕部头皮挫伤;(5)躯干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手损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肺部感染;3.失血性贫血;4.凝血功能异常;5.尿道出血;6.低蛋白血症。产生住院医疗费111204.97元。
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15日,甄尚先在郫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骶3椎骨折;3.颈椎病;4.脾脏切除术;5.颈5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6.颈椎失稳;7.陈旧性脑梗死;8.支气管炎改变;9.脂肪肝。产生住院医疗费9305.42元。
期间甄尚先还产生门诊治疗费6979.97元。
以上医疗费127490.36元中,张孝荣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1月24日、3月12日向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8000元、32000元、40000元,共计80000元;其余医疗费47490.36元均由耀兴公司垫付。耀兴公司还向四川华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1350元。
2019年8月22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甄尚先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
2019年9月6日,成都市高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事故证明》,载明2019年1月15日6时50分,甄尚先在成都新港米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比亚迪4S店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被混凝土泵管砸伤。项目施工单位为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9月8日,甄尚先(甲方)与耀兴公司(乙方)签订赔偿(补偿)协议,载明乙方已支付甲方医药费160000余元,已支付赔偿(补偿)金20000余元,双方确认除已付的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赔偿(补偿)款230000元。耀兴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2月21日向甄尚先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杨文礼于2017年11月23日取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混凝土泵车操作,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服务合同、供应合同、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单、赔偿(补偿)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耀兴公司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甄尚先的受伤过程及相关情况。彭某陈述,其系耀兴公司案涉项目的生产经理,该项目由紫虹公司提供混凝土、泵车,泵车的操作人员由旺得利公司指派,耀兴公司提供场地;泵车由专业操作人员进行搭设,泵车位置由操作人员决定;造成甄尚先受伤原因是泵车未垫钢板,蹬脚散开了,造成车腿下沉、泵管下压砸伤了甄尚先;彭某接到事故电话后到现场组织工人将甄尚先送往医院。旺得利公司、张孝荣、雷丽英质证认为证人系耀兴公司员工,证言偏向耀兴公司。紫虹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是耀兴公司的高管,具有倾向性,且证人当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耀兴公司明确,其与甄尚先之间无合同关系,其按照人身损害已赔偿甄尚先,本案系向紫虹公司、旺得利公司、张孝荣、雷丽英追偿。
耀兴公司提交《关于“1.15”事故的调查报告》、《事故快报》、袁禄军出具的《关于车泵伤人事件的叙述》,拟证明系旺得利公司的操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车腿未支撑到位,未垫设钢板,车身抖动过大,打滑,车身倾斜造成甄尚先受伤。旺得利公司、张孝荣、雷丽英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耀兴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情况。紫虹公司质证认为其仅为建筑材料供应方,不了解真实作业情况,也没有义务了解、监管。
张孝荣陈述,泵车操作人员杨文礼、杨涛由旺得利公司聘请。
杨文礼陈述事故发生时由其操作泵车,杨涛在旁边休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甄尚先受伤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15日,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进行认定。
首先,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虽耀兴公司提交的《关于“1.15”事故的调查报告》、《事故快报》、袁禄军出具的《关于车泵伤人事件的叙述》均系耀兴公司制作,但该报告中记载:事故发生经过:车身倾斜,出料口泵管砸到工人头部;调查说明:泵车在架设过程中,前后支腿未支撑到位,左前支腿未垫设钢板,只垫设枕木后进行支腿承重,泵管全撑到位60m,在车正前方浇筑混凝土过程中,操作人员调设车泵泵机流量过大,车身抖动过大,车身支腿抖动枕木松动滑落,导致支腿打滑车身倾斜,泵管随之倾斜,出料口泵管砸向工人头部;事故原因及性质:事故直接原因(不安全行为、不安全状态)车泵公司的操作人员在车泵支腿未支撑到位、车泵支腿垫设不到位,是造成这起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事故间接原因商混站和项目监管不到位,是造成这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前述材料虽系耀兴公司制作,但从耀兴公司提交的成都高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2019年9月6日出具的《事故证明》来看,该事故在当时应当进行了安全事故调查,前述材料从内容上来看也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原因的参考,因此,事故原因应为杨文礼在泵车作业工程中操作不规范导致。
关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旺得利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文礼在进行泵车作业工程中,操作不规范导致泵管将甄尚先打伤,因此段雪东作为甄尚先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杨文礼在泵车作业中操作不规范,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耀兴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对工地的施工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在杨文礼作业前未及时发现安全问题导致本案发生,其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雷丽英虽系事故泵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将车辆交给旺得利公司使用,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张孝荣作为旺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亦为在事故责任尚未划分的情况下,暂时按照旺得利公司承担70%医疗费、耀兴公司承担30%医疗费,并非双方对于最终责任的划分,亦非张孝荣个人承诺承担相关费用,因此张孝荣个人亦不应当承担责任。耀兴公司认为紫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系基于《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系罗立生所签,并非紫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耀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紫虹公司的相应授权,本院无法认定罗立生有权代表紫虹公司签署承诺书,因此耀兴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紫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杨文礼系旺得利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其责任应当由旺得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旺得利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耀兴公司承担20%的责任。现耀兴公司已经向甄尚先承担了全部责任,故其有权向旺得利公司追偿。
关于追偿的范围和金额。追偿权的行使,应当以其实际向甄尚先支付的为限。本案中,除现行垫付的医疗费以外,根据《赔偿协议》,耀兴公司赔偿的金额共为250000元。因甄尚先的伤残等级为8级,按照耀兴公司在2020年9月8日签订赔偿协议时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金额已超过250000元,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按照250000元予以确定。对于护理费,甄尚先共计住院100天,且甄尚先伤势较重,因此耀兴公司支付的11350元并不算过高。根据前述责任比例的划分,旺得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311072.29元[(127490.36元+11350元+250000元)]×80%,其余应由耀兴公司自行承担。而旺得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0000元,品迭后,旺得利公司还应向耀兴公司支付231072.29元。
综上,耀兴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成都旺得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31072.29元;
二、驳回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成都旺得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成都旺得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199元,由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小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璐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