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6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师***,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平,男,系该校职工。
原审第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号1幢4单元27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邢万**。
原审第三人: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4单元11层9号。
法定代表人:芮莉,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师***及原审第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劳务公司)、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44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赵韬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4459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师***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师***与第三人中建六局三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四川师***成龙校区工程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四川师***成龙校区工程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全部施工工作交由中建六局三公司完成,但实际情况是中建六局三公司仅是出借资质给***,没有与四川师***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是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和权利人,案涉债权应当是***在四川师***的到期债权,应当由四川师***直接向***进行给付。***对四川师***提起的给付之诉,正是为了证明该笔到期债权的归属,如果该笔债权确认是***的到期债权,则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无权对***的应收账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无法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那么该笔债权才成为***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债权,此时才涉及到***与国网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平等债权执行异议问题。因此,本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同一个优先级的诉讼,应予优先审理,且一旦通过本次诉讼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就可以直接确认债权的归属及受偿对象,***认为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待本案审理终结后,依据本案的结果确认执行异议之诉的后续情况,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执行异议之诉所能确定的是物权,而本案是为了确定债权的归属,没有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之内,因此应当继续审理给付之诉。
四川师***辩称,学校经过招投标程序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于2015年1月依法签订了《四川师***成龙校区工程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学校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目前1831751.32元质保金已经达到向中建六局三公司退还条件。但是,2018年2月学校收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冻结应退还给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质保金3192600元。2021年3月,学校再次收到民事裁定书,要求扣划中建六局三公司在学校的到期债权(质保金)1831751.32元至执行账户并继续冻结剩余质保金。2021年4月一审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中建六局三公司到期质保金1831751.32元。2021年6月22日,***将学校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2021年8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尚未判决。二、关于达到退还条件的质保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案涉质保金是合同约定的,由承包人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对其工程项目的质量缺陷进行担保的保证金。质量保证义务履行完毕,质保金应当依约退还承包方。因此,质保金属于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学校作为发包人,无法认定***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也无法判断到期质保金的实际权利人是否是***,只能依法配合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中建六局三公司述称,其与四川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华新劳务公司,至于***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请法院依据证据及相关事实依法认定。
耀兴建筑公司述称,***委托其转给中建六局三公司600余万元履约保证金。
华新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师***返还到期质保金1831751.32元;2.诉讼费由四川师***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国网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中建六局三公司对四川师***应收账款债权已被法院冻结的沟通函》及相关附件,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诉四川师***质保金的函》([2020]津01执211号)及相关附件,均认为本案应由执行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1.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附件显示,2018年2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四川师***发出(2018)津01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四川师***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应付质保金3192600元。2021年3月,该院向四川师***发出(2020)津01执2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四川师***应付给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质保金3192600元,并扣划中建六局三公司在四川师***的到期债权(质保金)1831751.32元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2.***以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质保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于2021年3月26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20)津01执211号执行案件中对1831751.32元到期债权(质保金)的执行程序,解除对全部质保金3192600元质保金的冻结措施”,该院[2020]津01执211号函件载明“我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已在受理中”。
3.***于2021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一审法院立案后,根据***的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川0112民初4459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4月19日对四川师***2283××××2460账户存款1831751.3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明知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项目中四川师***应返还的质保金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下,在本案中主张四川师***向其返还到期质保金1831751.32元,其实质是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1831751.32元款项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应当向执行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救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就执行标的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业已复函称对其执行异议已在处理中,故本案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诉讼实体结果即便作出,同样不能产生排除执行异议的效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3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其系四川师***成龙校区工程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四川师***向其支付该项目到期质保金1831751.32元,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就案涉工程质保金对四川师***享有债权,并基于此请求给付,但案涉工程质保金已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案件予以冻结、划扣,且该执行行为发生在***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6元,应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赵 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袁雅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6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师***,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平,男,系该校职工。
原审第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号1幢4单元27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邢万**。
原审第三人: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4单元11层9号。
法定代表人:芮莉,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师***及原审第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劳务公司)、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44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赵韬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4459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师***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师***与第三人中建六局三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四川师***成龙校区工程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四川师***成龙校区工程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全部施工工作交由中建六局三公司完成,但实际情况是中建六局三公司仅是出借资质给***,没有与四川师***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是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和权利人,案涉债权应当是***在四川师***的到期债权,应当由四川师***直接向***进行给付。***对四川师***提起的给付之诉,正是为了证明该笔到期债权的归属,如果该笔债权确认是***的到期债权,则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无权对***的应收账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无法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那么该笔债权才成为***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债权,此时才涉及到***与国网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平等债权执行异议问题。因此,本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同一个优先级的诉讼,应予优先审理,且一旦通过本次诉讼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就可以直接确认债权的归属及受偿对象,***认为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待本案审理终结后,依据本案的结果确认执行异议之诉的后续情况,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执行异议之诉所能确定的是物权,而本案是为了确定债权的归属,没有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之内,因此应当继续审理给付之诉。
四川师***辩称,学校经过招投标程序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于2015年1月依法签订了《四川师***成龙校区工程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学校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目前1831751.32元质保金已经达到向中建六局三公司退还条件。但是,2018年2月学校收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冻结应退还给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质保金3192600元。2021年3月,学校再次收到民事裁定书,要求扣划中建六局三公司在学校的到期债权(质保金)1831751.32元至执行账户并继续冻结剩余质保金。2021年4月一审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中建六局三公司到期质保金1831751.32元。2021年6月22日,***将学校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2021年8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尚未判决。二、关于达到退还条件的质保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案涉质保金是合同约定的,由承包人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对其工程项目的质量缺陷进行担保的保证金。质量保证义务履行完毕,质保金应当依约退还承包方。因此,质保金属于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学校作为发包人,无法认定***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也无法判断到期质保金的实际权利人是否是***,只能依法配合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中建六局三公司述称,其与四川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华新劳务公司,至于***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请法院依据证据及相关事实依法认定。
耀兴建筑公司述称,***委托其转给中建六局三公司600余万元履约保证金。
华新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师***返还到期质保金1831751.32元;2.诉讼费由四川师***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国网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中建六局三公司对四川师***应收账款债权已被法院冻结的沟通函》及相关附件,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诉四川师***质保金的函》([2020]津01执211号)及相关附件,均认为本案应由执行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1.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附件显示,2018年2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四川师***发出(2018)津01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四川师***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应付质保金3192600元。2021年3月,该院向四川师***发出(2020)津01执2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四川师***应付给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质保金3192600元,并扣划中建六局三公司在四川师***的到期债权(质保金)1831751.32元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2.***以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质保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于2021年3月26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20)津01执211号执行案件中对1831751.32元到期债权(质保金)的执行程序,解除对全部质保金3192600元质保金的冻结措施”,该院[2020]津01执211号函件载明“我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已在受理中”。
3.***于2021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一审法院立案后,根据***的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川0112民初4459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4月19日对四川师***2283××××2460账户存款1831751.3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明知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项目中四川师***应返还的质保金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下,在本案中主张四川师***向其返还到期质保金1831751.32元,其实质是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1831751.32元款项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应当向执行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救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就执行标的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业已复函称对其执行异议已在处理中,故本案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诉讼实体结果即便作出,同样不能产生排除执行异议的效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3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其系四川师***成龙校区工程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四川师***向其支付该项目到期质保金1831751.32元,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就案涉工程质保金对四川师***享有债权,并基于此请求给付,但案涉工程质保金已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案件予以冻结、划扣,且该执行行为发生在***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6元,应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赵 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袁雅丽